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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5:58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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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7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供水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市、县(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供水部门)通过市政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的生活、生产等各项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引水管、泵站、水处理车间、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坚持为用户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搞好科研,提高水质,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依法用水,保护水源,爱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制止。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六条 供水水源设置防护地带,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地表水水源为江河水的,其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及沿岸;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区域和水厂厂区。
(二)地下水源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七条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带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捕鱼、养殖;
(三)挖砂、取土、采矿、放牧;
(四)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游、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水源戒严地带内、供水部门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 地下水源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粪便;
(二)修建渗水坑和污水沟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残留农药;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以水库为供水源的,水源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质保护。
供水部门应建立对水原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协助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建设住宅小区,铺设上水管线应按小区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调度指挥,保证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天的,供水部门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先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设施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门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并须经检验合格。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定期对贮水装置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供水部门签订用水协议书。其用水设施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由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符合标准;
(三)总表与分表齐备;
(四)四层以上楼房有加压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节水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到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由供水部门指定取水点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停水、恢复用水和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须按规定事先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线或转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与城市建设配套,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的贮水、加压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压站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贮水装置内壁必须用无毒无味的涂料挂衬,并加盖上锁;
(三)贮水装置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经供水部门同意,可自行或有偿委托供水部门建设加压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对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城市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仍属投资者所有,由其负责维修。
居民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产权划分以供水管道与进户管接点为界,界内属用户,界外属供水部门,并按产权划分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自有的供水设施,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
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的,用户须按供水部门的要求选定、安装统一型号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擅自开启,关闭供水管道的干、支线闸门。
第三十条 供水加压泵房,应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加压泵房和操作间内居住、饲养畜禽、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未经供水部门同意,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用间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不得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对现有的圈、压、埋、占供水管线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供水部门在抢修漏水设施时,应责令其无偿拆除或迁移。因无法拆除或迁移需改设供水管线的,其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并行或交叉敷设其它管道的,必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须符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单位应立即止水,及时抢修。不及时抢修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因水量流失造成的损失,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重失修的贮水、加压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单位必须更换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 供水部门进行事故抢修,有关部门和居民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及其闸门只供消防专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表档案和周期检验制度,保证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三十九条 水表安装必须符合供水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移动、更换和压埋。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按供水部门的设计施工或委托供水部门施工。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拆卸、开启水表和水表旁通管铅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水部门应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计价收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部门对安装总水表的用户一律按总水表计量收费。
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用户按分户表自行抄收,也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抄收。
第四十三条 生产和生活用水,应单独计量。混合计量的,按生产用水水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不得妨碍、阻挠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四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因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擅自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经检验不合格,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清洗,并处以清洗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水、转供水等的,责令限期改正,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贮水、加压设施不符合要求而投入使用或严重失修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改造,并处以更换改造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擅自侵占、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擅自开闭干支线闸门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责任人月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三款之规定,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未采用间接取水设施的,暂停供水,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处用水量水费二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危险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更换、拆卸水表和开启水表旁通管铅封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四个月拒不执行的,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并暂停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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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1997)43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邮电部

现将《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函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处罚,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制裁。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邮电部及其设在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管理局。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执法机构,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授权设立的负责通信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通信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与本案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通信行政执法证件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的具体管辖事项依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七条 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通信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具有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照通信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
第十一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在知道违法行为三日内,指定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并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四章 取证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开始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共同进行。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询问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检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情况;
(五)收集有关物证,勘查事故现场;
(六)使用录音、照像、录像等设备取证;
(七)其他调查方法。
第十四条 询问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和承办人员签字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完毕,承办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做出《通信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连同《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报送主管领导。

第五章 决定
第十八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提交案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召集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的案件合议组。
第十九条 合议组对案件全部材料进行审查、研究,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案件;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认为需要由上级或者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决定报送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承办人员重新调查,或决定撤销案件。
第二十条 合议组对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十日。
合议组提出处理意见,应当填写《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签发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查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把《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通信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报送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违法案件报送表》,加盖印章,并附《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和《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在决定签发之日起三日内,报送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需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移交表》,加盖印章,并附《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和《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在决定签发之日起三日内,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需移送相关部门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加盖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附《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和《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在决定签发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六条 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三日内,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并经本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收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报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查处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通信违法案件,应当使用邮电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文书:1、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略)
2、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略)
3、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略)
4、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5、送达回证;(略)
6、通信违法案件报送表;(略)
7、通信违法案件移交表;(略)
8、案件移送通知书;(略)
9、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略)
10、格式文书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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