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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独立的思考/肖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7:46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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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独立的思考
作者 肖文军
内容提要

法官独立对于法官这职业而言是不言而喻,本无需论述,亦无必要对之一命题成立进行分析论证,但对于中国法官却是大问题,中国法官少有独立精神和独立意思,并认为法官独立在现在的国情下还不能完全实现,中国法官的独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路漫漫的过程。本文所要阐述的观点是中国法官任免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弊病,是否完全不具备法官独立的条件,法官独立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全文共6527字)
正文
法官独立对于法官这职业而言是不言而喻,本无需论述,亦无必要对之一命题成立进行分析论证,但对于中国法官却是大问题,中国法官少有独立精神和独立意思,并认为法官独立在现在的国情下还不能完全实现,中国法官的独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路漫漫的过程。对此笔者持尖锐的批判态度,法官不能独立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绝不可能合格的法官,持有法官可以不独立观念的法官就是非称职合格法官。
不可否认现行体制确有弊端,中国司法独立之路还很远,法官在独立过程有很多阻却因素,但并不能将法官不独立,归罪于体制,恰恰相反法官不独立问题是出在我们每位法官的身上,中国法官少有独立精神,法官的独立首要是自身的独立和思想的独立,这是法官这门职业所要求,法官不可能从外界去寻找自身的独立,寄托外界而获得独立的法官永远不可能独立。无人能掌握可靠的真理(1),但对于法官独立问题答案就只有一个,不可有法官可以不独立之说。正如 《司法独立世界宣言》所确认的:“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
大多以此为业的法官们对现在司法独立状况不满,苦于司法不能独立之中,也有很多学者对法官独立问题进行反思,但始终是在法官自身因素之外寻求出路,本文所要阐述的观点是中国法官任免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弊病,是否完全不具备法官独立的条件,法官独立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一、体制对法官任免失察
真正意义上法官不必累言,必然是独立的法官。任免合格的人为法官是解决法官独立最恰当最简捷的途径,所以有必要在这对法官任免体制进行探讨。过去,中国法官几乎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使得法官职业世俗化、平民化、行政化,不具备合格条件的人成为法官,成为今天我们在这探讨法官独立意义所在,当然这些已成为历史,但它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却丝毫没有减弱,因为我们今天在法官中任职的大部分法官都是在那个时代所任免。法官少有对法官职业事业感和认同感,追求职位和政治待遇,仍是我们这一代法官的特点,政治待遇不高是大多数法官所关心的问题,可不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法官职业是法律人的殊荣,不必再有所求。从这意义上讲,今天我们在法院上班的法官并非真正意义上法官。
法官法出台后,新生代的法官出现,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但这些条件对法官这职业而仍显不够,如法官门槛偏低,任职年龄过低,同时旧体制的弊病并未消除,法官等级制度等等得到保留和发展。200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无规定,院领导无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种曲解法官法并大胆落实是全国通例,领导再次在法官法之外,身份却在法官法之内,法官法法律面前不平等和特权思维得到保留,不符法官任职条件的书记员可直升副院长,上智下愚这种思想在法官法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司考之后,所有能进法院的法官成了无所不能的法律学家,几年一轮岗,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案件只要是法官都能办,可不知术业有专攻,对于法律学者很清楚,每一学科不仅仅是几部法律条文的学习,刑民商行那个部门都不可能靠熟悉几部法条而掌握,“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而经验取得却非一天之功,业务的生疏不可避免的助长了请示之风,把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没有成为法院的用人之道,领导的喜好决定了一院法官的命运。法官等级制度以法律的名义出台了,法官法设置的四级十二等制度,另有行政等级,大多数法官看重自己的等级制和行政职务的晋升,有所求,必有所失,而失去的恰恰是法官最重要的品质,独立精神。墨子说过:臣下重其爵位而不言,近臣则喑,远臣则吟,怨结于民心。谄谀在侧,善议障塞,则国危矣。法官等级制度必须尽可能快的取消。
上述问题,我们不能不说是我们的体制对法官任免失察。中国法院现在的法官大多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官,是从开始就没有的,从他们进入法院的第一天开始就没有,对于他们而言法官独立是先天不足,法官独立无非是待遇的提升而已,并不能改变现状。
法官法出台后,尽管有很多不能如意的地方,落实的也不够,但毕竟法官的门槛高了,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有利于让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成为法官,但当司法考试能为任命法官的基本条件后,法院自上而下胜行起了法官断层之说,结果司考通过率逐年升高,2005年司考通过率达到了14.39%,约3.2万人通过了司法考试,法院办案人手紧缺状况依然没有多大改变,可见法官断层之说并没有因为通过司考的人数增加而减少,却为法官职业世俗化做了很好的铺垫,中国法院真的缺少法官吗?据考察法国每10万人中拥有法官8.45名,是世界上人均拥有法官最多的国家。(4)这个结果肯定是不准确的,法国和中国相比肯定不是最多的,只能是之一,中国拥有19.5万法官(5),13亿人口,每10万人中拥有法官15人。2005年全国审理各类案件500多万件(6),法官年人均办案不到26件,这说明了法院的问题不在法官太少,法官不存在断层问题,而且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出现法官断层问题,即使存在断层问题,对于中国法院却是百利无一害,有利于实现法官终身制和法官老龄化,有利于法官队伍的精简。为中国法官精英化作了很好的铺垫,切不可以与办案法官少而大量增加法官数量,法官质量才是法官独立的关键。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有必要保持较低的水平。
