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法典(民法典-第1001至11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0:44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法典(民法典-第1001至1100条)

澳门


民法典


[ 民法典 - 目录 ] [ 民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39/99/M号法令 ] [ 民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民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民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民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民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民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民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民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民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民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民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民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民法典 - 第1201至1300条 ] [ 民法典 - 第1301至1400条 ] [ 民法典 - 第1401至1500条 ] [ 民法典 - 第1501至1600条 ] [ 民法典 - 第1601至1700条 ] [ 民法典 - 第1701至1800条 ] [ 民法典 - 第1801至1900条 ] [ 民法典 - 第1901至2000条 ] [ 民法典 - 第2001至2100条 ] [ 民法典 - 第2101至2161条 ] [ 民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一千零一条
(新租金)
一、出租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将新租金之数额及其计算数据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条规定提出反对,则视为接纳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额非为澳门元之整数,则须进位成整数。
四、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且其租金系以种类物支付,则对新增数额之支付可通过增加交付种类物之数量为之,而所增加之数量系以有关种类物在调整日之价值予以确定。
第一千零二条
(承租人之不接纳)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依据,拒绝接纳新租金,且有权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单方废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绝接纳新租金者,应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并在通知书中指出拒绝之理由及其认为正确之租金数额。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绝通知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反对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规定之方式作出反对,视为接纳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五、承租人拒绝新租金之理由非为第一款所示者,即构成承租人之迟延。
第一千零三条
(协议进行之工程)
一、如工程系按当事人之协议而进行,则可自由约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补偿。
二、按协议进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调整,仅得以书面方式证明之。
第七节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一千零四条
(出租人地位之移转)
取得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及义务,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继受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出租人之生前继受人;然而,如有关租金之免除或让与,系在就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转让行为中作出,且透过具有取得人签名之书面表示而为之者,则可予对抗。
第一千零六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转;承租人为法人时,如有书面约定或为法律容许,则合同地位可因其消灭而移转。
二、承租人地位之让与须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一般制度,但不影响本章或其它法例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时,不导致合同期间之中止或中断,亦不导致合同之内容产生任何变更。
第八节
转租
第一千零七条
(概念)
转租系指出租人以其从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中所获给予之承租人权利为基础而订立之租赁合同。
第一千零八条
(许可)
一、转租之许可须按对租赁所要求之方式为之。
二、然而,就未经许可之转租,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视作经出租人追认之转租。
三、单纯知悉承租物被转租,不构成承认次承租人之身分。
第一千零九条
(效力)
一、转租仅自出租人承认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通知时起,方对出租人或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对特定人之转租作出特别许可,且该转租在许可后九十日内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无须作出上述通知。
第一千零一十条
(租金)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赁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数额,但与出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失效)
一、租赁合同基于任何原因而终止者,转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赁合同终止之原因可归责于承租人,则即使转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须对次承租人承担责任。
二、租赁合同因当事人之协议而被废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为一人而出现混同时,均不导致转租失效,在该等情况下,次承租人继受承租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之权利)
一、原租赁终止后,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并交付收据,则次承租人即被视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债务均处于迟延,则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偿还其所欠之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出租人本身拥有之债权。
第九节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租赁之终止)
一、动产租赁得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终止:
a) 当事人协议废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单方废止。
二、不动产租赁除可基于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终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所规定之单方终止情况而终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单方废止及单方终止之规定属强行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正式声明)
一、就租赁之终止,一方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声明。
二、如终止租赁须透过诉讼程序作出,则上述之声明应以传唤方式为之;如透过诉讼外之途径作出,则该声明应以通知方式为之,涉及不动产租赁者,该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导致终止租赁之法律事实作出承认者,该承认亦产生正式声明之效力;如属不动产租赁,则有关承认须载于具有承租人签名之文件上,或载于能可靠认定为承租人发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作出正式声明,则自法律规定之时刻起,承租人即须应有关要求而腾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负责之修补之租赁物。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强制执行)
除基于特别规定存有足以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之其它情况外,如租赁合同中之各签名均经公证认证,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该合同亦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
a) 合同经当事人协议而废止,但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当场认证之签名;
b) 属第一千零二十二条a项及d项所规定之合同失效情况;
c) 由出租人就不动产租赁依法作出之单方终止,但该合同须附同法院就单方终止作出之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证明方构成执行名义。
