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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1:31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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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
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
)、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
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
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
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
)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
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
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
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
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
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
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
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
)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
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
核发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
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
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
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
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
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
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
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
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
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
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
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
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
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
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
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
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
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
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
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
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
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
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
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
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
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
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
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
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
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
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
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
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
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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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金王公司原名金海公司,于1997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03年初,金王公司接到客户香港CKK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沃尔玛公司。随后,金王公司找到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其中对模具的开发、使用均约定有保密条款。后根据需要,依据该《模具开发合同》,又追加开发了另一种特定型号的模具。
2003年4月,金王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截至2003年底,金王公司共向CKK公司销售该类产品300余万元人民币,获利74万余元。
2004年初,张某合同期满即离开了金王公司。后自2004年初至2005年3月,张某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青岛尤尼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黑山公司以克莱斯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的名义将尤尼克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CKK公司出口至美国,收货款时也使用克莱斯特公司的外汇账户。张某及其尤尼克公司以香港ELOODA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支付美元货款。
后金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黑山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款值达472336.22美元,给金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17718.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金王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人在劳动合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且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不负保密义务;涉案产品及香港CKK公司为公知信息,且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故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等辩护意见。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金王公司接受CKK公司的订单向美国沃尔玛公司供应三种特定型号的产品,虽然CKK、沃尔玛公司是公开的信息,但是该二公司采购涉案三种产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信息,包括生产商、供货价格、型号等却是非公知信息,现无任何证据表明CKK、沃尔玛公司公开过该些信息;为保护该商业秘密信息,金王公司还采取了与员工、供货商分别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模具开发合同》等严格的保密措施;同时,金王公司在与CKK公司9个月的交易过程中共获利74万元人民币,显而易见,该些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故综上,该信息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却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在离职后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商业秘密,而针对其辩护人的二项主要的辩护意见,经查:1、金王公司与张某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张某)合同期内有为甲方(金王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的义务,凡因乙方泄漏甲方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乙方赔偿。”该合同本意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后金王公司就允许员工使用其商业秘密。因而,本条款非为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金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劳动合同期内的侵权责任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于在甲方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故意隐瞒客户,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该条款不仅是简单的竞业禁止条款,同时也是金王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至于金王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人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涉及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故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2、辩护人称CKK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属公开宣传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但本案所指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金王公司的经营性信息,而非产品信息。公诉机关亦已对金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其它信息做了严格界定,并未追究被告人张某与CKK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以及其与黑山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而仅是针对与三种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性信息;辩护人还称涉案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虽然从理论上讲,任何信息都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反向工程强调的是实际进行的“反向工程行为”,而不是可能性,不意味着任何产品在公开出售后,其采购、销售信息就成为公知信息。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出示任何其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并无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明知该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并追求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效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侵犯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青岛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被害人金王公司特定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的秘密性;同时,被害人金王公司与公司销售等相关劳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因此被害人涉案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刑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五条:“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即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受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它的相关法律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司法网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

袁明圣(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西 南昌 330013)

[摘 要] 由于立法技术、历史传统、价值观念、法官思维能力以及司法体制等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近年来的司法解释日益呈现出“泛立法化”的趋势并成为司法解释的基本模式。解释程序的主动性、解释内容的创制性与解释方式的专断性等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的主要特征。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但却无法证成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并且没有实现其完善法制、维护法制统一、指导法律实施以及增进社会正义的预期目标。
[关键词] 司法解释  立法化  成因  实效评析


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经成为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最基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由原来单纯地、就事论事式地解释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向越来越经常性地对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性甚至是整体性解释的方向拓展。其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扩大到整个法律文本,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甚至文件系统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的奇异景观,[1]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而成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外的“第三立法部门”。无论是从数量、涉及的范围还是从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可以被视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最重要的“法源”。它不但可以规定源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而且还可以改变源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或“泛立法化”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普遍趋势。然而,这种现象本身并非不证自成地具有其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它理应引起学界的关注并予以适当的回应。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表现
  
