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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9:3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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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梁黎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单位、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在规定的年龄内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条 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行为。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乡镇(街道)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解决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舟山警备区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舟山警备区和各县(区)人武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宣传、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人劳社保、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协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抓好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落实。

宣传部门和广电新闻出版等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及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核;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检查督促全市学校履行兵役义务和落实有关征兵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原在职职工退役士兵的复工、复职;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工作;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单位(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向县(区)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每年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机关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全市每年统一使用由省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兵役证。兵役证由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在每年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组织发放。兵役机关应当随时为适龄公民领取、核验兵役证提供方便,并如实在适龄公民的兵役证上记载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拒征、拒服兵役等情况。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 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的变更,应在当年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依法免征、不征的除外),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七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武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随时按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返回参加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抽调有关医护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县(区)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征兵体检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单位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必须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四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批准入伍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的意见,召集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体检、政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入伍。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一年以上的大学生、中等专科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被各类高校(中专)录取的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在本市学校就读学生被批准入伍的,学校应当退还本人未学习间期的学杂费。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单位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关心支持其应征入伍,依法落实相关政策,办理退役后允许复工、复职的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庭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应征公民批准入伍后一个月内办理落实户籍注销手续和优待安置手续。

第六章优待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各项优待安置政策。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有优待义务兵及家庭、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或奖励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本市户籍在本市以外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返乡应征入伍的,由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不低于征集地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奖励金。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由原户籍地人民政府按当地标准给予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安置时,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三)义务兵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发给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年经济收入70%以上的补助金;原是其他性质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同时其家庭每年按规定享受征集地人民政府发放的年优待金。

(四)义务兵是渔农村户籍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入股的渔船股份应当根据义务兵本人或家庭的意愿决定是否保留。

(五)义务兵是本市职高、技校生等,因应征入伍无法参加毕业实习的,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当视同为已实习学生,在其它成绩合格情况下给予发放毕业证书。

(六)义务兵根据其在部队的立功受奖情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或立功受奖喜报,当年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标准奖励金:一等功以上10000元;二等功5000元;军级以上单位通报表彰和三等功1000元;师、团级单位通报表彰和优秀士兵500元。奖励金的发放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安置:

(一)在本市学校就读在校生应征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二)在本市学校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每年应当给予减免三分之一以上标准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给予减免不低于50%标准的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给予减免全部学费。减免学费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予以解决。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学校有调整学习专业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调整学习专业的优惠。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同时享受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达的〔2002〕参联字1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三)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四)退役士兵报考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录用、录取。

(五)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船舶修理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有关部门应保留其技术证书,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免费予以核发驾驶证或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六)义务兵退役安置,实行城乡一体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凡符合我市安置政策的城乡退役士兵(士官),除转业士官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以上的重点安置对象继续由安置部门对其进行重点安置外,其余对象主要采取货币安置的方法安置,具体标准按全市城乡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发给安置补助金。户籍在城镇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核定(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复工、复职的除外);户籍在渔农村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以上核定。退役士兵军龄补助费城乡实行统一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安置补助金和军龄补助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发放。

(七)退役士兵自退伍之日起半年内,个人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给予保费40%的补贴,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交费年限。

(八)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渔农村退役士兵在宅基地审批方面优先照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以及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等行为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区)兵役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县(区)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办理。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兵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兵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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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理性回归
李长健 张 锋

(本文发表于《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张 锋,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