第二分节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制度)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协议终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协议未被立即执行,或在协议中订有补偿性条款或其它附加条款,则该协议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如承租人将其对租赁物之享益权返还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该返还,则不论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废止均属有效。
第三分节
解除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不履行)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时,解除须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动产租赁,则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出租人方可解除 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请求解除权之失效)
解除之诉应自获悉作为解除依据之事实时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该诉权失效。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租金之欠付)
在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而提起之诉讼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辩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损害赔偿金额,则该解除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条
(租赁物享益权之让与)
如出租人已承认让与中之受益人之此种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让与通知出租人,则出租人无权以违反该条f项及g项之规定为依据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由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不论出租人是否须负责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解除合同:
a) 非基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对租赁物享益,即使属暂时不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赁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后出现之瑕疵会危害承租人或其亲属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四分节
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失效之情况)
一、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合同期间届满,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b) 当事人为合同所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条件确定不能成就;
c) 作为订立合同基础之权利或法定管理权终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为法人时法人消灭,但另有书面约定者,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e) 租赁物之失去;
f) 公用征收,但征收不影响合同之继续存在者除外。
二、对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例外情况)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使出现上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况,租赁合同亦不失效:
a) 出租人为用益权人,而其后来取得所有权;
b) 用益权人转让或放弃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仅于用益权之原定期间届满时方告失效;
c) 出租人为夫妻中管理财产之一方;
d) 出租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就有关租赁之订立已取得全部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又或租赁所涉及之财产为该管理人其后在财产之分割中获判给之财产;
e)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且标的物之所有权最终归其所有;
f)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而预约合同被解除者,租赁合同在订立后两年内不失效。
第五分节
单方废止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制度)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作出改善工程,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之使用方式明显改变,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关租金之加幅,则承租人有权单方废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系透过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为之,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废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而拥有之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
第十节
租赁物之返还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租赁物之保存及返还义务)
一、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有义务按受领时租赁物所处之状况,保存及返还租赁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谨慎使用该物而导致之正常毁损,承租人无须负责。
二、双方当事人未以文件记载租赁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时所处之状况者,推定该物在良好保存状况下交付承租人。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租赁物之失去或毁损)
租赁物非因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而失去或毁损时,承租人须予负责;但基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不可归责于获承租人容许使用该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因过期返还租赁物而生之损害赔偿)
一、承租人基于任何原因未于合同终止时立即返还租赁物者,有义务支付双方当事人所订定之租金作为损害赔偿,直至其返还租赁物为止;但有理由将应返还之租赁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经迟延履行其债务,损害赔偿随即提高为两倍;对承租人之迟延不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损失超出以上两款所指之金额,则保留其就超出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开支之赔偿及改善部分之取回)
一、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在获得赔偿及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权利等同于善意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二、租赁物为动物时,其饲养费须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十一节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适用规定)
一、不论属都市房地产租赁或农用房地产租赁,均须遵守对该种租赁作出特别规范之分节中之规定,及本分节与下一分节中与该等规定不抵触之其它规定,亦须遵守以上各节中与本节之规定不抵触之规定。
二、以下之不动产租赁属例外:
a) 具特别及短期目的之租赁;
b) 受特别法例管制之租赁。
三、对上款a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所载之规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与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其它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目的有抵触之规定除外;对上款b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亦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中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制度不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
(商业企业之租赁)
一、一人透过一合同,以暂时及有偿之方式将在房地产内所从事之商业企业之经营,连同该房地产之享益权转移予他人者,该合同不视为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因商业企业之租赁而让与他人使用有关房地产者,无须出租人同意,但应在十五日内向其作出通知,否则该让与不产生效力。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动产租赁之目的可为居住,经营商业企业,从事自由职业,农务或房地产之其它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属都市房地产,且已发出有关使用准照,则以准照所载者为其用途。
四、如不能确定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关房地产在上次使用期内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确定该用途,则可在性质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范围内将有关房地产用于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方式)
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私文书订立。
二、即使欠缺书面凭证,只要能证明该欠缺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他方当事人仍可藉其它证据方法使不动产之租赁获得法院承认,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租金)
