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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5:32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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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1999年12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31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

第三条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四条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在学科建设上有开拓性建树;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

第五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成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11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授权有关社会科学社会团体、单位、系统组成若干初审组。初审组不得少于5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组成人员名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评审委员会审批。

初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根据规定的额度评选出进入复审的成果。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选聘有关专家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学科组。复审学科组不得少于7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学科组的职责是:复审经初审通过的成果,根据规定的额度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政策研究单位、其它工作部门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省直机关、驻长部队和军事院校及国家、省驻本市的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其它工作部门及其它非本市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长春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在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申报范围的,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成果在评奖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果,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条例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四类:

(一)著作类,包括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四)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申报评奖的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三条参加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二)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系统)申报;

(三)非本市的可以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四条评审组织在评议和表决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十五条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及其作者,由评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布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审核异议期,如在该期限内无异议,则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如果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对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非本市人员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其获奖业绩转给本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有关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后,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作者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参与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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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
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装修、扩建。确需拆改、装修、扩建时,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如受让方为承租人,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成本租金及区位系数。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登记(包括变更、注销),由当事人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指依法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的;
(二)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
(三)租赁合同补充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经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颁发。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
证之一;拆迁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人应以《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房屋租赁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的授权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房屋租赁证》,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租赁管理单位代征代缴。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
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国家授权管理的直管房屋、单位自管住宅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免收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涉及交纳税费的房屋租赁价格评估,由市、县房屋租赁主管单位设立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统一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开具专用发票,出租方凭发票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合同,经产权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租金收入10-30%罚款: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者;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者;
(三)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者;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者。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行使职责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开具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7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浙教职成〔2002〕256号


各市教育局、省有关厅局:
为了鼓励我省职业教育系统的广大教师和教科研人员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我厅结合首届职业教育教学成果评审情况,重新对《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全省中等职业教育(含成人教育,下同)系统的广大教师和教科研人员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推动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业教育教学成果,是指职业教育系统的教师及教科研人员取得的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创造性、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在教学实践中获得明显效果,并在成果推广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教育教学方案、教学模型、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分设有省、市二级。省级教学成果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每四年评审一次。市级教学成果奖也相应设立一、二等奖两个等级。
第四条 省内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文化学校、职(成)教教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教师和个人,均可按本细则申报省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在转变教育思想,优化培养方案,改革课程体系,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实验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创业能力,促进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综合提高,德智体全面发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进教学改革,加强专业(学科)建设、提高师资队伍素质、重视教材及实训基地建设、注重现代教育技术应用,促进产教结合与各种合作办学,开展教学质量评价,建立科研促教运行机制,实现教育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显著提高办学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成果,理论先进,在实践上取得显著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重大作用,达到省内领先或全国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有先进理论指导,在实践中取得明显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较大的作用,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标准,可由各市评奖办公室根据本条制订相应的评奖标准。
三、评审机构
第七条 浙江省教育厅成立职业教育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厅负责聘任,评委会下设办公室(附设在省教育厅职成教教研室内),是评委会的办事机构。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评审、通过职业教育省级教学成果获奖名单。
(二)根据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情况,确定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项。
(三)听取办公室工作汇报。
(四)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的其他事项。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申报成果、进行资格审查和认定。
(二)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申请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或鉴定。
(三)具体组织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工作。
(四)根据评委会决定,办理成果报批和颁奖,并负责处理异议成果事宜。
(五)评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负责市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的评审工作。
四、评奖成果的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评奖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省、市评奖办公室领取《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申请、评审表》及有关材料,送审材料一式五份,递交市教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市评奖办公室在获市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中推荐上报省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省直属单位申报评奖成果,可按限额直接报送省评奖办公室。
第九条 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申请评奖,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市评奖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已获得其他方面同级奖的项目,不得申报本成果奖,在申报限期内申报成果所属权及其他问题有异议之成果,一律不得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评奖办公室对申报的评奖成果进行资格审查,包括材料的审核和现场勘察调查,凡审查不合格者不再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投票方有效。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市级教学成果奖的一、二等奖产生亦可按此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对获奖成果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异议须写明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对获奖教学成果的异议意见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教学成果奖由各级评委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获奖成果的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奖成果,授予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加盖同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奖励证书,颁发奖金。奖金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教学成果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 获奖成果应当记入主要完成人的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与科技发明奖同等对待,并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六、附则
第十八条 凡发现获奖成果中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经核定后即由授奖部门取消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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