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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度的概述/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2:38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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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度的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的特征
与单个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相比,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作者: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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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对从集体所有制和散在城乡的中医中吸收一万名中医药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对从集体所有制和散在城乡的中医中吸收一万名中医药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


说明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劳动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1978〕56号文件,认真落实党的中医政策,解决中医队伍后继乏人的问题,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曾以(78)卫政字第1583号和(78)劳计字第115号文发了《关于从集体所有制和散在城乡的中医中吸收一万名中医人员充实加强全民所有制中医药
机构问题的通知》。对于其中从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的中医药人员工龄问题应从参加联合诊所时开始计算。对于下放的中医药人员,经批准回收者,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1979年7月5日
国家游泳中心应当全面回应田亮的声明
        
杨涛

1月26日上午,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召开媒体通气会,中心主任李桦宣布,不再保留田亮国家队队员的资格。(《新京报》1月27日)
关于开除田亮的理由,据李桦介绍,去年10月31日国家队重新集中,田亮因为身体原因请假半年,自己在陕西队训练。国家队经过考虑批准了他的申请,“但田亮在此期间过多地参加商业活动,有一些并没有征得游泳中心的同意。针对此情况,游泳中心领导几次找他谈话,也曾派人到陕西体育局商量和研究,但见效都不大。” 田亮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管理和备战北京奥运会都产生了不良影响。为了严肃管理、强化纪律,田亮已经不适合继续呆在国家队,将其调整回省。
但田亮却有不同的说法。他在致媒体的公开信上说,在经纪人和英皇这件事情上,我曾经多次向游泳中心汇报和沟通。此外,我希望大家不要拿郭晶晶重返国家队和我不能回国家队的事情进行比较,我们两人的情况不一样。除了在各自项目上的发展趋势不同外。还有我和她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我的教练张挺不知何种原因,自从雅典奥运会后也被国家队拒之门外,而她的教练始终都在国家队任教。国家队有没有我的教练,对我来说至关重要。
从田亮的话中,我们感觉他的言外之意是,他的被开除,其实根本的原因并不在于他过多地参加了商业活动,而是所谓的“朝中无人”即他的教练张挺不在国家队了,而国家队有没有他的教练,对他来说至关重要。因为,他的教练不在国家队,就没有人在国家队为他说话,可能他的一些微小错误和不足,就会被认为不可原谅,从而被开除出国家队。此外,“我的教练张挺不知何种原因,自从雅典奥运会后也被国家队拒之门外”,话也似乎告诉人们,他的教练离开国家队,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因而教练的离开也不是正常的。
由此,公众从田亮这一番话,必然可能产生合理怀疑,那就是进入国家游泳队不仅仅是完全靠自身的素质与努力,还需要“朝中有人”,一旦那天“朝中之官”自己不能自保,那就“祸及鱼池”,那些队员也只能灰溜溜卷铺盖走人。而且,公众可能还会猜想,国家队要求教练离开也不需要什么理由,也是一个争权夺利的名利场。那国家队中是不是有着太多的“潜规则”呢?
这都是田亮的一面之词,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田亮也没有把话说透。但是,田亮的这一席话对于国家游泳队的声誉影响却非同小同,也会让人对其开除田亮这样的处罚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国家游泳队必须针对田亮这一席话作出必要及全面的反应。如果田亮话语中潜在的意思是事实,国家游泳队就应当下大力气整治和查处;如果田亮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国家游泳队也有必要站出来,澄清事实,给予公众一个合理的交待。
但从现在的情况看,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对于田亮声明的回应并不积极,对于一些敏感问题似乎还有所遮掩,李桦只是回应说,田亮的教练张挺目前还是国家队教练,类似情况还有不少。如此蜻蜓点水式的回应,使公众仍然云里雾里,反而更加不知所措。人们会依然追问,围绕着田亮的教练张挺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田亮的被开除与此到底有无关系?
只有积极回应才能做到信息的公开、透明,而公开、透明才能有利于监督、有利于减少猜疑。我们迫切希望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对于田亮的声明作出积极、全面的回应,让这公众瞩目的事件有个彻底的交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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