司法解释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通说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包括“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2]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制订、修改、废止法律的活动。[3]立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1)立法是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属于立法机关的职责;(2)立法是一种创制法律规则的活动;(3)立法所创制的规则具有普遍的拘束力;(4)立法在原则上不得溯及既往。一般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立法活动还是行政活动或司法活动并不在于行为的主体,而在于行为的内容。因此,如果我们不是过分拘泥于“立法”的概念,而是着眼于内容,那么,只要某一行为是为了一般性地确定抽象的行为规则,不管采取该行动的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的组织,都可以视为是在行使立法权,属于立法的范畴。[4]
当我们使用“立法化”、“泛立法化”或类似的语词描述司法解释运作的实际状况时,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这种由审判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进而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说明甚至上升到创立法律未曾明确的事实范畴和行为规则时,已经超越了司法权本身,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活动的外观结构,而演变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立法行为或“准立法”行为,其权力基础也不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以“解释”、“规定”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自不例外,即使是应下级法院或相关机构之请示,针对个案所为的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解释,在标题中也往往是以问题、性质命名而加以“类型化的处理”,[5]因而与立法文件无异。
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还意味着趋同于立法行为的现象已经日益成为司法解释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我国从建国初期到1978年以前,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民事立法基本上都未展开,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的政策。这一时期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以政策性的解释为主。“在很多方面无基本法律和基本无法律可供适用,因而这一时期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特点表现为以解释政策为主和解释政策与创制法律并行。”[6]随着1978年《宪法》的颁行,国家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10部法律。此后,《婚姻法》、《经济合同法》等一大批重要法律相继出台。特别是1986年《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告别无法可依的时代。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解释也变得越来越活跃,除了大量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个案解释外,司法机关越来越经常性地脱离具体个案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可视为这种变化的一个初步体现。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分管辖、诉讼参加人、调解、证据、强制措施、起诉与受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13部分,计82条。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颁发了长达320条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数量比源法律的270条多出50条。更为突出的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不惜用12条共17款的篇幅对该法第73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解释。[7]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惯例,只要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最高人民法院都会颁布一个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尤其是以“规定”命名的司法文件,大多是对诉讼程序、证据、法庭规则等做出的规定,并不以解释相关法律文件为目的,甚至是没有可供“解释”的相关立法。
此外,形式的规范化与效力的准法律化则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又一重要表现。为了更加系统、规范地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1997年专门就此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分17条,分别就其制定依据、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制定程序、各类解释文件及其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的效力及适用方式等做了具体规定。在名称上,依其性质与内容分“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类,在形式上则采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编排体例(除了不设“编”、“章”、“节”外)。同时,该规定还对解释的生效、冲突的处理等做了详尽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不但明确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定位为“规范性文件”,而且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置于检察解释之上,在事实上获得了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并使这种解释获得与国家立法类似的法律效力,不但对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成为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考虑和适用的依据。
由上可见,在日益增多、日趋庞大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之全面、系统、涉及范围之广泛、条文数量之多、形式之规范、效力之优先性,均非“法律解释”所能涵盖,除了“立法”之外,实在是无以名之。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特征

