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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4:00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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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系统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为“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结合各直属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单位各类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等基本建设项目和10万元(含)以上的维修、装修、改造等维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维修改造项目)以及由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单台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简称购置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经济司是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为“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内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直属单位应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向总局申报有关文件。
第四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坚持经济适用、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符合建设程序的原则,实行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直属单位在自有土地和拟征地进行基本建设,应在自有用地或拟征地范围内,根据总局运动项目布局情况和本单位未来10年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直属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经总局批准后,报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核准后向总局备案。
第七条 直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5年建设规划,按照拟实施顺序排列,简述其建设理由和项目概况,并报送总局审核。今后原则上根据直属单位五年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审批项目和安排投资。
第八条 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均不得任意改变。因事业发展需要,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应按本章要求重新编制和审核。

第三章、审批管理

第九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由总局审批。
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由总局审批。
维修改造项目由总局审批。
国家控制的楼堂馆所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总局对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和中央预算内安排的设备购置项目进行分类审批管理:
(一) 对于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 3000万元(不含)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三步审批。
(二) 对于维修改造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直属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向总局备案;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含)- 50万元(不含)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且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实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两步审批。
(三) 购置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批复后的项目建设规划随时将项目建议书等报总局审批,总局将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和进度安排投资。
第十二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委托评估,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进行委托评审,总局依据项目评估、评审报告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报批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50万元(含)以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专业单位编制。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项目建议书批复要求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设计方案必须先报总局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估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控制数。
(三)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应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编制,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控制数。
(四) 总投资概算超过前两款规定的项目,要求项目重新报批立项。



第四章、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五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至100万元人民币(不含)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不得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购置项目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招标实行审核备案管理,直属单位必须将以下资料报总局审核备案:
(一)项目招标委托函或合同;
(二)项目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含预审办法);
(四)项目评标标准、开标和评标报告以及中标结果等书面材料;
(五)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管理分为年度项目计划管理、投资计划管理、京内单位建设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支出预算和维修专项预算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项目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必须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总局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局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分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自筹资金。
自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局自有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直属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总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计,审计完成后将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报总局审核、审批。

第七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责任人需按月向总局报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编制过程中,以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要项目的实施管理方式在立项批复阶段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八章、档案管理、竣工验收与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直属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整的项目档案。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并将档案目录报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直属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须编制验收申请报告报总局,由项目审批机关组织竣工验收。总局可根据项目情况授权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总局负责组织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和使用进行系统的经济和技术评价。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总局将暂缓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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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云南优势资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在昆明市西北部,规划面积为10平方公里,第一期开发面积为3.3平方公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省设立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开发区的宏观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指导开发区的各项工作,监督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协调发展中的重大关系问题。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昆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业力上归口省科委指导,管委会是开发区的常设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决定和上级有关的各项方针、政策,拟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
及统筹管理日常工作。五华区政府负责协调区内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的以研究、开发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技术领域包括: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微电子和计算机应用技术,以及可提高云南省资源深度开发能力的其它高新技术。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云南省科委制定。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管委会认定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费的优惠:
1.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试制、试产的列入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经省科委或省经委确认,省税务局批准后,二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科研中试、小试产品,享受现行有关优惠待遇后,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可按税收管理体
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阳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2.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缴纳7.5%,第七年及其以后缴纳1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内免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缴纳5%,第七年及其以后缴纳10%。
3.征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免交城市基础配套费。以自筹资金建盖生产经营性用房,按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执行。
4、奖金税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所有减免的税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企业用于归还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其临时价格或试销价格,属于国家定价范围的,按规定报批;属省定价范围的,应经省物价局批准;属其他定价范围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成本,参照有关商品的价格自行定价销售。
第九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基建规模指标由省计委单列下达,管委会统筹安排,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以及省经贸厅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联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根据需要,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开发区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政府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上述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进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和省政府有关贯彻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银行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其贷款指标按项目实行专项安排。省、市、区财政部门和省科委每年拨出一定经费作为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垫息,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外向型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限制。
经人民银行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昆明市辖四区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兼职、代调、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形式进入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任职,有关手续按现竺规定办理。有关部门要统筹安排,积极支持,提供方便。需调入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报
批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在符合人才合理流向的原则下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其他科技人员,需要解决人员编制和工资指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向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申请。
开发区可聘请国外专家到开发区工作,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具体办法按有关引进国外智力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欢迎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开发性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优惠。欢迎外商和港、澳、台商到开发区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高薪技术企业,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不在开发区内但在昆明市辖区内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可在本单位内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原有企业如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并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单独管理、经济独立核算的,经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窗口后,上述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原有企业的高新技
术产品部分也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区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和单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 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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