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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6:09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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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0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并根据最高投标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出让人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事宜。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即时向社会发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宗地,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出让人会同规划、建设、房地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出让人在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时,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出让人规定的履约保证金额度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开始日前20日向社会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截止时间15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数额;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入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均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标人、竞买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竞买申请书、竞买报名表;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投标人、竞买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宗地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宗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投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或无效竞买申请: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投标;

(四)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六)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竞买标志牌;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挂牌;

(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五)确定竞得人;

(六)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则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报价相同的,由先提交报价单者取得;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

(三)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成交之日起10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成交价款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应当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规划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采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无效;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拍卖其他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竞得结果的,中标、竞得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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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工作的管理,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振兴龙江经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省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审批。具体审批办法按以下层次执行:
1、正厅(局)级领导干部出访,按程序由省外事办报省长审批。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审批。
2、副厅(局)级干部出访,按程序由省外事办报分管副省长审批。副省长外出时,由秘书长审批。
3、县(县级市)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参加的各类出国团组,按出访任务性质由省外事办报主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批。
4、处级(含处级)以下人员及外派劳务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出国,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其他劳务人员出国,按国办发〔1990〕71号文件规定,由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5、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局以下(含局级)的经贸、劳务、科技出国团组和人员(赴南朝鲜等未建交国家的人员除外),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各类出国团组均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6、省级领导干部出访,须上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二)审批程序和手续
1、需省人民政府或省外事办审批出国手续的、应先将出国任务请示,按出访任务性质分别报送省外事办、省科委、省计委、省教委、省委宣传部和省经贸厅等业务归口部门审核,然后由省外事办审批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严格实行政审批件制度。政审批件必须与出国任务请示同时报批。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县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政审批件,由省委组织部审发,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不含劳务人员)的政审批件、一律由出国人员所在党委提供政审材料,由省外事办复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劳
务人员由本人所在企业或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然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一般可使用五年,在有效期内无特殊情况,只提交政审批件的复印件即可。
二、出国审核业务归口部门的职责划分
(一)省外事办负责以下审核
1、官方外事、旅游和民间友好往来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友好城市间的各类交流活动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需报请国务院、外交部、对外友协审批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4、前往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5、未列入其他归口审核部门的各类出国团组和人员。
(二)省科委负责以下审核
1、出国商定或执行官方科技合作协议或项目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参加国际科学技术学术会议、科技博览会等出国团组和人员;
3、出国进行科技方面的考察、合作研究或其它形式科技交流活动的团组和人员;
4、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的团组和人员。
(三)省计委负责以下审核
1、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考察和谈判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引进技术设备、进口原材料项目的经济和技术考察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实习培训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外国政府和国外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考察及谈判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4、使用地方留成外汇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四)省经贸厅负责以下审核
1、所属各进出口公司的出国团组和人员;参加商业性国际博览会、展览会的团组和人员;
2、对外洽谈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对外合作经营、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出国团组和人员;
4、对苏联的边境易货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工程承包及劳务输出等出国团组和人员,由省边贸局负责审核。
5、参加有关经贸问题的一般性国际会议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五)省教委负责以下审核
1、对外友好校际间往来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大专院校派出的讲学和留学人员;
3、教育考察、访问的出国团组;
4、参加教育方面的一般性国际会议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六)省委宣传部负责以下审核
1、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社科团体及所属部门出国团组和人员;
2、文化、艺术(报省文化厅审核),体育(报省体委审核)对外交流、比赛、演出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参加上述诸方面一般性国际会议及其它国际性活动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工作,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出国审批工作的管理监督
(一)在审核或审批因公出国事项时,应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出国团组的任务、人员构成和政审情况、出访时间和路线、经费来源、外汇落实情况等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对手续不完备、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批准。对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应从严掌握。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国计划报业务归口部门,经综合平衡后上报省人民政府;逾期不报的,停止受理其出国的申请,直到报来为止。未列入计划的紧急、重要的出访团组和人员,可以说明情况专项报批。每个团组的出国任务请示,一般应在出防前一
个月(需要申办外国签证的应在办理签证手续前一个月)呈报。
(三)各级审批部门对呈报件,必须抓紧审核,规定时限,不拖不压。凡需要在省内办理出国手续的,必须在五天内办完。
(四)出国审批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因把关不严而造成严重问题的,追究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审查出国团组、人员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各级纪律检查、监察、审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如发现重大问题,必须及
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省外事办公室是全省出国审批和出国管理工作的归口部门,应掌握全省出国审批和管理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如中央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以新规定为准。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审批出国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经贸、劳务出国人员的审批暂行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授权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1年2月22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确保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学历层次水平和质量要求相一致。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应体现专业和课程的特点,考核应考者系统掌握课程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树立良好学风。
第四条 命题必须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试行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的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五条 加强命题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条 命题应按照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进行,内容稳定、考试次数多、规模大的课程以建立题库为主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命题与辅导相分离。建立健全命题工作保密制度。
第八条 命题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事业部门的年度预算;业务部门委托考试的专业和课程,命题经费由业务部门承担。

