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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6:26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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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8〕6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本市市区(含市本级和广阳、安次、廊坊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归集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8〕4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所有土地拍卖收益及成本支出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将市区所有土地拍卖净收益及时上缴,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廊政〔2007〕220号)施行之日起到本办法出台前,对所辖区域(含乡镇)所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10%比例足额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时归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中央预算内廉租住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新建廉租住房项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付应当履行评审程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经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后,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四条 对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归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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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暂作如下规定:
一、处分的批准权限
1、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执行,同时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局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副处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行署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署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6、市、县人民政府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具体审批权限,可根据本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拟定。
二、处分的承办手续
1、行政机关干部违反行政纪律给予处分时,一般都应该经过各该机关的群众会议讨论,并应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诉意见。同时,要让受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其不签,由该机关写明情况备查。然后由各该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对给予违反行政纪律干部的处分,在决定批准之前,批准机关须全面审查案卷,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人谈话,听取他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向群众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2、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言、证(据)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3、党员干部违反行政纪律,凡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律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决定或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行政纪律处分手续,按行政干部任免权限呈报有关部门批准。承办完结,可将党委的处分建议、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随批复文件存入文书档案。


三、处分的承办部门
1、干部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2、省人民政府局长、副局长(或相当职务人员)受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省人事局承办手续后,由省人民政府行文;其他干部的行文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人事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其他
1、前省革委会龙发〔1972〕271号文件第二项关于“行政处分批准权限”即行作废。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办法执行。




1981年1月5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股票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为做好新旧《股票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根据新《股票上市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但为正数的ST公司,暂不能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特别处理。该类上市公司在披露2004年年度报告时如果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13.2.1条和13.3.1条所述情形的,方可向本所提出关于撤销特别处理的书面申请。对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特别处理情形的上市公司,本所将撤销相关特别处理。
二、上市公司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签署《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于2005年1月31日之前报送本所。
三、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尚未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资格证书》的,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本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培训资格证书》。否则,本所将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对于2004年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执行新《股票上市规则》10.2.10条的规定。
特此发布并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修订)》.doc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http://www.szse.cn/UpFiles/Attach/1412/2004/11/29/103131046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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