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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35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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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濮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马颊河、金堤河、卫河、濮清南流域七个县、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
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分别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 市财政扣缴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用于上缴省财政扣缴我市的财力。省财政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不足时,从市级环保专项资金
(排污费收入)中弥补。

(一)50%用于上游县(区)对下游县(区)的生态补偿。

(二)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2.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3.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

4.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全年奖励资金数额。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方法。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奖励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濮政〔20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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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25号


现公布《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九日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证监发〔2007〕5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企业会计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实施办法》,按照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计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二、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会计期间内取得的所有“投资收益”(含“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均应计入“营业收入”项下,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检查证券公司财务报表列报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三、证券公司持有其他证券公司股权,且被投资证券公司已按规定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准许其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计缴基数中扣除来源于被投资证券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不含长期投资处置收益)。
证券公司持有期货公司股权,自被投资期货公司按规定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之日起,准许其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计缴基数中扣除来源于被投资期货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不含长期投资处置收益)。
四、证券公司2007年、2008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计缴基数中包含按本规定应予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的,于2009年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汇算清缴时一并申报抵扣应缴纳金额。
五、证券公司申报规定扣除事项时,须在年度审计报告中予以专项说明。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8号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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