一、租金系按月计算,其数额须以澳门币订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就农用不动产租赁设有之特别规定除外。
二、月份系按公历计算,或当事人协议采用农历时按农历计算,只要租金与该等历法中之月份相对应;在其它情况下,均以三十日计算。
三、在任何种类之不动产租赁中,约定支付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条款均属无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响。
四、以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订定之租金数额,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之官方兑换率而折算之澳门币,或在无该兑换率时,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价值而计算之澳门币。
第二分节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由出租人作出之解除)
出租人仅在承租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适当之时间及地点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债务之提存,但不影响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之适用;
b) 将所租赁之房地产用于或同意他人将之用于非原定目的上,或将之用于非原定之经营项目上;
c) 将有关房地产重复或经常用于不法事情上;
d)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在房屋进行实质更改其外部结构或内部间隔之工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导致房屋遭受相当毁损之行为,且有关毁损不能按第九百八十七条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被视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赁非以提供住宿为目的时,向超过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四款所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f) 将所租赁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借出,或将其合同地位让与,而此等行为属不法行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属非有效之行为,或属于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之行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数额;
h) 承租人占用房地产系取决于向房地产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为法律所容许之个人服务时,承租人停止提供该服务;
i) 如属以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连续关闭房屋超过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离开而导致关闭,且情况持续不超过两年者,又或出租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给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破坏有关土地之生产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对存于其上之非属合同标的之物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公用征收)
一、因公用征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时,征收人有义务对承租人给予损害赔偿,而该项赔偿视为一独立之负担项目。
二、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系按照规范公用征收法例之规定而计算。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因失效而导致之勒迁)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至d项所规定之任何一种失效之情况下,仅在发生导致失效之事实九十日后,方须应有关要求返还房地产;属农用不动产租赁,则仅在有关耕作年度终结九十日后方须返还。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对已失效之不动产租赁作出之续期)
一、不动产之租赁虽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享益满一年,且不为出租人反对者,则有关合同视为按下条规定续期。
二、不论不动产租赁基于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规定均予适用。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不动产租赁期届满后,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时间及方式提出单方终止者,合同即告续期。
二、然而,如从不动产租赁开始至合同期满或至其续期期满不足两年,则出租人无权在期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三、续期之期间相同于合同之原定期间;然而,如合同期间超过一年,则续期之期间仅为一年,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单方终止之通知)
一、一方立约人须至少提前下列期间,以书面方式将其对合同之单方终止通知他方立约人:
a) 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赁,一百八十日;
b) 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赁,九十日;
c) 为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赁,三十日;
d) 为期三个月以下之租赁,租赁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间系由合同期间或续期期间届满时起计。
第三分节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备有家具之房屋)
将居住用途之房屋连同有关家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时,整个合同视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整项租金视为不动产租赁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须分别指出相当于房屋租赁部分之金额及相当于家具租赁部分之金额。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可在房屋居住之人)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关房屋居住之人为:
a) 所有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过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种回报,均一律视为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而不论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要求之条件之人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与卑亲属;基于法律规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为,承租人有义务与之共住或扶养之人。
三、双方当事人得作出与第一款之规定相异之订定,只要所订定之内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承租人之家庭佣人。
四、给予承租人回报以获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视为住客。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租赁关系之不可相通)
一、不论采用何种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该地位随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离婚一经声请,配偶双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归其中一方拥有而订立协议。
三、如无协议,则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体情况、承租人在离婚中之过错、有关不动产租赁属先于或后于该婚姻而订立及其它可予考虑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动产租赁权转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论系因法官或民事登记局局长认可有关协议或因司法裁判而导致,均须依职权将有关转移通知出租人。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因承租人死亡之移转)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让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时,下列任一项所指之人仍生存,则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即不失效:
a) 未事实分居之配偶,或即使为已事实分居之配偶,但于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在所租赁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养并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c) 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d) 符合本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直系姻亲;
e) 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且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人,而不论其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条件。
二、上款所规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转,按下列顺序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亲或姻亲,前者比后者优先,卑亲属比尊亲属优先,亲等近者比远者优先;
c) 第一款e项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条规定获移转租赁权利,则其死亡亦导致租赁权移转予承租人之上述血亲或姻亲。
