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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53:35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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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播放或者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电视剧制作的具体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
  第六条 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临时许可证按1部(包括系列集、连续集)1证的原则核发,仅限于所批准的电视剧在制作期间有效,对制作其他电视剧无效。
  禁止个人制作电视剧。
  第七条 申请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一)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长期许可证。
  (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专业创作队伍,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等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初级以上文艺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曾参与3部以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的摄制;
  (三)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自备成套专用设备;
  (四)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申请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电视剧剧本;
  (三)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主要演职人员;
  (四)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和专用资金;
  (五)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六)与其他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的,应当提供合作摄制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电视剧摄制前提出申请,摄制期间或者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当签订合作摄制合同。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剧务人员应当以持证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 本市电视剧题材、选题的协调平衡工作,由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视剧的创作规划、剧目选题和成品带质量方面的管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由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或者其他系统的单位由市广电局负责。
  第十四条 采取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电视剧制作的,应当按本市文化艺术领域赞助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电视剧片头或者上下集之间制作广告节目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视剧摄制完成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电视剧录像带送其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15天内,将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并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报送市影视音像管理处。
  第十六条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出版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一律不得播放、出版。
  播放或者出版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摄制电视剧,应当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本市音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许可证的,本市单位不予接待。
  第十八条 本市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外省市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必须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版后15天内应当将该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有权对电视剧摄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收回许可证: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
  (二)领取长期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连续6个月不摄制的;
  (三)领取临时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制作期间内不摄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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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发改电[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我委第46号公告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为确保临时干预措施的全面落实并取得实效,决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销售价格。各产煤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主要煤炭生产企业6月19日及之前重点合同和非重点合同电煤结算价格、热值等,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执行限价的依据。自8月初起,各主要煤炭生产企业须每月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告电煤结算价格、热值、数量等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价格、热值、合同兑现率等情况,加强社会监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二、制定主要港口和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鉴于主要煤炭运输港口市场煤交易价格对全国煤价水平影响重大,且电煤与其它动力煤难以区分,决定在主要港口对动力煤进行统一限价。自发文之日起至今年12月31日,秦皇岛港、天津港、唐山港等港口动力煤平仓价格,不得超过6月19日价格水平,具体价格水平见附件。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地区重要港口或煤炭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
三、加强对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的监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在港口变更重点合同收货人,不得将重点合同电煤交给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转变为市场电煤或其它用煤。我委将组织有关单位按价格、热值、数量统计重点合同兑现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依据合同未兑现煤量比例,相应削减其次年重点合同运力计划,并按价格违法所得收缴相应差价款。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检查,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重点查处煤炭生产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变更重点合同属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中间环节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违反最高限价或经营差率规定的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件: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单位:元/吨 港口名称
5500大卡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其它热值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秦皇岛港
860
以5500大卡动力煤为基础,热值每增加或降低100大卡,价格提高或降低16元/吨

天津港
840

唐山港
850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94号
1995年10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省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法规政策,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建立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经济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广、保障标准要同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应。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政策和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油;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社会保障基金;

第七条 保障对象有以下权利

(一)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除自救互救外,有享受社会救济和扶持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权利;

(二)60岁以上老人有享受养老金的权利;

(三)优抚对象有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群众优等的权利;

(四)五保对象有申请住敬老院和享受五保供养的权利;

(五)残疾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的权利;

(六)农村儿童有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成年农民有扫盲和参加各级科技文化职业教育的权利;

(七)因公伤亡的农民,有在用人单位享受医疗和抚恤的权利。因意外事故和特重残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民,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经多次教育而不改者,可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局、计委、体改委、教委、老干部局、老龄局、计生委、农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卫生局、税务局、审计局、乡镇局、残联、保险公司、工会、共青团、妇联、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承担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职责。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九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

