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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6:43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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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双拥办反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营造拥军优属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保护,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军车过往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通收费站,一律免费通行,在停车场停放,一律免费。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残疾军人购买车船票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优待。
全市旅游景区(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或市军休所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免票(费)进入。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城乡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涉军安置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工作,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差别。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涉军安置人员,对拒绝接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安置单位对接收安置的涉军安置对象,应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涉军安置人员。
对下岗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拥军慰问经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和义务兵群众优待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殊门诊待遇。上述人员医疗保障具体参照《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不同类别给予医疗补助和医疗门诊补助。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优惠。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优先优惠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公开优先优惠项目。
由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可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河源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由同级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河府〔1997〕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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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对外开放,发展边境贸易,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两国边民、单位之间按照邻国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边境地区指定地点,在限定的商品品种和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兴边,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边民,都要遵守所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应按照方便边民、单位交易,利于监督管理,利于边境安全和边界的清楚与稳定的原则设置。我方边民互市市场,一般应设在边境地区适宜开放边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条 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地点,由边民互市管辖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工商、外事、外贸等部门共同实地勘定,经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同对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经批准建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都要挂市场名称牌匾。
第六条 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必须是毗邻两国地方政府双方商定范围的人员。我方允许边境居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证件,进入毗邻国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七条 我方国营、集体、三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第八条 毗邻两国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两国政府约定的通行证和身份证。
第九条 毗邻国持护照从事探亲、旅游和公务人员,允许从事边民互市交易活动。
第十条 我国允许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只准购销我方允许携带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对边民互市贸易中需要进行检疫、检查的物品,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二条 严禁贩毒、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准违禁品、走私品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国外客商及边民携带国家允许自由兑换的货币、金银制品,经申报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边民互市允许易货交易,在自定比价,自由流通,自担风险,自行消化的前提下,边民贸易互市区内,允许各种货币流通。并可开展对邻国货币的买卖及代保管业务。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所在县(市)的银行根据需要在互市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安排专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收兑,存储外币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邻国边民,国外客商可以用销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并付给利息,或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外籍车辆,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并在指定区域行驶和停放,严禁入境车辆搭载乘客。
第十八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外国人,未经我方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我国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边民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销售商品,要向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带进商品总值2—3%交纳市场管理费;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和农牧民在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国城乡集市贸易收费办法收取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边民互市实行综合管理。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牵头成立边民互市管理委员会,政府领导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领导任副主任,公安、边防、外办、税务、海关、物价、中国银行、外汇、卫生、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
,由工商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5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地区行政决策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各项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以及执行决策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本县(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
(三)对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内容未按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未征求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意见的;
(四)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按规定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征求意见和论证的;
(五)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的;
(六)作出决策的政府办公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七)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八)决策形成后需经地区行署或同级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需向同级政协通报而未通报情况的;
(九)决策形成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的;
(十)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的。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第(一)至(九)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有第(十)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地区行署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规定,超越权限决策应由地区行署决策的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未形成调查研究报告的;
(三)按照决策程序规定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并擅自决策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规定人数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讨论决策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以及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本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可免于追究责任;有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决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四)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地区行署决策,导致地区行署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中属行政执法决策过错的,应同时对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区行署及地区监察部门负责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督查工作机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区行署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县(市)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决策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必要时,地区行署及地区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及监察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地、县(市)监察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同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同级人大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发现决策过错,建议调查处理的;
(四)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以及存在决策过错的;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举报决策存在过错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作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决策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没有行政决策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第十四条 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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