四、移转租赁权之受益人得放弃此权利,但须于原承租人死亡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房屋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单方废止)
一、承租人有权在合同或其续期之期间届满前终止租赁,为此须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终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订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规定行使单方废止权者,出租人即有权获得相当于一个月之租金作为补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然而,所订定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两个月之租金,否则减至此数额。
第四分节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概念)
基于直接与商业企业之经营有关之目的而订立之都市房地产或农用房地产之租赁,视为商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承租人之死亡)
一、不动产租赁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继受人得放弃接受有关租赁之移转,为此须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二、继受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有关房地产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之转让)
一、转让商业企业时,亦可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下列情况视为一种显示商业并无转让之迹象:
a) 房地产之享益权经移转后,有关房地产却被用作经营另一类活动或从总体上被赋予另一用途;
b) 未连同属商业企业之一部分之设施、用具、货品或其它组成部分一并移转。
第五分节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承租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过生前行为移转予继续在所租赁之房地产内从事同一职业之人,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让与须透过私文书订立,且各方当事人之签名须经当场认证,方为有效。
第六分节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条
(概念)
租赁农用房地产之目的为长期从事耕种、畜牧或植树者,称为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租金)
一、租金得定为金钱或种类物,且得为固定之数额或孳息之一定份额。
二、仅为耕种或畜牧之目的而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种类物定出。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以种类物定出之租金须为所从事活动之收获物。
四、除另有规定外,以金钱定出之租金为月租;如以种类物支付租金,则须考虑其收获周期。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租金之减少)
一、如基于不可预料之情况或事变,地质事故或突发之祸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于或等于平常产量之一半,则承租人有权按衡平原则减少数额不超过一半之租金。
二、水灾、台风及在澳门不可视为属意外情况之其它气象上之事故,均不属上款所包括之范围,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产能力基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原因而长期受到相当程度之影响,则该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四、然而,如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生之损失,能在合同年度内,又或如属为期超过一年之合同能在过去之年度内,以生产物之价值予以补偿,又或能透过承租人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将收取之损害赔偿予以补偿,则该无产量或丧失孳息之情况不予考虑。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六、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赋予之权利,承租人应以书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证有关损失。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额外劳务及负担)
如基于租赁合同中之条款使承租人以某种名义必须提供非直接有利于土地之劳务,或使承租人须承担额外或个别不属于租金范围之负担,则该等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改善)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无须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该等改善影响土地之实质或其经济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权在不破坏土地之情况下取回有关改善物,且如属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终止时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条件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合同不续期)
一、即使合同不续期,承租人仍有义务确保土地在将来具有正常生产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义务,并不包括须作出不能使承租人获得利益之行为,但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有义务容许出租人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土地之生产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损害则有权获得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因离婚或死亡而发生之租赁移转)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四章
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概念)
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之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基于一项有期限之权利之使用借贷)
一、如贷与人基于其拥有之一项有期限之权利而将物借出,则使用借贷合同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该权利之期限;超过者,减至该权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条a项及b项之规定,适用于由用益权人设定之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合同之目的)
不能从合同及有关具体情况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与借用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借用物用于任何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六十条
(借用物之孳息)
仅在双方有明示约定之情况下,借用人方得将收取之孳息据为己有。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妨碍或限制对借用物之使用之行为)
一、贷与人不应作出妨碍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为,但无义务确保借用人对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权利被剥夺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所赋予占有人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贷与人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贷与人之责任)
贷与人无须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权利之瑕疵或该权利所受之限制负责,亦无须就借用物之瑕疵负责,但贷与人曾明确表示承担有关责任或其行事出于欺诈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借用人之义务)
借用人具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贷与人检查;
c) 不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
d) 谨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许贷与人依其意愿对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将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经贷与人许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贷与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贷与人;
h) 合同终结时,返还借用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借用物偶然灭失或毁损,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须承担责任,即使须牺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须牺牲之物之价值超过借用物之价值者,借用人则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经许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则借用人必须对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能证明即使其未作出有关违法行为,借用物亦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订立合同时曾被估价,则推定对失去或毁损该物之责任由借用人承担,即使借用人牺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损害之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返还)
