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
│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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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1995年10月19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最近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化学工业利用外商投资工作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现提出化学工业的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各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研究调整化工产业结构、确定当地化工发展重点、搞好化工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国经贸改〔1995〕76号)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利用外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工作。
二、化工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主动参与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查、转报和备案工作。化工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化工项目,也包括台、港、澳资本及中资外企投资进行的化工项目。
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甲、乙)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审批办法进行审批和报送备案。禁止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四、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化工项目,必须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化工部,再由化工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各地不得自行扩大审批权限,也不得将限上项目划分成几个限下项目自行审批。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化工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化工项目,一律报化工部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2、鼓励类、允许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化工部备案。
3、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技改主管部门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其中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
4、化工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必须报化工部审批。这类项目中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也必须约定经营期限。
5、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六、对违反《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各地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化工项目,化工部在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七、化工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对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农用化工、基础化工原材料、基本合成材料项目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八、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和中方投资者必须使用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化工项目,亦可适当放宽限制。
九、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了解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贯彻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情况,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
附: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
1.国内尚不能工业化生产的高效、安全、低残留的农药原药新品种(仅限于在现有农药企业)
2.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钾肥)
3.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4.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降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母粒、助剂)
5.氟利昂替代品、含氟材料、有机硅材料
6.纺织品抗静电、阻燃等改性剂
7.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8.纺织用油剂
9.煤焦油深加工
10.烧碱生产用离子膜
11.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馏份的综合利用
12.工程塑料及制品、塑料合金
13.合成橡胶(溶聚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14.精细化工: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15.氯化法钛白粉
16.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1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HDI
18.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的综合利用
1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0.新材料分离膜
21.生物工程技术
22.节约能源的技术
23.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24.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限制类(甲)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限制类(乙)
1.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2.黑白彩色胶卷、医用X光片、印刷胶片、PS板、黑白彩色像纸
3.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4.锶盐、锂盐
5.联苯胺
6.国内技术基本成熟、市场已经饱和的农药原药品种
禁止类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3.萤石开采及加工
4.不带原药和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单纯农药制剂加工或分装
5.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及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的生产及加工
6.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它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