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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2:54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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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家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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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园上添附设施、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为承包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灭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涉及土地等级差别需要补偿的,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可约定以现金补偿,也可约定以实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流转服务中心评估认定。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签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流转的移民地区土地必须具有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及省建设厅、民政厅转发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2005〕2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居巢区政府及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且住房特殊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而采取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第七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双困户”家庭情况及资金筹集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确定廉租住房补贴保障面,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巢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且申请家庭必须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公布的规定标准;
(四)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人口为准。

第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财政、民政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标准应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区民政部门和区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申请家庭及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时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一年一核和动态管理。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会同市、区民政部门和区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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