作为我国的一种特殊法源,司法解释除了表现出明显的立法化倾向外,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的存在,使之既不同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解释制度,亦不完全类同于立法行为。这主要体现在:
1.解释程序的主动性。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它一方面体现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坚持严格的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时所持的自我克制态度。而我国各级法院及法官一方面在司法裁判中采取严格而近乎机械的规范主义立场,另一方面在进行司法解释和司法答复时奉行的却是一种无节制的、积极干预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除了应下级法院的请求所为的“批复”以外,大多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进行的:[8]或者是积极地通过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形成系统的、立法化的司法解释;或者是直接行使其想象中的“立法权”,直接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类似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之类的“意见”、“解释”等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适用《继承法》、《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的“意见”或“解释”等,即属此类性质。
2.解释内容的创制性。解释内容的创制性是指法院在实施司法解释或通过制作裁判文书适用法律规则时,偏离法律文本本身固有的范围或边界随意进行解释,或对立法未决事项或法外空间随意予以添、减。严格说来,对法律文本所作的任何解释,都必然是一种法律规则的创制。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具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本无可厚非,也是司法机关能动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但是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创制法律规则时,必须在尊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9]而不能离开现有法律的规定,离开个案裁判的需要。然而在事实上,大多数的司法解释恰恰是在违背这一基本前提下进行的。例如,1979年《刑法》第126条将“挪用公款(物)”罪明确界定为“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其内涵与外延都十分清晰,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在其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126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并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10]在这一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至少在三个方面改变了源法律的规定:将挪用非“救灾、抢险、优抚、救济”款物的行为入罪,此其一;将部分挪用款物的行为类推为贪污,此其二;将该罪限定为“挪用公款”,而将挪用公物排除在本罪之外,则为其三。而所有这些内容都是无法从原有的刑法条文本身推导出来的,属于一种典型的补充“立法”。
3.解释方式的专断性。专断,意味着专横、武断以及恣意和无需根据、理由的作为。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要求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说明行为的理由,这成为所有有关权力制约的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无论是行政权的行使还是司法决定,说明行为的理由都是其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如果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说明理由,[11]法官所做的裁判应当有充分的理由,[12]那么,作为一般性地创制法律规则决定着此前或此后所有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司法解释,就更需要说明理由;否则,我们也就无法了解此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或立法之目的,司法擅断也就难以避免。遗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除了针对个案、回复下级法院的请示所做的批复中有勉强可称之为“理由”的、非常简短的说明性文字外,对各种法律文本所进行的系统、抽象的解释则大都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