一、如立约人未约定返还借用物之确定期限,但该物系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时,则不论有否催告,借用人均应于使用终结时立即返还借用物。
二、当事人既无约定返还期限,又无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时,借用人有义务于被要求返还借用物时立即将之返还。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借用物之保存及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改善物)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于恶意占有人。
二、涉及动物之借用时,饲养费由借用人负责,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借用人之连带关系)
借用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解除)
即使属有期限之使用借贷合同,如贷与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满前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失效)
使用借贷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第五章
消费借贷
第一千零七十条
(概念)
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质量之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借用物之所有权)
借用物之所有权透过借用物之交付而转移予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消费借贷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利息作为消费借贷之回报;对消费借贷之性质有疑问时,推定其为有偿。
二、即使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须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且在借用人处于迟延之情况下,亦须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暴利)
一、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之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
二、如透过违约金条款就因未返还借用物而按迟延时间定出之损害赔偿,高于法定利息之五倍,则亦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如属狭义强迫性之违约金条款,则有关处罚金额不得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订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赔偿金或处罚金额超过以上两款所定之上限,则视为减至该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约人之意思亦然。
四、对本条所指上限之遵守,并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偿消费借贷之期限)
在有偿消费借贷中,期限之订定推定系为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给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还。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期限之未定出)
一、无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债务仅于被请求履行后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当事人均得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单方终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借出农产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关借贷持续至类似产品之下次收获为止。
四、借用人虽非耕作人,但其将本身土地出租而获得之孳息系类似所借之物,则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返还之不能)
如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物,且基于不可归责于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还标的物为不可能或极为困难,则借用人应依该物于债务到期之时及地点所具有之价值而支付相应之价额。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合同之解除)
借用人于利息到期时不支付利息者,贷与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贷与人之责任)
对于无偿消费借贷中贷与人之责任,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概念及制度)
一、劳动合同,系指一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在他人之权威及领导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劳力活动之合同。
二、劳动合同受特别法例规范。
第七章
提供劳务
第一千零八十条
(概念)
提供劳务合同,系指一方在有或无回报之情况下,负有义务将自己智力或劳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提供劳务合同之类型)
以下数章所规范之委任、寄托及承揽,均属提供劳务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制度)
有关委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各类提供劳务合同。
第八章
委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概念)
委任系指一方负有义务为他方计算而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上之行为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委任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委任推定为无偿,但以受任人从事之职业行为作为标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推定为有偿。
二、属有偿委任且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报酬多寡时,依执行委任之地之有关职业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如无职业收费标准,则依该地之习惯予以确定;两者均欠缺时,依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委任范围)
一、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
二、特别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为外,尚包括其它为执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多项委任)
如一人委托两人或两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为,则委任数目与受任人之数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应共同作出有关行为者除外。
第二节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受任人之义务)
受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属委任范围内之行为;
b) 应委任人之请求而向其报告有关管理状况;
c) 就委任之执行情况尽快告知委任人;如未执行委任,则应尽快向委任人说明理由;
d) 于委任终结或委任人要求时,提供报告;
e) 向委任人交付从执行或从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该委任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委任之不执行或指示之不遵守)
有理由推断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体情况即会许可受任人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时向委任人通知该等情况时,受任人得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对委任之执行或不执行之默示认可)
委任人在获告知委任之执行情况或未执行后,如保持沉默,未在依习惯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或无习惯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质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作出表示者,均视为认可受任人之行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范围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执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条
(受任人应付之利息)
受任人就其从委任人或为委任人收取之金额,须向委任人支付由应向其交付或送交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应按其指示而运用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帮助人)
受任人执行委任时,可使他人代为执行或使用帮助人,但须按在此事宜上规范受权人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多数受任人)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任人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时,各人均须对自己之行为负责,但约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第三节
委任人之义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委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向受任人提供为执行委任所需之资源,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给予其应获得之回报,并按习惯预付回报以作备用;
c) 向受任人偿还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认为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赔偿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损失,即使委任人所为并无过错亦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执行委任之中止)
