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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5:56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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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日照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有序开展和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水质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共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还应当统筹现有供水工程的布局及供水能力,实现现有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供水企业扩大供水管网覆盖面,并做好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的延伸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中的水源工程、供水主管道工程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本着入户自愿、自主负担的原则,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五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落实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用地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跨区县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拍卖、承包、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首先保证项目批准实施范围内的供水需要,在不影响原供水范围供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供水能力,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推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鼓励发展农村供水协会等服务组织,实行群众参与式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按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垃圾、粪便;
(二)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监督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支管道以上的设备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进户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管理,维修费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上级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用水,计量收费。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优惠政策,按规定对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税收进行减免。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用电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计价。
第四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严禁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安装入户供水设施的同时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或者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
经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更换水表,承担检测费用,并退还用水单位和个人水费差额,水费差额自上次校表之日起计算;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检测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期限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村民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者发展有机农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水库、塘坝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河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倾倒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等危害水源的行为;
(四)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影响半径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危害水源的行为;
(五)其它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设施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管网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低于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少于10000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水质检验,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供、管水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工作。培训工作由县级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卫生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四)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八)发生水质污染,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
(九)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十)其他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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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滞交额的3‰缴纳滞纳金”。

二、《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暂扣车辆30天”。

三、《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湖周围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已建的,应当逐步整治装饰或者限期拆除。”

2、第八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立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已经设立的,限期拆除;自发形成的,予以取缔。”

四、《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暂扣车辆30天”。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限期交纳,并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

  六、《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

八、《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九、《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将第九条中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

3、第十八条修改为:“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执法局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局强制拆除。”

十、《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十一、《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十二、《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三、《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十四、《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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