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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9:02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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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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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而非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修订的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不负责解释。该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该通知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对“危险建筑”未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三条关于“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说明的第三项“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第四条中对“突发性滑坡”的定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依据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7〕6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在用机动车船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凡行驶证、营运证由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营运的,一律纳入检测。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虽不属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但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的外地牌照车辆一律纳入检测。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程序
第七条 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受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具有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受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的检测。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实行一年一检制度。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车辆证照年检一并进行,实行一条线作业检测。在用机动船舶的排气检测按照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不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按规定收取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合格达标后,凭检测报告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在用机动车排气经检测超限制不达标,须在具有机动车排气净化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经检测达标后再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

第四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超标,不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不得通过证照年审,不得行驶。
第十三条 在用出租汽车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用城市公交车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确保清洁能源推广率达百分之百。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超期服役车辆实施报废淘汰。
第十四条 环保、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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