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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0:28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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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关于强化服务 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珠三角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广东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建设以珠三角为中心的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目标,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基本应用,提高电子商务应用的普及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划分标准,在东莞市内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国内个人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资)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应用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B2B、B2C),拓展国内市场、增强国内贸易竞争能力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在两年内由市财政合共安排150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向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基本服务的方式,间接支持全市5000家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服务。

第四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资助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资助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小企业:

(一)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且注册地为东莞市;

(二)属于我市重点扶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贸易的行业;

(三)在本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

(四)资助对象要求有镇(街)经信部门推荐意见,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

(五)购买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商务基本应用项目,签订不少于2年的服务协议,并已在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开展贸易活动;

第六条 市政府通过统一向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基本服务项目的方式,减免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部分费用。具体规定如下:

市财政按照企业应支付的电子商务应用服务费(指中小企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合同金额)的50%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期限不超过2年,累计资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三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1.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资助企业的类型;2.牵头组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并将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3.负责受理和审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申请;4.负责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5.负责开展资金使用的自我绩效评价。

(二)市财政局:1.负责安排年度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预算;2.协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做好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3.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定并核拨专项资金;4.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5.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使用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



第四章 申请程序与审批



第八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每季度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签订两年期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并协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汇总企业提交资助资金申请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

(三)企业已缴交的网络服务费的合法凭证(电子商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向企业减免网络服务费的合法凭证;

(五)企业已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上线网页复印件及网址等);

(六)企业所属镇(街)经信部门推荐意见;

(七)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每家企业只能选择同一平台库内的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服务合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同时,为确保财政优先和统筹备案原则,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在每天下班前及时将当天新签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签订时间、服务项目等)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统计备案。

第十一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将初审通过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每季度(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汇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经信局审核后将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扶持计划预算送市财政局复核。经复核无误后,市财政局与市经信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并由市经信局将资助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经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审核,不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由电子商务平台与申请企业自行协商解决网络服务费的支付问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采用事后拨付方式,申请获批后,市政府在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额度内,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以“先申请、先审批、先支持”为原则,额度用完即止。每季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上,及时公布政府购买电子商务应用的专项资金剩余额度及已获得政府资助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中小企业申报培训、平台认定及绩效评价等费用支出,可在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资助总额的2%。



第六章 第三方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先由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提出申请,然后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服务项目进行评选认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确定购买相应服务项目的内容、平台收费标准等,并纳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目录库。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纳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目录库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原则上为3-5家。

第十七条 申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在东莞市有备案登记的办事机构;

(二)在本市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有50人以上稳定的服务队伍,并有完整的服务方案,为我市企业提供电子商务应用及信息化建设等各类免费培训服务;

(四)东莞市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必须拥有先进的公共硬件设施、数据安全与抗灾害能力,具备国内先进的公共硬件设施与信息化基础运营环境;能够从物理安全、网络安全、应用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安全管理等多个角度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确保网络系统安全无故障地运行;可保证数据免受灾害的袭击,为政府和企业提供最安全、快捷、全面的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性保障服务;

(五)可为企业提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与投资促进的全流程服务,并能够为我市企业提供各种专业政策、权威性或垄断性资源服务;

(六)能够及时、客观、真实地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东莞地区企业入网资料和网上贸易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每年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调整,不合格者将停止拨付其下一年度的财政资助资金,并将其服务的企业客户通过协商方式,由另一家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接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该项资金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平台应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骗取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追回下拨的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并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市财政各项专项资金的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负责修订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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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确保低收入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本州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指导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二倍为原则,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市相关规定,由县市民政局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具体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该家庭扣除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除以家庭成员的平均值即为人均月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及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的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林包括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购买各种彩票、奖项等取得的偶然所得(扣除所得税部分)。
  6.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对外出务工、零星打工及其他原因,工薪收入难以调查评估的,可按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确定工薪收入。
  第十三条 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或凭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认定。其他部门调解或仲裁的,由调解或仲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认定。
  (四)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扶、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扶、抚)养费=[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倍]÷被赡(扶、抚)养人数。原系我州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以下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生的救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生活补贴、助学贷款。
  (六)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七)见义勇为奖励与补助金。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拥有私家轿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
  (三)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
  (八)不填写允许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核查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籍家庭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首先由当地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先对其家庭进行审查,符合专项救助政策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向民政部门提出对该家庭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
  (一)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的户主,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评议,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民政局审批。群众有异议的,须进一步核实并及时将核实结果通知申请人本人。其它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县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公示7日。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经核定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提请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同时将认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一般不直接交给申请人本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被委托单位和涉及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申请城市低收入认定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查询信息不得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签定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获取的相应社会救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挡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更新认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认定;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的,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非农业户籍家庭在申请住房、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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