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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38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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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和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来济创新创业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一)海外高层次人才。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不超过55周岁,引进后能够每年在济创业或工作6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掌握交通装备、电子信息、机械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冶金钢铁、石油化工、食品饮料、新型建材、数控装备、现代物流等本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核心技术,或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其技术成果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备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2.在世界500强海外企业中担任中级以上管理职务,精通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善于经营管理,有较丰富实践经验,或在海外著名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建筑师或设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职务的管理人员;
  3.在海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或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二)国内高层次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最高奖获得者,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
  3.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首席科学家或项目主要负责人;
  4.国务院学科组召集人;中科院“百人计划”、“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中国工程院光华科技奖、光华青年奖获得者;5.取得博士学位、有5年以上在大型知名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关键岗位从事研发和管理工作经历,并掌握先进技术,取得突出业绩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本地紧缺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突出重点、项目带动、企业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重点引进具有较强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掌握关键技术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市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引进高层次人才形式与扶持措施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可采取来济创办企业、受聘工作等形式或兼职、开展合作研究等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鼓励高层次人才重点采取以下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领先、成果产业化前景广阔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济实体;
  (二)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三)在本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
  (四)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五)以其它方式来济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该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扶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1.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其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际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优秀且在济定居的高层次领军创业人才,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安家费。
  2.从事符合本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科技开发项目,并由高层次人才控股或拥有不低于20%股权的企业,经论证和审核,根据其项目的投资需求,由政府提供50-20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并引导市属风险投资公司给予最高可达500万元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比例最多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0%。
  3.对具有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的,给予50%的贷款贴息,贴息总额最高为100万元,贴息期不超过2年。
  4.高层次人才在济创业期间,其应纳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每年按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5年。
  (二)对受聘来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给予补助。
  1.在济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高层次人才,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科研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支持,资助金额最高50万元。
  2.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南定居,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按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安家补贴给予适当补贴,最高可补贴100万元。
  3.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期间可给予每月最高1万元的工作津贴。
  4.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参照本条第(一)项第4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生活条件保障与日常服务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来济创业、工作,凭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可以享受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教育、卫生、户籍等方面的绿色通道待遇。
  海外高层次人才在济创办的独资、合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登记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本地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单独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一同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一同来济并愿意在我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其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济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或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按有关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的限制。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国外取得的业绩成果,可以作为申报职称时的业绩成果提交。业绩成果突出的,可不受资历和现有职称限制,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海外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定职称,可由市人事局为其提供归口代办服务。
  第十三条 接收高层次人才的企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也可为其购买商业性补充保险,并每年免费查体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外国籍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于其他需多次出入境的,可为其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

第四章 工作机制与程序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引进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组成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负责统一评价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并提出享受有关待遇的意见。市委组织部负责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事局负责编制高层次人才引进规划,定期制定发布人才引进目录、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并承担评价认定等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市科技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高层次人才科技创业项目的认定;市财政局负责有关扶持资金的核拨;市引进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本规定所涉及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子女入学、家属就业、户籍迁移、社会保障、人才评价认定、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等配套实施细则,由市引进工作小组各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是高层次人才引进和使用的主体,负责提出人才需求、推荐拟引进人选、提供工作平台、落实配套政策等人才引进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引进,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确定拟引进人选,进行初步接洽并达成初步引进意向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符合引进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也可以用自荐的方式向市人事局申报。(二)市人事局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人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定期组织评审。(三)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和引进建议,报市引进工作小组审定。(四)经市引进工作小组批准的引进对象,由市人才办出具引进证明,用人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定期报告制度。用人单位要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工作服务情况,定期向市人才办、市人事局报告;对离济的高层次人才,要及时作出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引进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海内外中介机构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按照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引才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 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济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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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加强检察、公安、法院、税务、银行和海关在查办骗税案件中的配合与协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一种多层次、多环节的犯罪,依法查处这类犯罪需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各级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外贸工作的正常运转,保障税制改革的正常进行的高度和全局来认识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要性,把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查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措施,各地可根据情况定期不定期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遇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形成打击合力。当前,要把“4·20”骗税案件的协查作为首要任务,组织精干力量,切实抓紧抓好。
二、各级税务、银行、海关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要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要积极受理,及时查办,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向转送线索的部门说明原因。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需查明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内容真伪和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的协查请求,要积极给予协查,并及时反馈请求协查单位。对涉嫌骗税的出口退税申请应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要求该企业提供补税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四、银行在业务活动中发现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的结汇,应暂停支付,并立即向公安、检察机关转送涉嫌线索,银行在接到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要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按有关规定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对需查明出口收汇单证的真伪及外汇真实来源的协查请求,要立即组织协查并反馈。
对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存款,公安、检察机关要及时通知银行解冻。
五、各海关对涉嫌骗税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要加强查验,及时扣留;对需查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内容真伪的协查请求,要认真组织协查并及时反馈。
六、抓捕逃犯是打击骗税犯罪活动的重要内容,各级公安机关要与检察、税务密切配合,积极主动摸排逃犯线索,充分运用各种手段,集中抓捕和个案抓捕相结合,力争在短期内,取得明显的效果。
七、各部门在协查中要注意发现新的骗税犯罪线索,对在协查中发现的其他线索,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要及时立案查办,不属本部门管辖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办。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审判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以形成集中打击的声威。对其他犯罪事实一时查不清的,可采取分案或追诉的办法解决。



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以下简称消火栓)
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消火拴的设置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规划、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规划设置消火栓并同步实施

第七条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道路宽度小于60米的,每120米设置一座消火栓;宽度大于60米的,在道路两侧每120米分别设置一座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须设置消火栓
(二)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和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居民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80米

第八条消火栓甘城市公用事业部门负责设置。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规划和供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安装与维护
第九条消火栓由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供水部门组织安装,安装完毕之垢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消火栓的安装应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拴应沿道路设置,安装位置应在距路缘石0.5米的人行道上,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面向道路,上水开关距消火栓的距离不大于2米,上水开关箱盖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箱盖尖头指向消火栓
(二)消火栓设置高度,要求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设置应不影响消火栓取水
(三)消火栓与围墙、房屋外墙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米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上式三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下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的消火栓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水部门应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修保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四)定期试水,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并清除拴内污水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告知供水部门修复。对不能正常取水的消火栓,供水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组织力量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对于不宜继续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共同制订计划,由供水部门逐步更换。更换率每年不低于5%

第十五条消火栓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不得使用消火拴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必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自觉爱护消火栓,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不得损坏、改装消火栓或把消火栓改为它用。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报请供水部门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八条当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5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张对消火栓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案,对全市消火栓统一编号,定期巡检,依法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加弦对本区域内消火栓的保护,并应当确定消火栓所在位置的单位或个人对消火栓的监护责任。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有维护和检查消火栓的权力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久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擅自开启、使用消火栓的
(二)未在指定消火栓取水的
(三)在消火栓周围10米内堆物、设摊、搭栅,15米以内停车,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四)阻挠安装、维修消火栓,情节恶劣的
(五)非法收购消火栓及配件的

第二十三条埋压、圈占、改装、损坏和擅自拆除消火栓的,处警告或者3000无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戚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二十五条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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