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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8:35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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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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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有效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和促进医疗机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完善医疗保险付费体系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付费方式改革的任务目标与基本原则

  当前推进付费方式改革的任务目标是: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探索总额预付。在此基础上,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相适应,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支付制度。

  推进付费方式改革必须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保障基本。要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规模,以收定支,科学合理确定支付标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二是建立机制。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加强管理。要针对不同付费方式特点,完善监督考核办法,在费用控制的基础上加强对医疗服务的质量控制。四是因地制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办法。

  二、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加强付费总额控制

  付费方式改革要以建立和完善基金预算管理为基础。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文件要求,认真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基金支出预算要进行细化,将支出预算与支付方式相结合,进行支出预算分解。

  要根据基金收支预算实行总额控制,探索总额预付办法。各地要按照基金支出总额,确定对每一种付费方式的总额控制指标,根据不同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类别、特点以及承担的服务量等因素,落实到每一个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每一结算周期,并体现在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中。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同时,根据基金能力和结算周期,明确预拨定点医疗机构周转金的条件和金额。

  要将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与其定点服务考评结果挂钩,在按周期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基础上,按照“结余奖励、超支分担”的原则实行弹性结算,作为季度或年度最终结算的依据。

  三、结合医保制度改革探索相应的付费办法

  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要结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普遍开展,适应基层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首诊制的建立,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实行按人头付费必须明确门诊统筹基本医疗服务包,首先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一般诊疗费和其他必需的基层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要通过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将门诊统筹基本医疗服务包列入定点服务协议内容,落实签约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的保障责任。

  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要结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水平的提高,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按病种付费可从单一病种起步,优先选择临床路径明确、并发症与合并症少、诊疗技术成熟、质量可控且费用稳定的常见病、多发病。同时,兼顾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当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疾病。具体病种由各地根据实际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探索按病种分组(DRGs)付费的办法。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原则上要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暂不具备实行按人头或按病种付费的地方,作为过渡方式,可以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将现行的按项目付费方式改为总额控制下的按平均定额付费方式。

  各地在改革中要按照不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适当调整政策,合理确定个人费用分担比例。

  四、结合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付费标准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可以对改革前3年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数据进行测算,了解掌握不同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医分布以及费用支出水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医保基金总体支付能力和现行医保支付政策,确定医保基础付费标准。要以基础付费标准为参照,通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内容、服务能力以及所承担医疗保险服务量,确定不同类型、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具体的付费标准。同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服务提供能力、适宜技术服务利用、消费价格指数和医药价格变动等因素,建立付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统筹地区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谈判的程序和办法,在实践中对谈判的组织、管理、方式、纠纷处理办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五、建立完善医疗保险费用质量监控标准体系

  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监控标准体系。要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基础上,针对不同付费方式特点分类确定监控指标。应明确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出入院标准,确定住院率、转诊转院率、次均费用、参保人自费项目费用比例以及医疗服务质量、临床路径管理、合理用药情况等方面的技术控制标准,并将此纳入协议,加强对医疗机构费用的控制和质量的监管,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要针对不同付费方式明确监管重点环节。采取按人头付费的,重点防范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等行为;采取按病种付费的,重点防范诊断升级、分解住院等行为;采取总额预付的,重点防范服务提供不足、推诿重症患者等行为。

  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通过引入参保人满意度调查、同行评议等评价方式,完善考核评价办法。要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完善数据采集和加强数据分析,查找不同付费方式的风险点并设置阈值,强化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控,并总结风险规律,建立诚信档案。要将监测、考评和监督检查的结果与医保实际付费挂钩。

  六、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以点带面推动实施

  推动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抓好组织工作。在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中,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调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医保管理服务水平,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的指导思想,主动改革,敢于创新,针对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完善付费政策和办法。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省(区、市)推进付费方式改革总体规划。要通过建立重点联系城市制度,发现、培育、树立典型,通过搭建交流工作平台,充分发挥典型城市的示范带头作用,以点带面加强对所辖统筹地区的指导。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省(区、市)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推动付费方式改革的工作方案,明确改革目标、改革思路以及推进步骤。统筹地区工作方案应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付费方式改革涉及各方利益的调整,在改革中要注意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建议,形成改革的合力。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查处“启阳牌补元酒”和“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函[2002]68号

卫生部关于查处“启阳牌补元酒”和“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消费者的举报,我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山东省曲阜市药膳孔府酒庄生产的“启阳牌补元酒”和北京泰德利甲壳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聚安康粉”(产品标识为“聚安康”或“威而浪胶囊”)中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对“启阳牌补元酒”和“聚安康粉”进行了重新审查。经查实,上述两产品中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下发了关于撤销“启阳牌补元酒”和“聚安康粉(原名:聚安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书(卫法监发(2002)70号)和(卫法监发(2002)69号)。为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立即对“启阳牌补元酒”和“聚安康(威而浪胶囊)”进行查处。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保健食品的市场监督,尤其对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违禁药物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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