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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50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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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弘扬志愿精神,充分有效开发志愿者资源,根据中央有关建立和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要求,决定在全国城乡社区和民政类社会服务机构推行志愿者注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意义。大力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对普及文明风尚、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对动员公众参与社会建设,弥补政府和市场服务的不足,彰显社会关怀,促进社会群体和谐共处具有重要意义。志愿者注册是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的重要基础和关键环节。志愿者注册工作的推进直接关系到志愿者服务水平的提高,志愿服务资源的优化、志愿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2007年11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在全国城市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实践了在城市社区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一些地区社区志愿者队伍已初具规模,志愿者服务逐步向经常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但总体上,志愿者总量还不足、社会参与还不够广泛、地区间和领域间发展还不平衡,志愿者服务与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志愿者注册制度、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民政为民服务的新方式,作为更好地发挥民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重要基础作用的新手段,加快速度,拓宽范围,加大力度,切实抓好。

二、以城乡社区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大力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城乡社区和社会服务机构是开展志愿者服务的重要阵地。要根据志愿服务工作需要,以多种形式和手段,吸引更多的社会热心人士注册成为志愿者,稳步壮大志愿人员力量。要与新闻宣传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和文化宣传设施,广泛宣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城乡社区和民政事业单位的公示栏、网站等宣传阵地,及时发布志愿者和志愿服务信息,广泛宣传志愿服务知识、技巧和志愿者服务实践中涌现的先进典型,积极培育志愿服务意识,动员社会各类人才尽己所能加入志愿者行列,投身志愿服务,不断扩大注册志愿者的数量和规模。鼓励城乡社区和福利机构、优抚事业单位、救助机构等民政类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站,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志愿者注册,负责志愿者招募、组织、联系,建立包括志愿者身份、专业、能力、服务特长、可提供服务时间、服务意愿、参与志愿服务情况记录等信息在内的志愿者资源库。要加强志愿者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做好注册志愿者与相关志愿服务需求匹配,尊重志愿者意愿,发挥志愿者特长与能力,为志愿者充分体现才智创造条件。

三、加强培训和激励机制建设,促进志愿服务持续有效开展。培训和激励是提高志愿者服务水平的基本保证。要加强对志愿者注册工作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对志愿者注册工作的认识和相应的能力与水平。要加强注册志愿者培训。对已注册的志愿者,要进行志愿服务理念和内涵、基本要求和知识技能,志愿者权利义务,风险和安全知识等基础培训;从事特殊领域志愿服务项目的,要进行相关志愿服务所需的特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要把注册志愿者的初次培训、阶段性培训和临时性培训结合起来,不断改进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技能,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要逐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星级志愿者认定制度,促进志愿者服务的日常化和经常化,树立志愿者良好形象。要积极推广“时间银行”、“互助服务”等志愿者服务有效转换形式,使注册志愿者在自身需要帮助时能够及时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要尊重志愿者服务价值,采取多种措施,为志愿者服务提供物质保障。在需要的情况下,要为志愿者购买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志愿者适当补贴。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志愿者队伍建设是国家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统筹规划志愿者队伍建设工作。要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要主动协调财政等部门,多渠道筹集志愿者服务资金,妥善解决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所需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要建立志愿服务检查评估机制、加强志愿者队伍信息统计工作。每年年底前要将志愿者注册工作情况报送民政部社会工作司。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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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19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管理办法



为了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监督员的作用,及时准确地反映情况和问题,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监督员的产生

一、监督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市内外有一定知名度的外来投资者。

(二)在市内有实际投资并长期在本市工作的三资企业负责人。

(三)长期关心并致力于改善梧州市投资软环境,热心支持梧州经济建设,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人员。

二、监督员在全市的外来投资企业中挑选。市外经贸局按照上述条件提出推荐名单,征求本人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并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

三、监督员任期为3年,可连聘连任。监督员如工作变动,由市外经贸局进行调整。

监督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企业所在地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执法水平及落实兑现政策情况等进行民主评议,对所在地的经济、市场、行政、服务、收费等投资软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有关部门。

(二)对改善投资软环境及有关部门的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梧州的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

五、监督员的权利:

(一)反映有关投资软环境方面的问题,以及提出改善投资软环境工作的建议,每一件都应得到答复,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提出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优先得到监督投资软环境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以及国家、自治区以及我市有关利用外资的政策、措施等。

六、监督员的义务

(一)依法反映情况,至少每半年反映一次有关企业所在地投资软环境情况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二)反映的情况要有事实依据,真实可靠。

工作方式

七、监督员可通过自身观察,了解企业所在地有关投资软环境建设的一些情况。

八、监督员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可直接或通过书面和电话等方式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

九、不定期召开监督员交流会。

其 他

十、对监督员反映有关投资软环境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不宜对外公开的,有关部门对反映人及反映的问题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十一、对受聘的监督员,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开。

