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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2:06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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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8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内各司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和通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自觉性。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与国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密切相关。各级国资部门的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正确地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以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国家局成立规章清理小组,由办公室、法规司牵头,各司室(含评估中心,下同)参加,对现有的规章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修改后重新公布;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的行政处罚,必须按行政处罚法和通知的规定执行;各地方国资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自1996年10月1日起一律无效;对确实需要的,各地方国资局应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各级领导干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不留死角。国家局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国资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国家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一般性的行政处罚,由分管副局长签署,重大的行政处罚,报局协调委员会审查,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地方国资部门可参照上述精神,对本级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具体规定。各级国资部门应高度重视执法队伍建设,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并切实抓出成效。
四、建章建制,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通知,国家局将统一制定行政处罚工作规则;同时,各地方国资局、局内各司室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时,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有关内容和步骤。
各地方国资局、各司室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执行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之国家局办公室和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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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4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之间的文化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马里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一个中国医疗队(包括医务人员、翻译、炊事员和司机等四十人左右)赴马里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马里大使馆同马里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限定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国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马里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往返旅费和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及生活零用费均由中国负担。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马里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马里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间,马里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国运往马里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马里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应尊重马里共和国的法律和马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四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   钺            奥马尔·马卡卢
      (签字)              (签字)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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