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1:24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农政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桑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冷藏、浸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种茧育、丝茧育场所2公里以上,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有自备桑园。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其中小蚕专用桑园必须占20%以上;并具备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再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生产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有不少于5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三)有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桑园及相关设施。每期生产1万张蚕种须配备100亩以上桑园,并具有与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蚕具和检验仪器。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2万张蚕种须再配备1名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20%,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六)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蚕种冷藏、浸酸设施、设备。冷藏每10万张蚕种须具备能控制目的温度的冷藏库房60平方米,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须具备相应的专用库房。

  (二)水电充足,有保障。

  (三)有相应的孵化试验催青室、蚕种胚胎解剖室。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冷藏一代杂交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催青、检验等设施。

  (二)有1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的销售、技术服务能力。

  (四)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蚕种生产、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蚕种生产基地、桑园等设备、设施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四)新建蚕种生产、冷藏、浸酸的,还应提供由省农业厅出具的蚕种生产条件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和催青设备、检验室及检验仪器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业厅审批;省农业厅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和申请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并无偿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厅发有关涉及蚕种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蚕 种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生产基地地点
生产类别 生产规模




件 注册资本 万元 蚕(蔟)室 平方米
技术人员 人 催 青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人 低 温 室 平方米
桑园面积 亩 保 护 室 平方米
贮 桑 室 平方米 检 验 室 平方米
冷藏库房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印制

蚕 种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经营类别 经营方式
经营区域



件 注册资本 万元 营业场所 平方米
技术人员 人 检 验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人 催 青 室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 农
业 厅
审 批
意 见

 (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印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治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三乱”力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治乱减负活动。



  本规定所称“三乱”是指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擅自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变相征集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相关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设立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治乱减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委(经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治乱减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治乱减负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行政许可法》、《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的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要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七条 清理和简化年检、报表,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其他的年检事项一律取消。对清理后保留的年检事项,要尽量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设置年检事项;严禁在年检时搭车收费、搭车乱订报刊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法规和规章依据要求企业上报的报表一律取消。对经清理保留的报表,要尽可能地合并。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规范的程序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要严格依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收取有关费用,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企业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按照属地原则向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企业减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并报市减负办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或减负机构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订对企业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调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以及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可以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到举报的单位,应在5日内经验证后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或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