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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案中的律师/朱伟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2:56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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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内幕交易,美国律师大多是敬而远之的。律师有薄技压身,进可以治国平天下,退可以独善其身,不愿鸡鸣狗盗,城鼠社狐。但律师中也有失足、失手的,著名判例奥海根案便是一例。

该案被告詹姆斯·奥海根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一家公司提供与收购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按照美国司法部的指控,奥海根知晓收购计划之后,购入目标公司的股票。收购消息公开之后,奥海根随即抛出手中的股票,从中牟取暴利。

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奥海根利用窃取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买卖股票,“就是通过欺骗而获得优势市场地位。他欺骗了信息的来源处,同时也损害了投资成员。”欺诈通常需要欺诈者与被欺诈者之间有直接联系。奥海根购入的是目标公司的股票,而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收购公司提供服务,与目标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按照奥海根案之前的美国判例,窃取信息者与信息来源方必须有一种“信任”和“保密”的关系,否则不存在内幕交易。奥海根与目标公司并无此关系。奥海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定下了新的规则,任何人窃取信息后,如果根据此信息交易,就对广大投资者负有披露责任,如果买卖股票之前不披露有关信息,其行为就构成内幕交易。

奥海根判例把反欺诈的理论提高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在美国,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窃取”那可能只是违法。被告只需交出非法所得和罚款,并无牢狱之灾。而被定违反证券法进行欺诈,就要判处其有期徒刑。

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1)董事和高管等公司内部知情人,如果利用受信关系窃取非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则违反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构成欺诈行为;(2)律师、会计师和投资银行家等中介机构人员,如果利用受信关系窃取非公开信息买卖股票,也违反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构成欺诈行为;(3)任何受信任人利用受信关系窃取非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即违反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而且构成对整个市场的欺诈。

不过,尽管大法官们把反内幕交易法律定得很严,但对奥海根还是网开一面。奥海根一口咬定,他是从媒体的公开报道上了解到并购消息的。既然消息已经公开,那就不存在内幕消息,没有内幕消息,也就不存在内幕交易。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奥海根到底从何处获得相关信息一事仍然不明,并以此为理由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物伤其类,人之常情。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也不例外。

从结果看,美国律师并没有被奥海根判例所吓倒。到2011年4月,美国又有律师陷入内幕交易案。美国联邦检察官起诉马太·克卢格尔犯有内幕交易罪。克卢格尔先后在三家律师事务所工作过,其间窃取关于并购信息,倒卖目标公司的股票牟取利润。三家律师事务所是克拉瓦斯、威尔逊和世达,其中克拉瓦斯是百年老所。克卢格尔这样的青年才俊,完全可以靠自己的聪明才智合法发财,但居然也要长期从事内幕交易,实在是出人意料。

说起来,都是资本市场搞乱了人心。律师吃大苦,流大汗,经常一盏孤灯到天明,但收入远比投资银行雇员的要少。这就让律师心中很是不平衡,其中有些人便要铤而走险。温饱思淫欲,贫寒起盗心。“贫寒”是相对而言,对于金融业人士来说,贫寒绝对不是饥寒交迫:薪酬百万美元之下都属贫寒。

克卢格尔从事内幕交易并非偶一为之,17年前在克拉瓦斯律师事务所暑期实习期间,他便开始窃取内幕交易信息,但一直没有暴露。克卢格尔非常狡猾,从不利用其工作中直接涉及的信息倒卖股票,而是悄悄地进入律师事务所的计算机系统,搜集其他同事所做的并购业务的相关信息。得到信息之后,克卢格尔先是将信息传给一位同伙,再由该同伙将信息传给一家经纪证券公司的雇员,由这位雇员买卖股票。为了保密,克卢格尔传递内幕信息时,只使用公用电话和预付电话卡联系。克卢格尔的内幕交易之所以败露,是因为那家经纪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很多问题因此而浮出水面。如果没有意外情况,如果没有人举报,如果没有人卧底,内幕交易是很难被发现的。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涉嫌不法行为的案件中,也是因为有人告发,而且是夫妻反目,端出了最隐秘的情况。否则,很多事情可能永远不为人知。

