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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5:54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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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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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 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企[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要求,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按规定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和设施(以下简称落后设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就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处置淘汰的落后设备及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是淘汰落后设备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拆除、爆破、先封存后改造等方式对落后设备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
  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淘汰落后设备导致企业关闭的,关闭企业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关闭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清算。
  (二)清算组应当核实各项资产,组织实施淘汰落后设备的处置方案,组织其他资产的变现,追偿各项债权,处理企业未了结业务等,确保清算财产的安全。
  (三)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对在册职工,如果转由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就业安置,应当按规定变更其劳动合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如果予以遣散,应当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应当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付所需的社会保险费。
  (四)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无担保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按出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
  (五)关闭企业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持有关闭企业股权的国有企业核销股权投资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闭及清算所属企业的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关于企业报废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办理淘汰落后设备的固定资产报废手续。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
  (二)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对确实不具备其他可用于担保资产的企业,其股东单位按照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议后,可以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
  四、关于企业封存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被责令停产后,通过研发或者运用新工艺、新技术,可以将落后设备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降低至国家标准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封存相应的落后设备。
  (二)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
  (三)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五、其他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是实施国家统一政策的要求,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在对企业进行业绩考核、财务评价时,应当予以剔除计算。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形成资产损失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所作的专业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经批准后应纳入城市规划,作为城市消防建设的依据。城市消防建设应在城市消防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实施。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消防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消防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市、镇的城市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编制费用在同级财政中列支。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修订。已编制城市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应补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同时对城市消防作出具体规划。
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在充分收集和分析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消防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市安全。
前款规定场所的原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编制设市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由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设区的市的消防规划评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主持,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公安消防机构和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城市的消防规划的评审工作,由该城市人民政府主持,由其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
和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消防规划作修订的,应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批和备案;作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消防规划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按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履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消防基础设施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已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限期内加以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图纸不报经审核即用于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性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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