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2:18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城市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交通、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生态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包括政府以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风险的借贷投资,以及利用政府优惠政策和政府信誉实施的城建项目。

第四条 本市城区城建项目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市、区分级负责;
(二)集中财力、确保重点;
(三)项目选定实行部门提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定;
(四)项目布局、用地、选址、设计统一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五)公开透明、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城建项目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在各区和宜昌开发区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城建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建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城建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规划,选取符合城市建设发展战略和建设规划的城建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超前做好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并会同市、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筹措能力拟定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报市、区人民政府审议。

需应急建设的城建项目,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追加年度项目及资金计划。

第八条 建立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制度。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区财政部门设立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专户,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

从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中支出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列入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后,所支出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从该项目资金计划中扣回至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专户,滚动用于城建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重大城建项目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从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确定人选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重大城建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广泛听取部门、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后,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招标确定项目法人。

属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可指定项目法人。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城建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城建项目建议书,组织城建项目法人按有关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进行建设,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项目建设合同、初步设计及概算等,编制年度施工预算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施工预算及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设备材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招标活动;
(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环
保、水电、土地、拆迁等工程开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
(五)组织协调参建各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对工程质量实行终
身负责制;
(六)定期报告工程进度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
计,其中重点工程决算报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八)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
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本办法规定履行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应依法实行招标。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安全、工期和质量。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合同管理制。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的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依法签订合同。项目法人不得在其负责的城建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项目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因下列情形确需调整初步设计和概算的,项目法人应会同原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原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等自然条件影响需作重大技术修改的。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和目标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按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审计后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城建项目工程保修期内由项目法人负责保修,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阶段档案管理制度。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建项目涉及的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城建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各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下列责任:
(一)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的统一协调和指挥;
(二)配合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前期工作,
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三)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工期进度组织管线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向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管线档案资料。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机构提供本部门管理的城建项目资料,由其分项目汇总、整理、保存城建项目建设全过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决定予以废止,自2005年2月8日起停止,现予公布。

省  长:张中伟

二○○五年二月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