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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3:15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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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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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十二日


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保安服务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设立,并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公安机关必要的业务指导,但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需的保安人员,可以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也可以直接从社会上招聘。
  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的,双方应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直接从社会上招聘的,其招聘的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的保安人员,承担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第十四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保安人员培训机构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防卫器材;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押运的保安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枪支、警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警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宾馆、饭店、大型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和社区保安人员确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着装管理规定,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过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厅监制,市公安局调拨核发。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以及未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非保安公司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通信和民爆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通信和民爆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安[2010]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落实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责任,加强通信和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责任

  (一)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落实工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职责的要求,紧密结合行业管理职能,认真对照《通知》有关要求,加强所管理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指导,严格实施行业准入管理,重点抓好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健康危害等方面工作。

  (二)要进一步细化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明确定位和工作思路,完善组织机构、充实人员和必要业务经费,加快建立部门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重点明确各相关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着手建立本地区的工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专家队伍和技术支撑机构,主动联系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联动机制建设,建立参与事故调查、安全生产督查等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三)督促企业严格安全生产管理。要认真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督促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在行业管理工作中,凡是发现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不规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生产过程和技术管理领导责任不落实、职工安全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不达标的,要依法在行业管理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处理,或在立项审批、投融资、招投标、进出口、技术改造、从业资质、股票上市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并及时提请有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权限的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四)加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在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规定明确项目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鼓励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不得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投入使用的不得开工生产。发现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要依法在行业管理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五)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要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和新标准的推广应用,禁止使用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要求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对于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要在技术改造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要配合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项目做出的处理决定,尚未建设的不准开工,在建的要进行清理,已建的要限期改造。

  二、加强通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各地通信管理局要严格规范辖区内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企业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安全生产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按照《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信电[2008]176号)要求,迅速、妥善应对,并及时、如实上报。

  (二)加强在建项目安全督查。各地通信管理局要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信部规[2008]111号)做好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基础电信运营及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深刻吸取近年来通信建设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明确各环节、各单位的责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现场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加强对工程总包及分包单位的管理,防止因无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资质挂靠、层层转包等造成安全管理漏洞。

  (三)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违法行为。各地通信管理局要按照《2010年全国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要点》(公通字[2010]7号)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三电办”,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的重点保护,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防护力量,推广技防应用,不断提高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能力,共同防范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强化各环节安全生产监管。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本行业企业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强化生产过程管理和职工安全培训,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切实强化生产、销售及建设工程各环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事故举报制度,对于事故的谎报、瞒报和迟报,要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二)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机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能力。要根据新修订的《民爆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预案修订导则,修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应的演练,以形成完备的民爆行业应急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下半年组织对各地、各企业开展应急演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大安全考核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业企业完成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企业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要对事故企业停产整改6个月以上,安全隐患及安全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前不得复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受到行政及经济处罚;企业在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有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将该企业纳入安全生产重点监控名单,并向全行业公布,对其采取重点检查、减排生产计划、暂停能力审批等措施。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行业内企业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与民爆行业相关的职业。对于连续两年发生“超产”行为的企业,责令一年以上停产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严厉打击、重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存在“四超”、“三违法”的行为。

  请各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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