(一)在上级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

(三)千方百计拓宽基金筹集渠道,督促和落实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保值增值。

(四)监督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十条 保障基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提留,社会募捐、各级地方财政资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项目、分部门、分级筹集管理使用,要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优抚、安置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并接收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村居民。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和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扶持。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归口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以县(市、区)独立核算,并负责收付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心管理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也可以市或县(市、区)管理运营。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或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本市农村小康建设考核标准,每年验收一次。各地投保率在本世纪末要达到80%,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尽快达到80%以上,并逐步建立健全制度。

(八)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探索制定适合我市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办法,具体由乡(镇)、村制定,同时在鼓励农民积极参加商业保险机构开办的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就业和因公伤亡保障。

(一)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均应建立劳务市场。逐步对农村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招用民工、提供就业保障。

(二)劳务市场要通过建立劳务合同,协调用人单位(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对农民合同工的工资及及福利待遇予以保障。

(三)对因公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或由双方协调解决。具体标准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市、县(市、区)都要逐步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制度,并将“自然灾害救济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的救济。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好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对缺乏劳力,无固定收入,家庭部分成员年老、体弱、病残、生活在基本保障线(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下的困难户,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按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实行救济,使其生活达到基本保障线以上。

第十九条 对因意外事故或特重疾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先向村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交申请,上级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成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农村养老服务网络。

(一)小康乡(镇)都要建立标准较高的农村敬老院或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力争短期内达到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标准。

(二)敬老院要积极开展经营创收和创办文明单位活动,切实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各级政府要对敬老院实行政策扶持。

(三)对有五保对象但对办院条件未成熟的乡(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敬老院。97年底前都要建立起敬老院。

(四)敬老院要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有偿服务,非五保户人自愿住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本人或子女承担。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二条 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办法安置就业。

(一)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兴办福利企业。每个乡(镇)至少办好一个福利厂,有条件的村也要兴办福利企业。全市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帮助其自强、自立、自谋职业。

(二)分散按比例就业。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要建立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来源:政府给残疾人福利基金的专项拨款,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扶持资金和社会捐款,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中减免税金提成等。

第二十四条 继续抓紧对残疾人进行聋儿语训、儿麻矫治、白内障复明三项康复工作。其经费通过个人交纳、集体补助、国家支持和接受社会损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具体由各级残联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尤其是要抓紧“希望工程”的实施。初中建校要做到合理布点,就近入学,有条件的乡(镇)要办寄宿制学校,解决路途遥远学生食宿问题。对有能力供子女上学而不尽义务的家长,村委会要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厂、厂办校、校办基地和农科研成果教结合培训阵地,同时要以村或村办企业开办农民夜校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同时要以村或以村办企业工办农民夜校或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村民学习时事政治、文化知识和适用技术创造很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小康乡、村的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余乡村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公办教师的三分之二,并要安月足额兑现。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都要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文化室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 要以村委会建立“红白理事会”,为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提供服务。农村县(市、区)要试行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要积极推行地堰埋葬或以村建立集体公墓。

第七章 优抚安置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实施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实行抚恤。

第三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军级以上单位嘉奖,授予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奖金,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困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红军战士、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统筹优待,优待面一般不低于此类人员的40%

第三十三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重大病医疗补助。市、县(市、区)也要建立优立优抚专项基金,对于遇到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予以支持帮助。乡(镇)、村卫生所或卫生院凭伤残人员证书、复退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在挂号、诊断、注射、体检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要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室,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退伍战士的安置工作,要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各县(市、区)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使之逐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市、县(市、区)要拨出专项基金,切实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扶优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章 社会互助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难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九条 巩固并完善各种拥军扰属服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县(市、区)要制定管理拥军优属服务组织的办法,乡(镇)政府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第四十条 建立各种抚残、助残组织,帮助残疾人平等参加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各种自愿者服务队伍、为优抚对象、五保户、困难户、残疾等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服务。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建立社会福利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积极组织干部包户、党员联户、先富户带贫困户、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建立“见义勇为”协会、“禁赌禁毒”协会和治安联防等群众组织,切实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的社会化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要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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