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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6:21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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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新《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六号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同日废止。

  局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

  (一)专利法律知识;

  (二)相关法律知识;

  (三)专利代理实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成立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负责审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和确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其成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担任。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六个月前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及证书发放等事项。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 各考点城市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承办受理报名、审查报名人员资格、设置考场、组织考试、发放考试成绩单等项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处以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且未满三年的。

  第八条 举办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班的,不得强制要求考试报名人员参加培训,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其指定的教材或者其他考试资料。

  第九条 参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泄漏考试试题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且不得参加考试。

  命题人员不得从事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全国统一阅卷工作,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达到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六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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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客运旅客的合法权益,使旅客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得到经济补偿,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公路客运车辆的旅客,必须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私人客车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以及有关规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费由旅客缴纳,包含在票价之内,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为直接收取和委托收取两种形式。委托收取的,承运人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收上月保险费向保险人如数缴纳。逾期不缴或少缴至当月底以前的,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超过当月仍欠缴的扣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七条 客车发生事故时,承运人有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的责任,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保险人。
第八条 旅客因客车发生事故所致伤害,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索赔。索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事故情况调查核实,按照《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应在保险人与旅客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人逾期给付的,应负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承运人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委托收取保险费的单位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用于劳务报酬开支。
第十二条 由于承运人的重大失职或故意行为以及其它第三者责任,致使保险人发生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
第十三条 旅客及其代理人与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数额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承运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实现代表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切实保证代表建议落到实处,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四、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所提建议的情况,每年从议案转为建议的、多次提为建议未能解决的或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共同加强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凡应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凡应该解决但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解决;凡因受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对建议办理情况要按法定时限答复代表,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结率和代表满意率。

  六、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七、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要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开展。

  八、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全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督促代表建议全面落实。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公开办复过程、公开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建议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检查和指导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二、对代表认为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代表建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以及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督办。

  十三、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负责任、相互推诿、办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承办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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