委任人就上条a项所指之义务处于迟延时,受任人可不执行有关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多数委任人)
委任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且委任系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则各委任人对受任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节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废止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委任之可废止性)
一、即使曾有相反约定或放弃废止委任之权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自由废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
建 设 部

  城市总体规划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在指导城市有序发展、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到期,各地正陆续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明确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规范规划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市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城市发展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切实防止利用规划修编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要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性质。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增强城市辐射功能,提高服务农村的水平。要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和水资源环境,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及城市周边地区的污染控制,严防污染由城市向农村转移。要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人居环境规划设计,体现城市特色,改善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条件。要把节地、节水、节能、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各个环节,把防范和抵御各种灾害的措施落到实处,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科学有序地开展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一)发挥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作用。要抓紧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审批的地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对城市的性质、功能和规模作出准确定位,统筹安排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促进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的合理调整。
  (二)总结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要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通过认真分析评价现行规划实施情况,总结成功经验,查找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改进下一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提高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水平。
  (三)深入开展专项政策研究。要积极开展对人口、土地、水资源、能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基本要素的专项政策研究工作。通过研究论证城市人口、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规划修编提供科学依据。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前期研究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现状、趋势,科学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能源消耗与各项环境指标。要认真研究城镇人口集聚机制、市域城乡人口分布和结构变化,以及流动人口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资源和环境等制约条件,科学预测城市人口发展规模。
  三、进一步改进规划修编和审查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组织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后方可开展;未经认定,擅自组织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要追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的责任。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依法进行。其中涉及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专家论证,将论证结果进行公示,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调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要按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二)切实转变规划修编方式。要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要重视发挥专家作用,加强对规划论证、评审等环节的技术把关。对涉及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与城乡统筹等重大专题的咨询和论证,应当聘请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领衔担任专题负责人。在规划修编工作的各个阶段,都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增强规划修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提高规划修编水平,鼓励规划编制单位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修编单位。
  (三)加强对规划纲要的审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要通过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严格审查,保证规划修编的科学性与规范性。纲要审查的重点是规划前期研究工作、编制思路和方法,以及规划提出的重大项目方案等。规划纲要通过审查后,方能开始规划成果的编制报批工作。城市总体规划要以规划纲要为基础,严格按照纲要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四)完善规划的主要内容。要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科学确定生态环境、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范围。要根据保护城市资源与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与基础设施有效运行的要求,分别划定“蓝线”(城市水系保护范围)、“绿线”(绿地保护范围)、“紫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黄线”(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并制订严格的空间管制措施。要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保护专门篇章。资源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管理、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等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健全规划审查协调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审查报送国务院审批的规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规划编制、审批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重大战略部署;规划内容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衔接一致;未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查同意的,不得提请国务院审批。各地区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划审查协调机制,严把规划审查关。
  四、强化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广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所辖城市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结合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实行统一的动态监测。