对于内幕交易,一些国家的政府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2000年到2007年间,英国31%的公司并购交易之前,市场股票价格有异动,2008年该比例仍然高达29%。但英国查出来的内幕交易甚少,其主要原因是政府不愿认真去查。

从技术层面看,证券交易所最了解股票交易的移动,可以提供重要线索,挖出内幕交易人。但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量收取费用,而内幕交易有助于证券交易量,符合证券交易所的根本利益。证券交易所自然缺乏立查内幕交易的动力。证券交易所既要盈利赚钱,又有监督责任,这就有了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后,已经把监管职能分离出去,移交给新成立的自我监管组织美国金融监管局。但即便如此,证券交易所仍然在第一时间掌握证券交易的第一手资料,如果没有证券交易所配合,证交会和金融监管局打击内幕交易也是力不从心。当然,证券监管机构对内幕交易本来就抱着一种得过且过的态度。如果监管机构真的有心打击内幕交易,完全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管人员。当然,派驻监管人员并不等于有心监管。如果监管机构无心监管,即便在证券交易所有派驻人员,恐怕也是流于形式。

在美国内幕交易和操纵都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法》反欺诈条款10(b)。可以说,操纵是内幕交易的继续。但上文所述,美国法律网开一面,明文允许某些操纵行为。从美国法院的判例看,美国法官通常也不愿认定操纵。证交会和美国司法官员也不愿多管闲事。既然可以放过许多操纵行为,那么从逻辑上说,打击内幕交易的理由便比较弱。内幕交易只是顺手牵羊——中国有“顺带不为偷”的古训。豺狼当道,安问狐狸?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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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园林绿化

刘建昆


  我国关于园林绿化的警察权法规目前特别多,很多省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地方立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文则是以现行有效的《城市绿化条例》为依据进行的分析。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是宣示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四章罚则则具体规定对下列损坏行为进行惩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从公物法理论的角度观察,这些罚则条款仍然具有完全的“公物警察权”的属性特点。

  一.保护内容是城市公物。具体的说,有以下种类的公物受到公物警察权的保护。

  (1)城市树木花草。

  现行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些物,是标准的行政公物。

  (2)城市绿化用地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植物绿化必定要使用一定的土地。公共绿化用土地的使用权,一般的说是作为城市人民政府掌控下的国有土地。对这些土地提供公物法上的特别保护是理所当然。然而在立法不完善情况下,容易与其他土地法规形成竞合重叠。同时一般来说,占用绿化用地往往造成地上植物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并罚还是吸收,法无明文。

  (3)城市绿化设施

  设施并不属于树木和绿化的植物,但是也与绿化有密切的关系。这里的绿化设施,应该主要是指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关于植物养护的固定设施。设施作为行政权的客体物,并非“公营造物”“公法上的设施”等组织体。在城市绿化方面,类似的“公营造物”组织体是作为政府主管的作为事业单位的园林处,他们以自己的成员和自有的设备,负责城市绿化的“公物负担”。

  (4)城市古树名木。城市古树名木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有时候不属于从行政机关的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何以仍然对其提供公物警察权的保护?从法理上看,古树名木的列管在法理上已经起到了公用征收征用的效果,或者作为准征用行政机关取得“公物权原”,政府也为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提供公物法上的特别“公物负担”,这些古树名木足以构成行政法上的“他有公物”,因而法规可以规定其公物警察权。

  二、保护权的警察性。

  (1)公物保护警察权首先是一种是行政权。警察性并不意味着归属于狭义的警察机关。这些破坏公物的违法行为,先期是由城市管理主管机关之行政权加以保护的,只有在一般行政权不足的时候,才会动用人身强制方面的警察权,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

  (2)公物保护警察权具有警察属性。即以使用强制权和处罚权为标志。

  三、打击的目标是损坏行为。这些损坏、擅自修剪、擅自砍伐、砍伐、擅自占用等,自属于行为罚,擅自,意味者经过行政机关许可得免除其违法性。但是这些行为具有现实的可惩罚性,一般来说仍然需要危害后果的出现才能启动处罚程序。