第二章 命题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三级命题体制。
凡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省考委不得另行安排和自行命题考试。
使用全国统一命题和省际协作命题试卷,省考委不得进行改动。
第十条 命题工作应在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领导下,由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组成课程命题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应设立命题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开考专业十个以下(含十个)的,专职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五名,每增设五个专业增加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全国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或委托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全国考委聘任。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省考委聘任。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十人;省际协作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七人;省级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五人。
每门课程组配试卷或入闱命题的教师应为二至三人。
命题教师选聘应有地区和高等学校的代表性。被聘教师所在学校应对聘任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编制试题、审题、组配试卷、题库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全国统一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全国考委决定;协作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协作省考委协商确定;省级命题题库的使用由省考委决定。
题库的贮存、保管、使用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题库在使用过程中,应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省考办应具备贮存题库的设施和用房,建立题库的技术档案,配备专人负责,并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题库管理。
第十六条 命题经费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命题人员及职责
第十七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是课程命题的业务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身体健康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
课程主命题教师的职责是:
(一)负责提名和推荐本课程命题教师人选;
(二)起草课程命题实施意见,设计课程试卷蓝图;
(三)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全体命题教师学习、讨论有关命题文件,实施命题;
(四)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审题教师对所命试题进行审定;
(五)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试卷组配工作,并对题库和考试试卷质量负责;
(六)参与课程试卷的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也可以有少量在教学第一线的讲师。
命题教师必须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命题任务。
第十九条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是坚持原则、遵守纪律、作风严谨、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命题工作和教育测量学等有关知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全国考办或省考办正式干部。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规划和工作安排;
(二)组织课程主命题教师制定课程命题文件,设计试卷蓝图;
(三)组织实施命题,指导和参与命题、审题、组卷工作,协调和处理命题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实施试题的质量分析;
(五)负责题库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命题程序
第二十条 课程命题领导小组在命题前应对命题教师进行教育测量学理论、自学考试的性质与特点等有关知识的培训,并组织试命题。
第二十一条 命题组应在熟悉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制定下列文件:
(一)命题实施意见;
(二)试卷蓝图;
(三)命题教师任务分工表;
(四)样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考试大纲和教育测量学的要求编制试题。编制的试题应做到科学、合理、不超纲;题意明确、文字通顺、表述准确严密;标点符号无误,图表绘制规范;不出现政治性、科学性错误;避免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
试题的答案应准确、全面、简洁、规范,主观性试题应规定评分要点和评分标准。制定评分标准,需包括对应考者的逻辑思维、综合应用和语言表述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按考试大纲、命题实施意见和试卷蓝图的要求审定试题。审定合格的试题应按科学的分类方法贮入题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试卷蓝图的规定组配试卷。
每份试卷要突出课程的重点内容,覆盖考试大纲的各章。
组配的试卷须使不同能力层次试题的分数和不同难易程度试题的分数比例适当。
每次考试必须组配若干套平行试卷,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随机确定考试试卷。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全国考办及省考办应组织力量对试卷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将结果贮入题库。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六条 试题、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属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凡本人或有直系亲属参加本课程自学考试的人员不得参加该课程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不得公开其命题人员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命题工作的文件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组配试卷教师、命题教师在聘期内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该课程自学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包括担任助学单位的职务或名誉职务)。
第三十条 所有命题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在单位汇报命题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命题工作纪律。凡违反者,取消其命题人员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公布的有关命题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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