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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制度/李晓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9:32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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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以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每一部作品,都饱含着作者的心血,反映了作者当时的内心情结,作者通过作品中对事件的叙述、人物的刻画与描述,体现了作者的内心世界。近年来,许多古典巨著被改编后制作成影视作品,而改编后的作品与原著内容产生巨大差异,有些改编后的作品将原著中的人物性格、故事情节完全扭曲,严重侵害了已故作者对该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彰显出我国司法制度在对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的明显不足。



  【关键词】 著作权 人身权 作者死亡后 保护制度 完善


  一、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在生前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发表权不应当属于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并且对人身权的保护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而发表权则不具备这两个要素,发表权可以转让,并且还有时间限制。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在著作权中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这四项人身权中,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且有期限限制,即作者生前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超过该期限后,该作品的发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限制,永久性受法律保护。

  二、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人身权保护主体有以下三类:

  1、继承人,是指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丧偶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存在着抚养关系的人。另外,胎儿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因此,胎儿也可充当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立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进行个人处分, 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遗嘱享有继承遗嘱权的人。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但是,一般不将其称之为继承人。

  2、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依照生效的遗嘱有权取得立遗嘱人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在法学界,对于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区分,一般认为遗嘱继承人一般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受遗赠人则一般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并且国家、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3、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在这三类主体中,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行驶该保护权。在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才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驶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权利是行驶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对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继承或享有。因此,针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权人,只有保护的权利,而不得处分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部好的作品,尤其是传世佳作,所描述的历史人物、事件等,一定在社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有些作品甚至影响很多代人,比如我国的古典著作《黄帝内经》、《山海经》、《史记》、《本草纲目》以及古典四大名著等等,这些作品有些在医学方面至今仍然是国之瑰宝,有些则为史学家研究古代的历史文化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对已故作者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权,是法律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和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为了将这些好的作品利用现代化的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就必然会对这些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情节删减。但是,无论将已故作者的作品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传播,都应尊重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不偏离作品原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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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纳入今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待本次调资完成后,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
请你们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尽快兑现新增工资和离退休费。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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