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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3:12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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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本年1月16日(57)上铁法行字第17号请示及附件均已收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需调动工作时,应当把自己承办的未结案件加以清理。你院南京派出庭所提出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在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以前,原来承办本案的审判员被调离法院到其他部门工作的情况,是不正常的。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制作判决书并开庭宣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可以由院长或庭长另行指定审判员代为制作判决书,由该审判员与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开庭宣判;或者由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开庭宣判;在宣判时可向当事人说明不由原来审判员宣判的原因,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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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缴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禁止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禁止执收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的规定到银行网点缴款,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批准。

第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分成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缴库、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和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项目统一进行计算机标准化编码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征收项目、征收标准、征收依据、分成比例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管的监督,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建设,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非税收入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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