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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2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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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
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
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
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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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摸索证明/辩论主义/证据交换/证据保全
内容提要: 摸索证明,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的详细关系时,就证明主题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从而期待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相关详细证据资料的活动。由于对象的模糊性和手段的不确定性,对于摸索证明能否在诉讼中被采用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在明确摸索证明地位的基础上,廓清其适用范围及效果,从而促进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


在民事诉讼中,决定当事人胜败与否的证明责任按照一定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一般由对特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收集和提供相应证据的任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特定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的详细关系,从而难以获取相应的具体证据,进而无法取得有效的证明效果。此时,当事人可就证明主题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经由法院随后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相关详细的证据资料,从而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此即所谓民事诉讼中的摸索证明。因该种证明活动的对象模糊、手段不定,把握不好即可能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能否在诉讼中被采用存在极大的争议。迄今为止,我国尚无对摸索证明的相关探讨,这就直接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和运用遇到极大的困难和障碍。相关研究应从分析摸索证明的基本内容入手,然后探寻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而结合我国的相关制度研习其具体适用,从而对立法的完善和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摸索证明的基本内容

(一)摸索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摸索证明(Ausforschungsbeweis)又称为“摸索证据”,[1]最早是德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程序中的一个概念。所谓摸索证明,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的详细关系时,就证明主题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从而期待经由法院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相关详细证据资料的活动。换言之,在当事人就其主张或抗辩成立所必要的事实和证据未能充分掌握或了解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他方当事人掌握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并试图通过该调查程序获取新事实或新证据,进而以该事实或证据作为支持其请求成立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事实的存否及真伪发生争执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来讲,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首先对可以认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予以具体说明,当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时,法院才有必要进行证据调查。但在特殊情形下,即当相关事实和证据偏重于由主张者的相对方持有时,对该事实负主张责任和对相应证据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然会在证据的提供上出现困难,同时也往往无法就纠纷的产生及经过等事实进行具体说明和陈述,从而导致其在主张证据时难以具体、详细地表明应证事实。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某些证据后,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才能进一步知悉并掌握可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特定案件事实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由于主张特定事实及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主张对象上的模糊性和手段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证据收集和提供的过程充满了探寻及搜索等不确定因素,故被冠之以“摸索证明”之名。摸索证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首先,从性质来看,摸索证明是一种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摸索证明并非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而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相关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的手段,[2]即不属于法院认证的范畴,而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但与通常举证所不同的是,当事人的通常举证必须目的明确,否则视为未完成举证任务;而摸索证明的目的则并非十分明确,其乃是一种通过举出目的性不甚明确的证据来促使法院敦促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进而达到最终举证目的的证据收集手段。

其次,从主体来看,摸索证明是由对特定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及对相应证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主张责任又称陈述责任,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3]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判决时,如果不就一定的事实进行主张,法院自然无法将法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即难以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与之相应,证明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摸索证明是由对特定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及对相应证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从外观上看恰是该方当事人未能完成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再次,从过程来看,摸索证明会引发法院证据调查程序的开启,进而促使对方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摸索证明虽然只是主张方就证明主题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但由于证明主题和证明过程的特殊性,法院直接会基于此发动证据调查程序,并在证据调查中促使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后,从效果来看,摸索证明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主张者提供证据的负担。一般来讲,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使待定事实得以充分确定为真的证据,而待证事实本身的具体、明确更是毋需殆言。而摸索证明下,主张者只需对待证事实予以较为模糊、抽象的说明,而对该事实具体的主张及详细证据的提供则在随后进行的证据调查中由法院督促对方当事人提出,这样自然减轻了主张者提供证据的负担。

最典型的摸索证明存在于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所提起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原告(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其生父。被告尽管没有具体线索,也不能确定具体的对象,但依然主张原告的生母与除了自己之外的其他男性保持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传唤原告的生母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特定医学上的鉴定。此案中,被告对原告生母与除自己之外的其他男性保持关系进而要求法院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对其生母进行询问及鉴定的主张即为摸索证明。

(二)摸索证明的主要形态

在摸索证明下,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获悉有利于己方的新事实和证据,再将此类新事实和证据提交于法院,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细究之下可以发现,摸索证明可因程度的高低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第一,当事人明确陈述待证事实,但未能确定具体证据。如在缔约过失之诉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被告(商场)营业场所跌倒的事实,申请法院传唤当时在场的被告单位某员工出庭作证,其仅能就该员工衣着等做大致描述,未能确定该员工究竟为何人(如姓名、特征及住所等)。再如在违约之诉中,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为抗辩事由,并要求原告提供商业账簿,以便查明其是否与第三方签订了类似合同。

第二,当事人明确提供相应证据,但对待证事实未能具体确定,仅能概括地作一般性陈述。如在因拆迁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申请在拆迁现场的工人甲出庭作证,待证事实为被告施工单位拆迁时存在过失,但未能主张过失的具体情形或事实,即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过失的存在。

第三,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和相应证据均未能予以具体确定。如在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仅陈述被告产品存在瑕疵,并表明生产该产品的某些文件可作为证据,但对于瑕疵的具体内容和属性却未能予以具体陈述,同时对于有关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予以具体提供。

此外,还有一种最初也属于摸索证明范畴的证明行为,即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纯属凭空臆断,毫无依据。[4]如李某偶感风寒,即无端怀疑是与其毫无联系的邻居张某传染所致,便以此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予以赔偿。此种行为要么是有意识地违背事实真相,要么是完全没有事实基础的“胡编乱造”,纯属当事人举证不能下的“碰运气”之举,自然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更不会导致后续证据调查程序的开启,与上述三种形态实不可同日而语。