  三、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成因

  对于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产生的原因,我国学者并未展开详细的讨论,大多数学者多是从法律漏洞填补或成文法的局限性等方面对司法解释的客观基础进行探讨。但是,这些探讨至多只能说明司法解释的必要性,而并没有也不可能说明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长期以来法制的不健全与立法的粗陋、缺乏预见性,是导致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客观基础。在我国漫长的文明史上,虽然曾经出现过如《唐律》等世界法律文明史上的经典之作,民国时期也曾制定过具有较高水准的“民法典”,[13]但共和国的法制建设却几乎是从零开始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以蔑视和批判的精神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要求:“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但是,旧法已去,新法却未随之而立。除建国初期有限的立法外,此后的20余年里基本上未进行任何有效的立法。然而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法律纠纷却并不因此而不发生或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为了因应审判工作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发布一些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司法解释来填补立法上的欠缺与不足。尽管这些文件严格地说可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而是属于“政策性”解释——以司法机关文件的形式表述的国家的民事、刑事政策。[14]经年之下,逐步形成了以司法解释替代立法机关代行立法权的习惯性做法。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也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1978年以后,国家对立法的重视及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本应使这种“权宜之计”逐步消失,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由于长期以来法制建设“欠账”太多,也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期的剧烈变动之中,立法机关为了回应各个领域内立法的要求,不得不采取“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使得大量立法从其制定时起就具有粗陋、滞后于社会发展等不足之处,法律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需要的情况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形下,系统性的、“立法化”的司法解释自然也就成为弥补法律漏洞以因应一时之需的便宜工具。因此,如果说立法机构长期的虚位导致法律的空白进而滋生大量法律解释的诉求是司法解释“立法化”产生的客观根源的话,那么,当前仍然普遍存在的立法内容的简单化、立法技术的粗劣则是导致在法制相对完备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不断强化的重要原因。
第二,转型期非持续性社会政策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从根本上冲击和改变着建国数十年来一成不变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社会开始进入了剧烈变动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里,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各项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形成的社会制度安排,都需要重新审视、重新构建。问题的复杂性与经验的不足,决定了新体制的建立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其间必然有失误、有反复。法律的稳定性与严格的立法过程使得本不完善的法律无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政策也就成为推进这一进程的最好手段。为了顺应政策的需要,法律随政策剧烈变动也就日益彰显,本来就没有真正确立的国家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明显减弱。“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而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政策变动时,很多法律条文不可能得到及时的修改。这种现象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是可能被忽视甚至被突破的”,[15]认为“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属于“良性违宪”,[16]因而是可以接受的。相对于忽视或突破现有法律而言,通过司法解释也就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而又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权宜之计,并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同。
第三,司法体制的影响。司法裁判本身是一种亲历性的活动,只有亲自参加全案的审判工作,才有可能对各种证据,特别是对证人证言做出准确、合理的判断,[17]而个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事物本身属性的多样性决定了对法律文本做出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审判委员会、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等制度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它无视司法裁判的特点,抑制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理应发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主观上斩断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努力,法官独立解释法律文本既不被认同和允许,更不被提倡。恰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所言,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18]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遇有疑难法律问题时除了不得不等待“指示”外,也就难有作为,就如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所能做的那样,尽管法官完全可以基于自身对宪法文本(甚至不需要借助对宪法文本的解释)[19]的理解而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却仍不得不寻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司法解释”。[20]
第四,司法职业平民化的影响。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不得不将法律的解释权进行高度的集中,以试图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建国初期,在全面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旧司法机构中的一大批专门法律人才也在自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被逐出司法队伍,代之以大批既无法律专门知识又缺乏法律职业训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本来应当加强的法学教育也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法学知识的传播与法律技能的训练也被政治运动所取代。在20世纪70年代末重建法制及司法机关时“无将可用”,不得不从其他机关或事业单位抽调大批非法律专业的人才充实司法队伍。另一方面,由于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与工具性,法律并不被视为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解决失业问题、安置复转军人乃至精简政府机构的分流人员等的途径之一,[21]平民化、泛政治化因而成为我国当前并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继续成为法官、检察官人员结构的基本特征。[22]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不但是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根源,也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增长了法官希望权威机构对法律进行系统解释的需求。即使法官偶尔在个案处理中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也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荒谬的结论,[23]而这又反过来导致决策层对法官解释法律文本能力的不信任,并成为不断强化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地位的心理基础与理论依据。
此外,不可否认的是,理论上对司法解释的肯定和认同,也是司法解释日益扩张、越来越“立法化”的重要原因之一。综观近年来关于司法解释的讨论,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赞同。例如,孙笑侠先生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三类:(1)最高人民法院按规范性形式所进行的普遍性司法解释,创造性地解释了法律;(2)地方人民法院针对地方特点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创造性地解释了法律、法规;(3)法官个人依主观意志针对具体案件所做的个别性司法解释。孙先生认为:“前两种情况应当认为是可行的。后一种情况就不属于法官造法的范围,应予否定。”孙先生还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力在今天并没有产生什么副作用……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应当享有较自由的解释权,而是在于如何促使司法解释的理性化。”[24]再如有的学者认为,新刑法中的许多条文仅属“引申性解释”而没有刑罚规定,因而理应在相关条文中“以适当文字概括进去”或者“以司法解释处理”。[25]郑戈在评论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时曾非常明确地指出:“我们的法理学教科书上所称的‘法律解释’,都是一种创制法或试图创制新规则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法律规则或者说人的理性不断扩大其疆域,将其原先所未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纳入其中。”[26]理论上的这种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对实务上的操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尤其是当理论上的“研究成果”迎合了有关当局的需要时,它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有关当局积极行动的根据,强化其业已存在的某种操作习惯或做法。