  四、责令赔偿法律性质仍待明确。损坏公物的价值的赔偿,是公物法上的空白之处。公物虽然供诸共用,但其财产价值不因供诸公众使用而灭失。损坏公物的行为造成公物价值减损,或者增加行政机关的公物负担之时,行政机关是否仍可在行政处罚之外谋求民事赔偿?此处是具有相当研究价值的和现实意义的。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53号


  现发布《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参与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走访和书信、电报、电话等形式,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途径,是国家行政机关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的一个窗口,是国家行政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接受群众监督,为群众排忧解难,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的一条渠道,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一项长期的群众性的政治工作,是领导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应尽义务和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分析、研究和督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重视信访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信访工作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基层或者当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信访办公会议制度,领导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或者领导约访人民群众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度,评比表彰先进制度和其他业务工作制度。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信访人与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负有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的责任。
  信访人到接待室走访,应当自觉遵守接待制度,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处理、热情接待,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向国家行政机关咨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书信应当投给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到处乱发。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有关规定,维护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行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在病发期间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由亲属、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由其亲属代为反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走访中滋事哄闹,破坏公私财物,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机关所在地滞留露宿;
  (二)不得伪造文件和材料,造谣惑众,以走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不得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实,蓄意巫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等有碍公共安全的器物到接待场所;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者婴幼儿舍弃在接待机关和单位;
  (五)不得在走访中张贴大小字报,散发发传单,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不得挑动或者窜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阻塞交通。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市、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量大的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街道都应当设立来访接待室。
  国家、省属大型企业或者万名职工以上企业要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需要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理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负责人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本级机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监促、检查办理情况;
  (四)直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协调有关信访问题;
  (五)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调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事业性强,有一定的法律、经济、文化、科学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信访工作队伍既要相对稳定,又要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对无口可归事项复议协调、作必要的取证以及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发生分割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为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信访人刁难、岐视和打击报复,不得对信访事项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顶拖;
  (二)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擅自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
  (三)不得丢失、隐匿、擅自销毁和伪造信访材料;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分级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责任制。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和性质,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内容和性质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受理。走访的受理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有秩序地进行,除特殊走访以外,一般直访都应当在当地逐级反映。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部门对越级直访,除揭发、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重要情况反映和批评建议,重大突发性事件等特殊走访外,应当引导走访人到应当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叉信访的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需要联合处理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派员参加;
  (三)对两个以上行政区或者行政区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都有处理责任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或者最先接待来访的行政区或者部门受理,有关行政区或者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受理有争议的信访事项,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四)对已合并或者分设的责任归属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或者分设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五章 办  法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事求是,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说明或者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各类信访事项办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对于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当听取、采纳,并给予鼓励;
  (二)对于信访人的申诉,应当调查、核实,明确性质,正确处理,处理意见要同申诉人见面;
  (三)对于信访人的求决,应当弄清情况,妥善处理;
  (四)对于信访人的揭发和控告,应当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揭发、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出现的集体走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超前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已发生的集体走访,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过问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各司其职,把群众稳定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秩序,防止发生新的事端。对集体走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进行劝阻。
  第三十三条 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应当予以查处;对内容空乏,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留存待处。
  第三十四条 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治疗。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实事求是帮助解决。对妨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秩序,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现走访者患有严重传染病,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近亲属接回,并向所在地的卫生部门报告。确实需要解决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反映:
  (一)有较大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二)反映一定规模的群体意愿的要求;
  (三)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要情况;
  (四)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
  (五)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其它认为有必要反映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努力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对责任归属单位直接受理的信访,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七日内向承办部门和单位转办。上级行政机关向承办部门和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相应手续,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议要求,上一级机关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复议予以纠正;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复议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承办单位和上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上报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结。对事实清楚,办理恰当的,应当表明同意结案的意见;如认为事实不清,结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还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单位帮助重新处理。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由信访人所在地区、单位负责带回,或者由民政部门规定给予收容遣送,由所在单位进行严肃批评直至作出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规定和有其它违纪违法的行为,应当相应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
  第四十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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