二、摸索证明的理论基础和实际运用

(一)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摸索证明的否定

在摸索证明出现之初,立法和判例并未予以接纳,学界多认为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基本准则——辩论主义的内涵相悖。[5]辩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的事实和证据范围进行认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未使用“辩论主义”一词,但诉讼实践中显然采取相同的做法)。辩论主义具体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法院不能采用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其二,法院应当采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其三,法院在通过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时,应当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见,辩论主义从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角度划定了当事人与法院的角色分工和权利(权力)义务范围,[6]体现了私权自治的民事诉讼基本理念。而当事人为摸索证明时,显然对特定事实和证据并未作出具体的主张,仅是提供了某些抽象的线索,反将具体事实和证据的发掘寄希望于法院发起的证据调查程序,这自然有违由当事人主导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这一辩论主义的精髓,从而与强调私权自治理念的民事诉讼整体构造相抵牾,因而不能承认其效力。

(二)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对摸索证明的承认

随着科技的突飞猛进,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贫富分化严重、交通事故频发、环境污染层出、缺陷产品致损及商业秘密盗用等各种新型社会问题的出现。与之相应便出现了诸如污染侵权诉讼、产品缺陷损害诉讼、医疗事故侵权诉讼及专利侵权诉讼等现代型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民事主体双方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上完全丧失,[7]侵权和被侵权的主体在社会结构层次上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没有互换的可能,而且这种互换性的丧失在诉讼中则常常表现为当事人实质地位和掌握武器的不对等。由于诸多在传统民事诉讼机制确立时所不可想象的原因使原告的举证能力大大弱于被告,如果仍按严格意义上辩论主义的要求进行主张和举证,则原告往往会陷入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境地,从而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实质公平理念。在此背景下,辩论主义的内容得到了部分修正,改变了传统辩论主义完全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法官不做任何介入的做法,而是在承认由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的同时,允许法院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阐明(或释明),[8]以协助和促使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从而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摸索证明也因辩论主义内容的修正得以逐渐融入现代民事诉讼。摸索证明可以使一方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难以接触相关事实和证据时,通过证据申请开启证据调查程序,在法院的调查下获得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实质性地实现诉讼公平。可见,辩论主义的修正解决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虽不为具体主张和举证,法院却可主动开启证据调查程序的问题,从法院角度确立了摸索证明成立的基础。

(三)摸索证明的实际运用

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
近几年来,各地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宅建设的同时,深化房地产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屋租金逐年调整的情况下,忽视了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致使一些房屋及设备失修失养严重,房屋完好率下
降。个别房管所、站,随意将房屋租金挪作它用,造成修缮资金不足。有的巧立名目,随意向住户收取修缮费用;有的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差;影响了住户的工作与生活,群众意见很大。为切实扭转这种状况,做好公有房屋修缮服务质量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房屋修缮服务量大面广,小汲千家万户切身利益。房地部门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到广大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也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房屋修缮管理作为重要工作之一,加强组织领
导,采取切实措施,针对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二、确保房屋租金的合理使用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公有房屋租金,应当主要用于房屋修缮。在当前情况下,原则上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租金收入用于房屋修缮。危房抢险加因、治漏资金,要优先安排;凡依托房屋经营的各种收入均应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后备基金以确保房屋修缮;要根据资金和房屋完损状况合
理安排大修、中修、小修和保养计划,提高或保持房屋及其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功能。修缮资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严禁将提高房屋租金的收入违反规定用于发放职工资金和挪作它用,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修缮服务质量
1、建立房屋报修制度。各管养段(站)和物业管理公司,必须设立住户报修箱、意见箱,发放修缮服务联系卡,采取各种措施形成服务网络,便于群众报修。要对各项具体的修缮项目,规定上门修缮服务完成期限。对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项目要做到“水电急修不过夜,小修不补不
超过三天,一般项目不超过五天”。小修养护及时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在服务形式上,应采取期约服务、随时服务、优先服务、上门服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满足不同对象的要求。同时应建立修缮回访制度。对群众报修,要作到受理有登记、办一是有专人、完成有时限、工作有
标准、投诉有答复、结果有记载。
2、建立值班制度。紧急报修点、报修电话,应有专人值班;雨季、台风季节、供暖季节,修缮工人应24小时值班;管养段(站)的领导应定期值班,听取住户意见。
3、建立查勘鉴定制度。各地应依据《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查勘鉴定、季节性查勘鉴定和工程查勘鉴定,全面掌握所管房屋和设备的完损状况,科学编制修缮计划和修缮方案。
4、建立修缮责任制度。各地应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84〗城住字第〖667〗号文颁发)制定房屋及设备修缮的地方标准,明确界定公有房屋的修缮范围、修缮标准和修缮责任。对应由租赁户支付修缮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不许巧立名目
乱收费,增加群众负担。
5、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保质保修制度,使所有工程的合格率均达到百分之一百,其中工程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6、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制度。对房屋修缮服务成绩突出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投诉多、反响大,或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严重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房屋修缮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公布房屋修缮服务投诉电话和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要按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对房屋修缮资金使用、修缮计划安排、器材物资落实、收费标准范围、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服务态度优劣和业务技术素质等情况,于今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并建立正常的监督检查制度,纠正各种挪用修缮基金、随意收取修缮费用、修缮质量低劣等行为,建立和完善基层修缮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开展“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活动,学习徐虎“敬业爱岗、无私奉献、服务群众、诚实守信、钻研业务”精神,学习烟台承诺制的经验。房屋修缮承诺要与建立各项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建设、反腐倡廉、经济目标责任制、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等相结合。承诺的
事,要取信于民,决不食言。使全体职工树立“住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树立为民、便民、利民的行风风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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