四、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实效评析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制、指导司法审判活动方面的作用,是导致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重要原因之一。理论界虽然对司法解释有不少非议,但仍然对司法解释在实现正义、完善法制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等方面抱有许多不切实际的幻想,司法解释也因之承载了更多的负荷。通过考察司法解释在实现其预期功能方面的实际状况,也许有助于更好地对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做出恰当的评价。
1.司法解释与完善法制。建国以后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政治与法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当时条件下,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宣示国家的刑事、民事政策的功能。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立法得到迅速发展,但司法解释仍然成为国家立法的左膀右臂。在不少学者看来,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制方面的作用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为国家立法进行必要的实践探索和准备,积累必要的经验;二是弥补法律漏洞。就前一方面而言,立法者试图在条件尚不成熟、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原则性或纲要性、框架式的法律文件,既可应一时之急需,又可通过实践积累必要的经验、发现问题,为将来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做准备,推动国家立法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周道鸾先生曾明确指出,司法解释“为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的现行刑法……等许多重要法律的一些主要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大量司法解释的结晶”。[27]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那么,司法解释是否实现了这一目标呢?20年司法解释的实践清楚地告诉我们:正是司法权的过分热心,助长了立法者的依赖性和惰性,导致“立法懈怠”[28]现象更加突出。综观近年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互动过程可以看到,立法的增加非但未能有效地减少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反却增加了司法解释的数量;立法机关的立法不是越来越具体、完善,而是越来越经常性地将法律的完备化任务留给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非立法部门加以处理,而这些非立法部门往往是乐此不疲。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并未能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有力地促进国家立法技术的提高,其中比较典型的立法例是《婚姻法》的修改。20年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似乎并未对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修改后的《婚姻法》仍不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29]对此,恐怕很难以“条件不成熟”加以搪塞。
2.司法解释与法制的统一。如何在一个泱泱大国,维系全国法律的统一,是司法解释关切的目标之一。遗憾的是,司法解释难以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实现这一预期目标。首先,多部门、多层级的立法体制必然导致立法的部门化或地方化。由于司法与立法有着不同的职能分工,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法制统一的任务是不可能的。其次,任何解释,包括司法解释,都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解释。“法律解释最浅显的功用在于使法律规定更显明白,使人们能够更好地、更准确地理解之……法律解释即使不是最高的法律,但也应是最后的法律。所谓最后的法律,不是指在时间上的先后,而是指能否再继续解释。”[30]但经验表明这只是人们的一厢情愿。“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一个词的含义就是其定义。法律术语的法律定义在简单的案件中会是有用的。然而,通过定义进行解释,常常使对规则的解释问题变成一个解释其语词定义的问题,进而又使后者变成解释定义的定义问题,如此等等。而等到找到最后的可资利用的定义,也可能还存在模糊性或歧义性。”[31]再次,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消除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地方性标准,而且这种地方性标准恰恰出现在最不应当出现的刑事法领域。在涉及立案标准、责任承担之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常在相关的解释中规定由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幅度范围确定具体的数额,如财产性犯罪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等。甚至连某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在争夺“司法解释”权,试图进行系统的“司法解释”,这不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极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规定,[32]而且也是对法制统一等宪法原则的违反。
3.司法解释与指导法律的实施。阐释法律文本的涵义、指导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是司法解释最基本的目标,也是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司法解释(尤其是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对于及时解决审判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仍不得不承认,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在指导法律适用上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也并不都是正面的、积极的。
首先,不少司法解释非但未能明确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使之更少歧义、更好理解,从而更便于实施,而是恰恰相反,使本已明确、清晰的法律文本更加复杂化、更多歧义,从而导致更多的“司法解释”。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解释》第49条第1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一解释除扩大了“按撤诉处理”的适用范围外,起码还存在如下两点疑问:(1)原条文规定的条件为“经两次合法传唤”,《解释》却规定为“经合法传唤”,依此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经“一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就可“按撤诉处理”,也可理解为须经两次、三次或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才“按撤诉处理”。(2)原条文规定为“视为申请撤诉”,换言之,只要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就依“申请撤诉”处理并导致法院将自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1条关于申请撤诉的规定,而“可以按撤诉处理”则意味着法院有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裁量权,而且一旦决定按“撤诉”处理,则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处分其诉权的认可,意味着案件已被撤销而不复存在。
其次,如同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资源浪费一样,司法解释中的资源浪费现象也相当严重。它或者表现为简单地重复解释对象的内容,或者表现为对意义自明而根本无需界定的文本进行画蛇添足式的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5条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一条授权性规范,既然被新的《刑事诉讼法》所废除,显而易见,原规定之权力亦不得再享有,因此,这一解释纯属多此一举的说明。
4.司法解释与“正义”。在所有使司法解释正当化的努力中,“正义”也许是最能打动人、也最能够使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具备正当化的论据。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法官主动地填补法律漏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论述,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成为论证司法解释正当化的基本立论。在许多人看来,如果法官不去主动弥补这种缺陷或漏洞,也就无法实现“正义”。为了实现所谓的伦理价值,完全可以践踏法律;为了实现政治的价值,完全可以牺牲法律。[33]有人甚至主张,如果法院不积极、主动地去填补法律(刑法)所存在的漏洞,“你就没有法律,你就没有秩序,你的智慧决不会超过违法者的智慧,就没有了正义。”[34]固然,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官行为的基本取向。然而,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非民选的、终身或者长期任职而且不对选民直接负责的法官,原则上无权创制要求人民普遍遵守的法律规则或者增删、改变立法机关的立法,即令立法机关的立法存在普遍的非正义(只要它是符合宪法的)。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较,通过司法解释创制新的法律规则或改变国家立法,既不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也不必然更具正义性。从实际情况看,无论是将绝大多数计划生育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35]还是暂不受理股民要求内幕交易者、操纵股票价格者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抑或是将“挪用公款不还”以贪污论处和将挪用公物行为排除在“挪用……款物”之外,我们都很难认为它们增进了正义。我们也许无法判断将试图钻法律空子的、偶然的“张网捕鱼”者比照“垂钓者”施以处罚实现了正义,还是将明目张胆的、普遍性的“挪用公物”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之外更加正义。但是,如果在形式、效力等方面都类同于立法行为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即使它能在某些情况下给我们带来实质的“正义”,那么这种“正义”对我们建立法治的努力还有什么价值?

