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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5:03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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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平稳产销运行、保障市场供应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
  (一)主要目标。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流通规划指导,促进市场合理布局。制定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指导文件,明确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的鲜活农产品市场网络。
  (三)加快培育流通主体,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其做大做强,提高竞争力。
  (四)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加强鲜活农产品产地预冷、预选分级、加工配送、冷藏冷冻、冷链运输、包装仓储、电子结算、检验检测和安全监控等设施建设。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发展电子商务,扩大网上交易规模。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模式。加快农产品流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
  (五)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降低对接门槛和流通成本,扩大对接规模。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六)强化信息体系建设,引导生产和消费。加强部门协作,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联通主要城市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时交易系统,加强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七)完善储备调运制度,提高应急调控能力。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
  (八)加强质量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鲜活农产品经常性检测制度,实现抽检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三、保障措施
  (九)完善财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十)加强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鲜活农产品保险产品,积极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十一)保障合理用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十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进场费、摊位费等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降低收费标准。对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市场,可以按法定程序将有关收费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并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做好外资并购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安全审查工作。
  (十三)提供运输便利。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坚决落实免收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政策。积极为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进城提供畅通便捷有序的通行和停靠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专用运输车型。
  (十四)健全相关制度。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准入、布局、规划、监管和政策促进等问题,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以推进,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切实提高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自给率。充分发挥农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作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要会同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加强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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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加强基金使用监管,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基金安全。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9〕4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0〕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根据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和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政策建立,反映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基金预算的编制坚持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省通过预算对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制并组织执行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省级统筹调剂金包括中央和省对基本养老保险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各市(州)按预算上解的调剂金等。省统一使用省级统筹调剂金,对市(州)完成预算后出现的收支缺口给予一定调剂。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根据当年基金预算,制订本市(州)年度内市(州)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的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完成省下达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计划。

  县(市、区)执行市(州)下达的年度收支计划,承担市(州)确定的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补贴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各市(州)累计结余和实施后当期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存市(州)。

  第六条 预算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省社保局根据上年度全省基金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养老保险政策和养老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包括全省基金收支总预算、省本级和各市(州)基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欠费补缴收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

  1.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分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和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两部分,公式分别为:
 
  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企业参保职工人数+当年企业职工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年均增长率)×28%×上年全省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个体人员参保人数+当年个体人员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个体人员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20%×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2.欠费补缴收入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上年末以前发生的欠费金额,按以下公式测算:

  欠费补缴收入=预算年度全省清欠计划×(当地上年末欠费总额÷全省上年末欠费总额)

  3.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国家或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测算确定。

  4.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确定。

  (二)财政补贴收入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对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根据预算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三)利息收入根据上年利息收入及预算年度基金累计结余增减因素测算。

  (四)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测算。

  (六)下级上解收入按各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根据上年离退休人数、当年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上年养老金水平及当年养老金待遇调整等情况计算确定。

  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离休人数×(1-上年离休人数减少率)×上年末离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离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退休人数+预算年度净增加退休平均人数)×上年末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退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数分析确定。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参考近三年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平均增长率计算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

  (六)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第十一条 市(州)当期收支预算缺口的确定和弥补。

  市(州)当期基金预算缺口=预算总支出-(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当地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对当地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外为增强基金的可持续性安排的财政补贴不纳入缺口计算。

  出现当期预算收支缺口的市(州),首先用当地以前年度超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60%由省级调剂补助,40%由当地动用累计结余弥补;累计结余不足弥补的部分,根据各地财力和工作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20%的比例负担,其余部分由省调剂补助。特殊情况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三章 执行和调整

  第十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年度基金预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及时批复省社保局执行,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社保局下达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预算下达后,市(州)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口径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县(市、区)。

  市(州)制定的扩权县基金收支年度计划报省社保局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基金预算,积极扩面征收,不得超政策范围支出。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批复前,省对基金不足支付2个月的市(州)预拨省级调剂补助金。在预算批复后的次月内,省按不低于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补助的40%拨付,其余部分于12月底以前拨付。省对市(州)的调剂补助资金,通过省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方可按规定程序使用。

  第十七条 各市(州) 应于预算年度内,将批复预算中确定的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基金预算收支缺口补助资金,拨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州)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按基金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额足额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

  第十八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由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社保局;省社保局于当年10月底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限要求及时将批准后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上报省社保局。

  第二十条 省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汇总编制全省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决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季度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上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养老保险收支预算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省社保局应加强对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制订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社保局根据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年基金决算,对各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地方财政补贴到位、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等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批。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较好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违反养老保险政策,增加的基金支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弥补违规支出额。同时,等额扣减省级调剂补助,取消当年省对当地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市(州),减收和超支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足,并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决算的次月内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省社保局负责考核市(州)应上解的调剂金、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当地负责弥补的基金违规支出在规定期限的到位情况。对未在规定期限到位的,由省社保局提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扣减情况说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向市(州)、扩权试点县下发资金扣减通知,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财政厅负责将资金全额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扩权试点县应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由省社保局向财政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资金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除责令纠正外,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本级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保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文物建筑、军事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不能出让、转让的地块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
第三条 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土地的权属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共同拟订,并按国务院和省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
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在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市、县土地管理、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不同区位和用途,拟定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出让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在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分别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在内的意向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论证,在受让人提交文件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起叫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人;
(四)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使用年限、地价、付款方式和时限、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土地利用和规划设计要求、其他附带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按规定的币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全部出让金。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缴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所付定金不再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出让方履行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有权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在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
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的;
(二)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但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可以转让;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所获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以及权属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或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规定的转让条件。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使用权增值的,必须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
权,其地上没有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行政或经济手段调控土地市场价格,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可以规定最高限价;在土地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日内分别向所在市、县土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以下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债务履行担保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可同时设几个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项抵押物有几个抵押权人时,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受偿先后顺序,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因抵押物的变卖发生权属变化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15日内向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和建筑物、附着物等,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清理或者交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须提前通告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或者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合法程序,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费。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因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引起的经济纠纷,按有关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和经济合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予以处罚。”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费。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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