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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专项社区矫正的形成/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44:27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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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专项社区矫正的形成

钱贵


  少数民族罪犯的矫正中,如何适应少数民族公民的特质,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这是行刑阶段“一般要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少数民族犯罪预防的重要环节。
  一.从设施内处遇到社会内处遇
  自由刑的发展沿着一条从设施内处遇到社会内处遇的轨迹。社会内处遇要求不将犯罪人收容于监所设施之内,而是让他在社会内生活,促使其改造自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来看,有倡导社会内处遇之趋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要求,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为:(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通知要求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求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两高”、“两部”通知发出之后,全国各地纷纷展开了社区矫正的实践。可以预见,社区矫正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
  二.少数民族罪犯的矫治
  少数民族罪犯具有相异于汉族罪犯的诸多特点。受罪前文化环境、传统观念和知识结构的局限,少数民族罪犯呈现生理、心理、文化等各种不同犯罪特征。针对少数民族罪犯的各类特征,应当适应特征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改造和教育。在我看来,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需要强调:一是重视缓刑、假释等制度及相关社区矫正的实施。对于少数民族罪犯,应当更多地判处缓刑,更为宽泛地适用假释制度。因为少数民族罪犯具有与汉族罪犯不同的生理、心理特征,其犯罪更多地是由于经济落后、地域偏僻、文化不发达等因素,少数民族罪犯的入狱不可能达到与汉族罪犯的分监管理,更可能产生互相感染的现象。将少数民族罪犯置于原居住环境进行社区矫正,能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少数民族犯罪。因此,我建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缓刑、假释等条件适当从宽,同时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教和扶助工作,利用民族地区的组织化力量,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有效的惩治。这应当是“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衍生含义。一是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特征对在押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对少数民族罪犯并不能一味从宽,应当是“法内从宽”,而非“法外从宽”,无原则的从宽。对于不符合缓刑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依照法律判处实刑,并送入监狱执行;对于不符合采取社区矫正的少数民族罪犯不能因为少数民族的身份而突破法律底线将其款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因此,对必须在监执行实刑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采取另外一套管理办法。笔者认为,对少数民族罪犯的设施内处遇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贯彻民族政策,强调区别对待。对于少数民族罪犯,虽不能实现少数民族罪犯与汉族罪犯的分监与分押,但可以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生理、人格特征进行管理,把罪犯管理的共性与少数民族罪犯的个性结合起来;
  (2)尊重宗教信仰,利用民族情感强化改造效果。调查中发现,很多少数民族罪犯一般信仰某种宗教,改造中的各种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往往不能对少数民族罪犯起到良好效果,可以尝试在对少数民族罪犯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利用少数民族罪犯心中的固有信仰,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3)适应少数民族罪犯的语言与文化习惯,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少数民族公民具有强烈的民族认同感,拥有文化、风俗、语言等供共同识别的特征,少数民族罪犯在监中容易形成团体,以民族语言沟通,不能武断地一概判断为“黑话”和抗拒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少数民族罪犯在遵守监规、服从监管的前提下以民族语言进行交流,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组织民族罪犯进行民族娱乐活动,欢度民族节日。
(4)培养少数民族狱政管理干部。少数民族的民族认同感使得民族罪犯更倾向于认同少数民族干部,而且,少数民族管教干部因为了解民族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及民族罪犯的心理特征、思想状况、风俗习惯,易于与本民族罪犯的沟通与了解,并及时和妥善处置各民族罪犯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具有汉族管教干部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选拔一批具有法律意识的少数民族人员充实管教干警队伍是有必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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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通知》有关对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决定对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其他违法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立即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多年来,中药材专业市场在促进中药材流通,调剂市场余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售假劣药品、超范围经营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已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2002年国家药品监管局对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中药饮片和中药材的抽验不合格率高达31%,其中有的品种不合格率竟高达83%,远远高于全年全部药品3.3%的总不合格率。特别是在全国人民万众一心防治非典期间,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少数不法之徒 ,制售防治非典的假劣中药饮片,图财害命,到了丧尽天良的地步,社会反映极为强烈,事实再次证明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予以整治。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整治的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依法查处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整治的具体措施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等一系列文件一再明确的规定,“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出售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各种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违者一律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超范围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三)结合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的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饮片、假劣中药材、假劣药品等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严打制假团伙,深挖制假窝点。

(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业户销售中药饮片提供企业票据的,一律依法进行查处。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各级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入中药饮片的,一律按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处采购药品进行查处。

(六)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和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发展、随意迁址;坚决打击在集贸市场违法经营中药材的行为。

(七)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立即予以撤消;对中药材专业市场持无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八)要把中药材专业市场纳入企业登记管理范畴,明晰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健全内部质量与经营管理体系。

(九)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为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创造条件,认真吸纳合理建议,提高整治效果。

(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要根椐本辖区内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具体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整治方案,并认真加以落实。

三、时间安排与工作进度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7月下旬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整治工作在8-9月进行自查;10-11月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检查验收,其间,组织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明察暗访;11-12月进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各地应按照统一部署的要求,把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立即行动起来,切实抓紧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要切实加大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销售假劣药品或达不到禁止销售中药饮片等整治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限期停业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对整治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整治后问题依然严重,市场管理体制混乱,继续出售假劣药品药材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对顶风违法违纪充当黑后台、“保护伞“的各类人员,要坚决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或者将非市场改为市场、市场改变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满足城乡规划管理控制条件。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改造或者搬迁。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国土、商务、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消防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注册的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开办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健全市场经营管理、商品质量安全、消防、治安、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和人员;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按照规定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确保设施安全完好和运行正常;
(四)无偿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监督台(箱)等设施;
(五)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
(六)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市场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七)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保障市场内无占用通道、超摊经营行为;
(八)设置统一的垃圾容器,负责垃圾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市场内商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商品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市场制度、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制度、交易纠纷调解制度、先行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先行赔偿制度。并于展销活动开始前3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关证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固定铺面和固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三)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四)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在指定区域、地点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五)保持摊位清洁,无滞留垃圾;
(六)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从事食品销售的,佩带健康证,使用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
(八)不得超摊经营、占用市场通道经营;
(九)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十)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散发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十一)不得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或者拒绝出具购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受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农副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利用商品交易合同进行欺诈;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乡一体化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二)督促、指导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三)协调、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市场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取缔辖区内的非法市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四)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申诉,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市场诚信创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各种商品展销活动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商品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8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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