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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2:31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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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6]10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在闽单位:
现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招聘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精心组织,规范程序,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我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公开招聘补充工作人员的各项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印发)。
二、下列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属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事业单位引进符合我省“年度人才引进指导目录”要求的人才及其家属;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拨补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财政拨补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各有关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人才队伍发展规划,结合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积极从省外、海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人才。
三、为了充分体现对退役运动员、退役士兵所做贡献的肯定和激励,各部门和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对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予以适当照顾:
(一)对有突出贡献(指获得奥运会前六名、世锦赛世界杯前三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冠军、全运会冠军)的运动员和荣立一等功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可采取考核方式予以接收聘用。
(二)事业单位根据岗位人员空缺情况,需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方式从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中补充工作人员的,可提出招聘方案,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采取面向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的有限竞争招聘考试方式进行。
(三)退役运动员、退役士兵参加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享有笔试成绩加分待遇,加分不受笔试满分限制,具体加分标准如下:
1、曾获得世界体育三大比赛(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第2—6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亚运会、亚锦赛、亚洲杯)和全运会第2、3名、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冠军的运动员加9分;获得省运动会冠军、全国锦标赛、冠军赛第2、3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亚运会、亚锦赛、亚洲杯)第4至6名、全国年度最高级别比赛冠军的运动员加7分。
2、服役满13年以上的转业、复员士官加8分;服役满9年至12年的转业、复员士官加6分;服役满6年至8年的复员士官加4分;服役满3年至5年的复员士官加2分;荣立二等功以上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另加3分;荣立三等功退役士兵另加2分;获得优秀士官和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另加1分;伤残士兵另加3分;对长期在边防、高原、海岛等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退役士兵除享受以上加分外,可再加3分;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大专以上毕业生(国家统招)的退役士兵,退役后除享受以上加分外,可再加5分。
以上各项加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得超过10分。
四、从2006年1月开始,事业单位以考核方式补充工作人员统一填报《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并凭省人事行政部门签章的《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办理有关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委托我厅进行人事管理的中央在闽单位,应按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6号令)补充工作人员。
附: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2、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6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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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负责廉租住房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区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登记、核实、发放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四)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各区财政(鹤煤集团公司)承担40%。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新购、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各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区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市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鹤煤(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制定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

2000年10月11日 13:23 王立民


[内容提要]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种途径加密了自己的法网,主要是:违反了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受到处罚;触犯了唐代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按唐律受到惩罚;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同样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统治阶段成员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旧唐书·刑法志》所记载的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不意味着就使唐律的内容由密变疏。

[作者简介]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独著《唐律新探》和《古代东方法研究》,发表论文多篇,主要从事法律史与法文化的教学与研究。

有种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说,唐律只有五百条(或五百零二条),内容不多,但法网却无疏漏,各种犯罪都无法逃脱它的制裁。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为,其范围大大超过了唐律本身五百条的范围。

《新唐书·刑法志》曾对唐律的这类制裁范围作过较为精辟的阐述。它说:“唐之刑书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事实也是如此。现有资料可以证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处罚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另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这两大类行为在数量上都很多。

这里先举例说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当然,唐律明文规定了对这类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违反唐令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令规定:“诸应收授之田,每年(收授)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①唐律中有直接条款惩处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违反唐格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格规定:“诸司有大事及军机,须仗下面奏者听余常务,须奏者,并宜进状”。②违反了唐格的这一规定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并制裁这类应奏不奏、应言上而不言上等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违反唐式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式规定:“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溉灌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③违了唐式的这一规定以致失修的,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直接条款,并根据不同情况惩罚这种行为。《唐律疏议·杂律》“失时不修?防”条规定:“诸不修?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半杀伤三等。”

在这里要提及的是,有少数唐格本身有制裁部分的内容,这些唐格便是例外,不需经唐律便可定罪量刑。唐神龙年间(公元705——707年)发布的散颁刑部格中就有这样的唐格条款。如“流外行署、州县杂任,于监主犯赃一匹以上,先决杖六十;满五匹以上,先决一百,并配入军。”“盗及煞官?马一匹以上者,先决杖一百,配流岭南,不得官当、赎。”④都是这样。其他的大多数唐格的条款和唐令、式的条款都无制裁部分的内容,其制裁部分的内容就在唐律的规定中,这亦成为违反唐令、格、式必须依照唐律来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违反了唐令、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更多,但这类行为同样要受到处罚。对此,唐律有专门的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此条“疏议”还特别对此条中的“违令”作了如下的解释:“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违式也是如此。也就是说,除了能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违反唐令、格、式的条款外,其他违反唐令、式的行为全都以“笞五十”或“减一等”即笞四十,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条“疏议”还举例作了说明:“‘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不仅如此,唐律中也另有一些以违反唐令,式名又处罚的行为。《唐律疏议·擅兴》“私有禁兵器”条“疏议”说:“依军防令:‘拦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唐律疏议·擅兴》“乏军兴”条“疏议”又说:“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即要被笞四十。