十二、对不关心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长期不履行监督义务的监督员,予以解聘。

十三、每年开展一次监督员评选活动。对评选出来的优秀监督员,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四、市外经贸局负责聘请投资软环境监督员的有关事宜,同时对监督员的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十五、本管理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于2005年9月9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与加拿大交通部部长拉皮埃尔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对协定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条款规定,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条款 标题
一 定义
二 授权
三 指定
四 许可
五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六 法律的适用
七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八 航空保安
九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十 运力
十一 统计资料
十二 关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 运价
十四 销售及资金汇兑
十五 税收
十六 空运企业代表
十七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十八 磋商
十九 协定的修改
二十 争端的解决
二十一 终止
二十二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二十三 多边公约
二十四 生效
二十五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
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
认识到国际航空运输对促进贸易、旅游和投资的重要性,
希望推动双方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利益,
希望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以补充上述《公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署,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所行使职能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单独地或者混合地从事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运输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采用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定义。
七、“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八、“运价”应视为包括所有的客运价、货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则、规章、做法以及有关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本协定允许范围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独地或者混合地载上和卸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以外交照会为该缔约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一项指定或者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替换原先的指定。


第四条 许可

一、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进行的指定或者替换指定的通知后,应给予该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所必需的许可,不应无故拖延,以便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收到上述许可通知后,该指定空运企业可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航班。


第五条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一、在下述几种情况下,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许可,并有权临时地或者永久地撤销、暂停该许可或者对该许可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具备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资格;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不符合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其国民;以及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或者根据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安全或者保安所需采取的行动,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权利只能在双方航空当局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 法律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此类航空器运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过境、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以及其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过境、进出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缔约各方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旅客、机组和货物,不应因空运企业的国籍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八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四、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经营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为此,缔约一方应将其本国规章和做法与本款所述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的差异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就该差异进行些协商。
五、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邮件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
六、缔约一方在可行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任何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满足。
七、缔约一方有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0天内(或者在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更短期限内),由其航空当局对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的航空器经营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评估。实施该项评估的行政安排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不应延误地予以实施,以确保评估迅速进行。
八、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九、当缔约一方有理由相信缔约另一方已违反了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收到任何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开始。自磋商开始之日起十五天内未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构成缔约一方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的理由。当证明为紧急情况之需,或者为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随时采取临时性行动。


第九条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一、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应可供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使用,其使用条件不低于在做出使用安排时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享有的最优惠条件。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使用其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所规定和收取的费用应公正、合理。缔约一方在收取此类费用时,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不低于其当时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的最优惠条件。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其收费当局与使用服务和设施的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或者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协商。任何关于使用费用变动的建议,应给予使用者合理的通知,以使其能在变动之前发表意见。


第十条 运力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有合理的联系,并且其主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及合理预期的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与该项运输最终目的地国家之间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考虑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那些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的运输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可就协议航班投入的运力超出本协定规定额度,随时达成协议,但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明示或者默示)的批准。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增加的运力,不应构成运力额度的改变。运力额度的任何变动须经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经要求,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者使其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定期或者其他合理要求的统计报告,包括说明运输最初始发地和最终目的地的统计资料,以审议协议航班的经营情况。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本条第一款的实施,包括统计信息提供的程序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二条 关税及其他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的最大范围内以及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家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内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1.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2.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豁免规定。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规定另做处理。


第十三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可由指定空运企业单独制定或者通过与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制定。此运价须报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除非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更短的期限,第二款所述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未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所提交运价有异议,该运价应被认为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满之日起生效。如双方航空当局接受更短的提交运价的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果运价未能接上述第二款规定确定,或者在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以同样的方式制定出新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及资金汇兑

一、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入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三、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税收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
二、另外,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运营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

一、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被准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保留其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及商务、营运和技术人员。
二、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可以选择本公司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获准向其他空运企业提供此类服务的其他任何组织、公司或者空运企业的服务来满足上述工作人员需求。第三国籍人员只可受雇于经理级职位。
三、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符合此类法律和规章:
(一)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毫不迟延地将必要的雇佣许可、访问签证或者其他类似文件授予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和工作人员;以及
(二)对于执行不超过九十天的某些临时任务的人员的雇佣许可需求,缔约双方应给予协助并迅速办理。


第十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一、本协定第六条(法律的适用)、第七条(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第八条(航空保安)、第九条(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关税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销售及资金汇兑)、第十五条(税收)、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和第十八条(磋商)中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以及经营此类航班的航空承运人。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不影响适用于不定期飞行许可、或者航空承运人行为或者涉及此类经营活动的其他当事人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者修改进行磋商。该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以讨论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应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进行讨论,以便保证本协定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此项讨论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努力通过磋商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起,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项终止决定应同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 条多边公约

如果缔约双方均成为某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且该多边公约涉及本协定所适用的事项,则凡是与本协定的规定有冲突之处,皆以该多边公约的规定为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应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十五条 标题

本协定所用标题仅为查阅方便。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表
杨元元 拉皮埃尔



附件一


航线表


第一节

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点 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点 中间点 加拿大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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