摘要:动态社会契约理论论证了三元社会结构的合法性,食品安全监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可以有政府主体、市场主体供给,还可以有社会中间层主体供给。对以上三种供给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论证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将理性回归到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动态社会契约论 社会性监管模式
Abtract:The dynamic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has proved the triangle social structure validity. As one kind of public product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may not only have the government supervising, but the market supervising and also the social intermediate supervising. The article analyzes three kind of cost - income pattern,point out that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pattern will return to the rational social supervising pattern.
Key word: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The dynamic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Social supervising pattern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2005年从“苏丹红”事件到牛奶事件、甲醇啤酒、孔雀石绿、致癌薯条,食品安全的问题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我们面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挑战,应该建立怎样的监管机制,实行怎样的监管模式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管呢?
一、 动态社会契约理论——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的形成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主权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一些社会中间层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组织。另一方面,社会中间层——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1]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性监管模式。
二、三种食品监管模式的比较——成本收益分析
(一)主导型监管:政府监管模式成本收益分析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一个国家食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行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食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整体利益可持续化呢?食品安全这一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执法、法律救济、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职能的实现、社会的稳定,若由市场主体或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在这一领域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并且一旦失控,可能造成社会巨大的损失。
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第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是经济人,也是有限理性的,也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定、运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它可能会为了政府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可能在理性经济人的支配下,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违背初始目标;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使公众对供给的公共产品缺少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任何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管理成本增加;由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行为的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使我国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社会的诉讼成本增加;第三,政府若既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者,又同时履行监管者的角色,在没有相应的竞争机制的压力下,在监管成本的约束下,政府缺乏食品监管制度供给的创新动力,导致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失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2]第四,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有限,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运行成本。
(二)主体型监管:社会中间层组织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组织机构。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独立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3]
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在供给(准)公共产品时更具有效率性、公正性、适应性、可接受性、专业性、独立性,降低具体食品安全监管的成本。第一,降低执行成本,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专业性,它作出的行为相对专业、权威、可接受性,使受监管主体乐意接受具体的管理、处理行为,减少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同时监管的可接受性,降低了食品安全纠纷出现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第二,降低了交易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独立性、增强了受监管主体之间的信任、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任,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信息收集的成本、谈判成本、签订契约的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使他们在制定一些监管标准、检测的手段时更加科学具体,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减少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减少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额外成本;第三,降低监管制度均衡成本,制度的每次均衡都是在很多次制度博弈的结果,社会中间层组织构建了政治政府和市民社会之间的桥梁,使有效的信息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顺利传递,减少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平衡的周期与频率,降低了制度均衡的成本;[4]第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有效监管,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直接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当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也需要运行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也可能会出现一些异化和寻租。目前对转基因产品的推广,很多中间层主体受利益驱动都提倡推广,但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没有得到科学的认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损失难以计算,所以政府也要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增加政府对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成本。但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日常具体的监管中,在技术性强、专业性强的领域有较大的监管成本优势,并且政府相对容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有效监管,监管的社会边际收益大于社会边际成本。
(三)基础型监管:市场主体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市场活动主体包括食品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他们都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主体,但是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其他市场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本身也是消费者,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消费者监管的成本收益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权利:(1)追求安全的权利;(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监督批评权。这些法定权利为消费者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社会中间层的监管;食品消费者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消费者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食品安全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同时食品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最后,食品消费者的直接监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主体的机会行为,也在另一方面节约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成本。
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们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食品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成本高昂;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因为信息的不对称,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在举证方面比较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证明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三、理性回归——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
(一)社会性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它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以市场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可持续性化的一种监管模式。
社会性监管模式是对原有的社会监管资源的有机整合,而不是三者的简单相加组合,它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我们可以对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第一,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是三元社会主体合理互动的结果,国家在进行食品安全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公众对立法的积极参与,食品安全信息在国家、社会、个人之间顺畅流动,增加了国家食品安全立法的科学性;由于国家立法的科学性,社会中间层主体提供技术、标准方面的专业、中立、公正,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提高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增加社会受监管主体对监管行为的接受程度,使食品监管的规定利于执行,减少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的科学完善,执行的可接受性,减少了监管方面的纠纷,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压力。第二,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社会性监管模式在国家、社会中间层、消费者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食品安全信息低成本的向公众公开,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息,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食品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指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加社会的经济收益。第三,降低食品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三元主体共同参与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首先在数量上增加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社会的总收益。再者,三元主体的供给,势必出现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供给主体必将提高供给的质量;[5]三元监管主体的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变迁成本;三元监管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增加了社会监管制度创新的动力,创新高效的监管提高了社会收益。
(二)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的合理构建
1、加强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监管。
第一,强化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具备的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对食品企业的立项、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增加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强制性的培训和实质性的、不流于形式的考核,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整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又《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法律又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是矛盾的,但对有些违法行为,却出现法律的空白,没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政府司法资源浪费;第三,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食品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食品的供给时,拥有较大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政府法律,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食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
2、健全社会中间层监管的组织体系。
第一,提高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并且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间层的监管将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所以要大力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使他们能独立得做出行为,政府也要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回归社会中间层主体,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同时也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立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它的专业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监管食品安全的主体,要实现监管主体的功能,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监管。第三,建立社会性监管网络,社会性监管本质是整合社会资源,利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实现监管目标,即调动政府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社会中间层具体业务管理、媒体舆论监督、个人的监督起诉等,并利用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发布食品安全的信息,并且实现在各监管主体之间信息共享,降低公众收集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
3、确保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激励引导受监管主体的健康发展。
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所以落实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规范受监管主体的行为。受监管主体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性监管模式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企业的行为,使受监管主体行为符合政府、社会的整体利益要求,这也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经济法的价值追求。这就要求政府利用税收、信贷、金融、投资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并且给予守法的受监管主体一定的信誉、荣誉称号,运用经济政策来引导它们的健康发展,减少直接监管的管理成本、运行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降低了社会监管的总成本。
结论:通过对二元架构到三元架构的理论基础——动态社会契约论的分析,结合对公共产品的细分,引入了对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的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监管成本、执行成本、诉讼成本、信息成本、制度均衡成本等经济参数,比较了三种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文中运用了较多的经济学分析方法,也即成本收益分析,但是新制度经济学中各种社会成本很难计算、量化,并且社会成本也是动态的,有静态的代内成本,也有动态的代际成本,所以进行的社会成本收益分析也是值得商榷的。[6]但是,我们可以从比较的视角看到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发展趋势。正如科斯在1998年所指出的:在法律和经济学这一新领域里,人们将面临艰巨的任务。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关系极为复杂。法律的变化对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经济政策具体表现产生许多效应,我们还一无所知。……在我们面前,是那遥远、艰巨而又值得试探的旅途![7]
参考文献:
[1]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J].载王全兴主编.经济法论丛.
[2]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4]张乃根.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6]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7][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
  现将《市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表格1: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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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2: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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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3: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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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4: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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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5: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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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6: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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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7: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方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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