可见,违反了唐令、格、式的任何行为都要分别情况,按照唐律的规定受到制裁,无一可以例外。这就是说,唐律不仅要追究违反唐律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违犯唐令、格、式者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唐代令、格、式的内容要比唐律的内容多得多。唐律只有十二篇(章),五百条。《唐六典·刑部》载:“凡律,一十有二章。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计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而大凡五百条焉。”可是,唐令、格、式的总和要大大超过十二篇、五百条。

唐令有二十七篇,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唐六典·刑部》说:“凡令二十有七。一曰官品,二曰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三曰寺、监职员,四曰卫府职员,五曰东宫、王府职员,六曰州、县、镇、戍、狱、渎、关、律职员,七曰内,外命妇职员,八曰祠,九曰户,十曰选举,十一曰考课,十二曰宫卫,十三曰军防,十四曰衣服,十五曰仪制,十六曰卤簿,十七曰公式,十八曰田,十九曰赋役,二十曰仓库,二十一曰厩牧,二十二曰关节,二十三曰送疾,二十四曰狱官,二十五曰营缮,二十六曰丧葬,二十七曰杂令。大凡一千五百四十有六条焉。”⑤

唐格也有二十四篇,其卷数则各朝不尽相同。《唐六典·刑部》载:“《贞观格》十八卷,房玄龄等删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长孙无忌等删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删定,唯改易官号、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后本》,刘仁轨等删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二卷,裴居道删定。《太极格》十卷,岑羲等删定。《开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删定。皆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

唐式则有三十三篇,其卷数也因朝而定,多者二十卷,少则十四卷。《唐六典·刑部》言:“凡式三十有三篇。”“《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龙、开元式并二十卷,其删定与定格、令人同也。”

唐令、格、式的总计篇目数、卷数和条数都要大大超过唐律,数量很多。违反了它们又都要依唐律来定罪科刑,唐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违反唐令、格、式的行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唐律的法网不是疏而是密。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令、格、式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那些只是违反礼、理而不违律的行为,其范围又大大超出了唐律的范畴。

关于制裁违礼不违律的行为。唐代亦有其礼,而且也汇编成册,数量还不少。现存的《大唐开元礼》⑥共有一百五十卷,其基本结构与《仪礼》相似,分为序例和吉礼、宾礼、军礼、嘉礼、凶礼等部分。其中,序例三卷,吉礼七十五卷,宾礼两卷,军礼十卷,嘉礼四十卷,凶礼二十卷。唐代的礼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已不属法律规范,一般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不应在唐律的打击之列。然而,礼毕竟是儒家思想的集中体现,儒家思想又是唐代国家的指导思想。为了维护礼的尊严,唐律还是破例惩治了一些只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违礼行为。也就是说,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行为只违礼不违律,但仍在唐律的制裁之列。《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明确规定,十岁以下儿童犯有偷窃和伤人的,可用赎的方法进行处理,即“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根据这一规定,这类儿童如果“殴已父母不伤”的,不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可是,唐律却没有放过这种行为,还是把它列在打击之列,此条“疏议”对此专门作了如下的解释:“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此条“疏议”讲得很清楚,这类儿童被罚的原因不是违律而是违礼,因为殴打父母是一种违礼的“恶逆”行为。至于对这种的处罚,考虑到社会影响,用了“上请”,由皇帝最后定夺。

第二种情况是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的违礼行为。就是说,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也是一种违礼不违律的行为,而且同样也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对子女、妻子知道自己的父母、丈夫死后不举哀的行为及其处罚方式都作了明文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但是,却没有对“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行为作出规定。然而,唐律还是要制裁这一行为,此条“疏议”还专门依礼作了解释,说:“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接着,便对具体的量刑幅度作了规定。“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可见,“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违礼不违律行为还是受到了惩罚,只是用刑稍轻一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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