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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9:50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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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加快健全我州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管原则和“夯实基础、筑牢防线”的要求,全州每个行政村(社区)聘用一至二名安全生产监督员,负责协助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履行本村(社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三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能认真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

(二)热爱安全生产工作,热心公共安全管理事务。

(三)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与管理能力,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的成年公民,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能依照本办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四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原则上由村委会(社区)主任或村党支部(社区)书记兼任,或者由所在村(社区)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每次聘用期限为3—5年,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重新履行续聘手续。推荐与审核、审批过程应当公开民主,符合程序。

第五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村(社区)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业务上受乡镇安监站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培养全体村(社区)民“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风尚。

(二)建立健全村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车、船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台帐,加强安全隐患源头的调查摸底,建档立卡工作,并随时了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上报。

(三)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调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章行为,辖区内的非法生产、非法采矿、非法营运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所在乡(镇)安监站或相关部门依法及时予以打击。

(四)协助上级部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及时如实报告各种生产安全事故。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根据《安全生产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当地“村规民约”等规定,在本辖区内享有以下职权:

(一)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调查,发现违章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各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配合。

(二)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对全村(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和建设,有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权利。

(三)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对本辖区内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四)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实施打击报复。

第七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经安全生产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八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培训的基本内容有: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与方法。

(四)安全隐患与重大危险源识别。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规定。

(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及防护基本常识。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知识。

第九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每年必须参加一次培训,学习新的安全生产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津贴每人每月100元,由州级财政给予一定补助,余下部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季度由乡(镇)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在安全生产监督中有效消除重大隐患,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长期在安全生产第一线无私奉献,成绩突出的。

(三)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基础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受到群众一致赞扬的。

第十二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监督员资格,并解聘其工作:

(一)因监督不力,在所辖行政村(社区)区域内或所辖行政村的农用车、船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二)因监督不力,在所辖行政村(社区)内发生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或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并发生事故的。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加劝阻,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

(四)长期在外,不能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的。

(五)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章情况的。

(六)滥用职权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七)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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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2008年中医药工作总体部署,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2010年在全国继续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本阶段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总体原则是巩固成果、深化管理、保持特色、持续改进、不断创新、提高水平;活动重点是按照我局《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开展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工作;活动目标是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促进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将根据2008年-2010年各年度中医药工作重点,逐年提出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
现将《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
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

在总结2005年—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成果、深化管理、突出特色、持续改进、不断创新、提高水平的原则,根据2008年中医药工作总体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促进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加强医院管理,落实院长责任,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改进服务作风,降低医药费用,通过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逐步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以及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活动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重点是公立中医医院。
三、活动原则
(一)医院管理评价工作与年度重点工作相结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并组织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
(二)医院自查与中医药管理部门督查相结合。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及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加强医院管理,自查落实情况。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实施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同时,要至少组织1次对医院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区、市)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和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或全面督导检查。
(三)阶段性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在年度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及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及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四、活动内容
(一)逐步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
1.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自主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和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保障医疗安全,改善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医院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医院管理工作。
2.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办法和适用于不同级别、不同类别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3.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将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同医院评审、医院等次复核等工作有机结合。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各省(区、市)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我国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
(二)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
1.临床科室设置规范
(1)中医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
(2)临床科室命名应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2.中医药人员配备管理
(1)中医医院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量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合理配备人员。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占执业医师比例不低于70%;中药人员占药剂人员的比例不低于70%;护理人员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技能岗位培训的比例不低于70%。
(2)中医医院的领导班子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坚定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信念,确立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观念。班子成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医院主要负责人、业务管理领导和医务、护理、教学、科研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经过中医药政策、中医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系统培训。医院领导不能兼任科室主任。管理人员中中医药人员比例应占60%以上。
(3)三级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点临床科室的护士长应具有高级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点临床科室的护士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病人安全目标
(1)制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分析、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
(3)提高用药安全。
(4)建立和完善在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做到正确执行医嘱。
(5)严格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
(6)严格执行手卫生,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要求。
(7)防范与减少患者坠床与跌倒事件的发生。
(8)鼓励主动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4.重点专科建设
(1)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措施。确定的重点病种应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优势并保持相对稳定, 主要研究课题与重点病种相结合。
(2)制定本专科常见病及重点病种的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并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不断优化诊疗方案。
(3)提高重点病种的辨证论治水平,具有独特的中医药诊疗方法和医院中药制剂,不断提高中医治疗率。
(4)医师队伍结构符合有关规定,重视本专科名老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加强专科学术继承人培养。学术(科)带头人及人才梯队满足专科中医内涵建设需要。
5.中医药文化建设
(1)医院精神、医院宗旨、医院理念、质量方针等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中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
(2)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3)建筑风格、内部装潢、诊疗环境、形象识别等医院环境形象建设中体现中医药文化。
(4)设立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经费,列入医院年度经费预算,并确保中医药文化建设必需的场地、设备等资源。
6.中药饮片调剂、煎煮质量
(1)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设备和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有品名标签;标签和药品要相符。中药饮片装斗时要清斗,认真核对,装量适当。医院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
(2)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3)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检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
(4)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场地及设备,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煎煮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并严格执行。
中药饮片煎煮液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组织实施
(一)工作部署(2008年8月)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通知,对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有关工作进行部署。
2.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通知要求,部署本辖区医院管理年活动。
(二)组织实施(2008年8月-2009年4月)
1.制订方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订本辖区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
2.贯彻落实。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及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检查指导。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同时,对医院开展年度重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确保实施效果。
4.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及本方案有关内容和要求,对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地中医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或抽查。
(三)总结交流(2009年5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地医院管理评价及医院管理年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并推动在全国建立和完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六、工作要求
(一)克服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连续三年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中医药系统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看病就医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全面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和医院管理的目标,需要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中医医院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要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克服松懈和厌倦情绪,切实加强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领导,做好再宣传、再发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目标的实现。
(二)实施整体评价,带动重点工作。在实施全面的医院管理评价的同时,还要落实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在医院管理年活动开展过程中,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有方案、有重点、有措施。同时,也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大医院院长责任,促使医院自主加强管理,围绕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制订具体措施,确保工作目标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要以点带面,同时推进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和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全面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三)做好总结交流,宣传树立先进。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及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情况进行及时总结,发现、宣传和树立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为在全国推广先进经验、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奠定基础。
(四)完善指标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医院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靠制度和机制来保障。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卫生、中医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要求和工作部署,不断完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将医院管理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常态管理轨道,不断提高我国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服务水平。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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