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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4:46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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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日 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区(市)、县国土局负责统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和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有关区、县国土局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县国土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协议出让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所能定的基准地价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均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未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其差额部分按转让(买卖)关系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双方须签订赠与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应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预测,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
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租赁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租内容。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办理出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抵押人应办理押抵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以评估价值计算,具体的评估办法由市国地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准予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在当地的地籍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处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在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提交续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换领《国有土地使
用证》。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交纳土地增值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价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暂按转让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标准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上分别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
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业产权转让中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用地,仍按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逾期或隐瞒不予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论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土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镇)规划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价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当事人,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国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整幢或分层、分套分割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分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内不变。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六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国土局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费用作为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城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配套施行。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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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环保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环发[2008]6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体现环境保护执法的严肃性,目前我省不少地方环保部门已经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制式为执法人员订购了执法制式服装。为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省环保局特制定了《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执法着装事宜,并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

附:《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doc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执法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监察着装,是指环境监察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环境监察人员在执行执法检查任务、参加集会、检阅等活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四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环境监察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佩带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环境监察身份或者与环境执法任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大檐帽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大檐帽饰带应并拢,并保持水平。大檐帽风带不用时不得露于帽外。不得歪戴帽;
  (四)保持制服干净整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着便鞋(含凉鞋)时,只准穿黑色鞋。男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非工作需要,不准穿拖鞋;
  (六)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不得围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不得纹身。男性环境监察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蓄发不得露于帽外,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一点五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大檐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二)坐姿可以将大檐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三)室内有衣帽架上时,大檐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
第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七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八条 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徒步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九条 环境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环境监察执法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环境监察人员怀孕期间;
(四)环境监察人员辞职、调离环境监察机构,或者被辞退、开除、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拆改或赠送、转借给环境监察人员以外的人员。环境监察人员脱离环境监察队伍时,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一律上交。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不定期对全省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环境监察人员,由省环境监察监察机构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环境监察稽查人员执行现场稽查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等措施。
第十四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环境监察机构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先、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先、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的环境监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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