五、结 语

司法造法是各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成文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张力作用的结果。一定条件下的造法职能的存在,也是我国司法裁判的必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可以不断地扩张其造法职能,侵入立法领域。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造法不过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机关主要不是为制定法律而设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先已存在的法律来解决争端。“既然立法机关存在的真正理由就是制定新法律,可见制定新法绝不是法院的分内事;只有当现有的、实在的或非实在的法律渊源不起指导作用,或者废除已陈腐的判例已成了绝对的必要时,法官才诉诸制定新法,因而,制定新法对法官来说仅仅是ultimaratio(最后手段)。”[36]如果我们承认国家权力的适当分工或分立是必要的,那么,不论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形成新的法律规则,还是以司法解释或其他的方式对现行立法进行必要的补充、细化,它都不应当是无节制的,而是有限度的,必须受制于个案因应、尊重法律等基本规则。[37]“如果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对所要解释的法律以是恶法的名义而任意地篡改,那么,法律解释就纯粹是一种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从而丧失了基本的客观标准。特别是在奉行成文法的国家,更应强调解释者对法典的尊重,否则,法律解释的结果只能增加法律的模糊和混乱,而无法达致法律的清晰和透明。”[38]
从逻辑上说,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证成其“立法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论据。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无从树立,法治也就只能徒具其形而失其实,司法机关也就异化为另一个立法部门。当立法机关的立法存有违宪或违法的疑问时,我们可以建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或者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加以控制,但当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时,又如何对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加以控制呢?这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给我们留下的疑问。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是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

注释:
[1]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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