  (二)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建设部要会同监察部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效能监察,严肃查处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调整和修编规划以及违反规划擅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也要对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效能监察。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和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工作。要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查制度,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明确要求,严格把关,合理安排新一轮规划审查工作。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管理,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研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实施的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规划修编和实施有关工作,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




      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

              王伶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基本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有和集体企业通过被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等形式进行了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逐步转化为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标志。在新的形势下,我院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有效途径。尤其在协助民营企业作好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及时将其纳入社会大预防格局之中,同时运用检察机关多年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获得的经验,在民营企业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民营企业中开展犯罪预防工作谈些浅见。
  一、加强思想教育,实现思想防范。
加强思想教育,促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能够正确树立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和根本利益的关系,不断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在民营企业中,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仅要会管理、懂经营,还要有法律意识,懂法、用法,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
1、开展法制宣传。检察机关预防犯罪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展示法制宣传资料、典型案例宣传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必要时可以搞民营企业内部的犯罪人员现身说法,进行警示教育等。
2、上专题法制课。由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向民营企业中的股东、厂长、经理及财务、采购等人员上法制课,也可以聘请专家讲课。讲解本行业犯罪的基本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重点讲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商业受贿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罪的含义、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及刑罚处罚等。同时介绍一些生动的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达到有的放矢的法律效果。
二、制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防范措施,形成企业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
对于一些小型民营企业和刚成立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要协助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用制度管理公司、用制度约束人员,使企业员工尽心尽职地干好本职工作。对那些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式发展需要的企业,检察机关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企业的需要及时协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补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1、协助建立廉政制度。检察机关要帮助民营企业建立一整套廉政制度,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要建立本企业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较为科学和可操作的廉政制度,使民营企业的决策层面和管理层面的人员不能侵占、不敢侵占。另外,建议民营企业对本企业中易发生犯罪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和较大经营项目中的有关人员签订廉政责任书。责任书应明确具体约束条款,明确责任和处罚决定。使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有一定“权限”的人员不管在职务上、在岗位上或在购销活动中,形成犯罪预防的纵向横向约束机制,从而不断提高其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
2、协助建立企业内部的预防犯罪组织。建议民营企业特别是较大的民营企业成立预防犯罪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犯罪预防的监督和落实。
3、协助企业健全财务、采购、供销等经营环节制度。对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民营企业,要帮助其建立科学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使其在财务管理上真正作到“三分三清一落实”。三分即:会计与出纳分开,经办人与审批人分开,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分开;三清即:每一笔资金来源清、用途清、去向清;一落实即: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责任落得实,形成“经理(厂长)批钱不用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的良性资金管理机制。对民营企业中的采购、销售等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检察机关可协助民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参加其招标、投标、评标等重要环节工作,临场监督,预防犯罪。
三、打击和预防并举,通过打击促进预防。
经济领域的犯罪分子,大都比较狡猾、犯罪手段比较隐蔽、善于隐藏罪证,不易遏制。在预防方面要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官要象一个高明的医生那样,既能开“药方”,又能做“手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剖析犯罪发生的原因、产生的动机以及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杀一儆百、警示后人的效果。
(一)抓住重点,坚决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在办理民营企业的案件中,要在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宽容而又有约束力的社会环境。
1、依法严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犯罪。目前的民营企业有一大部分是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租赁、承包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变为民营企业的,在服务民营企业和在民营企业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中,发现原在国企的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犯罪行为时,要依法严厉打击。
2、发现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商业受贿等经济犯罪时,及时建议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有较丰富的经验,在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时,我们要充分运用检察指导侦查、律师见证等制度指导公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打击惩治此类犯罪,进一步净化民营企业的内部环境,使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地发展壮大。
3、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民营企业的行贿问题。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方方面面,民营企业向其他单位行贿的现象比较多,这与我们反腐败斗争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们在民营企业中进行犯罪预防时,做好行贿问题的预防工作也是我们搞好民营企业犯罪预防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二)严厉打击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渎职侵权及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四、建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点制度。
1、检察机关可以确定重点民营企业作为职务犯罪预防联系点,通过不定期的联系推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可以在联系点聘请专人作为联系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预防犯罪工作,承担本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犯罪预防工作。
2、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总结推广成功的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