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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8:58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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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1号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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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抚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审批安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方案,发布房屋回迁安置公告;

(七)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受理房屋拆迁裁决;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九)负责房屋拆迁统计和档案管理。

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或者只拆迁不需要建设房屋的项目,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批复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市政府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范围图;

(五)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的补偿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监督使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它建设项目不超过2个月。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现住户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意见,报市拆迁办备案,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持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必须持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协助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用规范协议文本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拒不搬迁的,应当由拆迁人申请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补偿,拒不搬迁的,拆迁人申请原发证机关办理灭失相关手续,由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土地储备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或者拆迁住宅房屋规划为非住宅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的1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最低面积补偿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补偿金额。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7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原面积达不到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最低面积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拆迁人除外)。


最低面积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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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金额:

(一)房屋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85%+最低面积补偿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30%。

(二)房屋所有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最低面积补偿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30%。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实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到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用途确定。拆迁利用住宅改做营业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评估、补偿或者安置。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理顺产权关系和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如下费用:

(一)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被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日在当月15日前按全月付给,16日以后的按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必须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期限自拆迁期满起计算,建筑安置房屋6层(含6层)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7层(含7层)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户每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原因未回迁的,自通知回迁进户之日止,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住宅房屋,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货币补偿或者易地安置。非住宅房屋,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的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支付下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评估的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外,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下列标准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主要街路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学校、影剧院、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房屋出租的过渡期间补助费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58号《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一年四月一日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牲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表决通过的法规草案整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说明等有关材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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