二、现行体制对法官独立的积极因素
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前人已经做了很多论述,普遍认为现行体制缺少法官独立规定,因此本文所侧重于现行体制是否真正不存在法官独立的积极因素进行阐述。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确立了法院独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法对法官独立持否定态度的,“独立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是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审判员个人职务活动的独立,也不是合议庭审判组织职能的独立。”(7)“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某一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而不是合议庭或审判员独立。”(8)“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起点与归属,但目前人们对于司法独立到底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的认识还十分模糊,不少人认为中国只能提法院独立而不能讲法官独立。其实没有法官的独立不可能有法院的独立,而没有法院的独立也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两者是互为因果的关系。”(9)中国没有法官独立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们大多数法官和法官的领导们。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官还是法院,如是法院,那坐在审判庭的法官只不过是摆设,传声筒,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合议庭和独立审判员独立完成的,不论领导参与到案件的审批还是把关,审判独立的主体不可回避的是法官。“法官是法律具体的操作者和执行者,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司法公正,法官都是其中的主角。”(10)在我国建国经典理论马列中同样可以找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1)
随时间迁移,法治中国的提出,学术界与法院开始对法官独立的反思,宪法没有规定法官独立再不能成为法官不独立的理由了,2001年10月18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第7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明确了法官独立。在随后的2001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进一步在审判实务中体现了法官独立。2005年11月4日最高院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条第2项规定了法官要“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最高院对法官独立所出的这些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法官不缺少法官独立的体制,缺少的是独立的法官。
三、法官独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自身
在这不能要求所有不具真正意义上法官对法官独立的反思,尽管我们可以从上文得出中国司法体体制有法官独立的积极因素,但在审判中能未能动摇现在法官不敢独立的局面。层层请示制度丝毫没有改变,请示包括向上级法院请示和向领导请示,向领导请示尤甚,在基层法院,请示是重要案件的案外必经程序,领导把关,奉行上智下愚官本位思想,法官弱懦,缺少独立精神,实际上是缺少对法官职业的责任感和认同观。典型的案例如2005年佘祥林冤案发生后,法学界及法院对此进行了反思,归纳了出造成佘案的两点原因:一、司法不独立,二、无罪推定没有落实,法院没有错,法官没有错,法院和法官无力承担体制的错误,错在体制,甚至并有人提出要为湖北省高院请功,认为佘祥林未被判处死刑,高院有功,但我却认为佘案的产生,关键在于我们法官不敢独立,有罪推定不是借口,事实上79年刑诉法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规定,况佘案发生在93年到98年间,最后被判有罪是在新刑诉法96出台后,从这一案多次审理的情况看,法官们不是没有看出案件的诸多疑点,而是过于弱懦,少有护法的勇气,在这引用“执法者自身没有护法的胆识和勇气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这句话是对恰当不过的了。(12)一句体制错对于法官过于轻松,对于当事人却过于沉重,这本是执法者所应尽的责任,我们却推给当事人,法官无错如何能解释的通,如果反思仅停留在这个层面,难免类似的佘案再次发生。网上有人提出法院在当时的情况下过于强调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考虑不足,法官能否在法律外考虑社会效果,结论不言而喻,如法官不能信仰法律和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那么社会不再会有任何稳固的法律,“法官无权以其自身的正义观代替现行法,并因此破坏法律共同体的意志。如法官的良心不容许他服从法律,那他就必须放弃法官的职务。”(13)“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模拟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14)
法官独立是由法官本身决定的,还是由法官以外的条件决定。法官独立如果是由法官外部条件决定的,今天在这探讨法官独立毫无意义,无论摆在法官面前体制如何完美,没有独立的法官,外部条件只不过是一个摆设,内因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佘案的发生最为关键还在于我们法官缺少独立精神。不可否认我国体制存在诸多弊病,对司法独立是有影响,有学者提出“这决定了法官不具有自身抵御任何外来压力威胁干涉的能力,如果不在法律上为其设置执行职务的保障,则当其裁判对某种势力不利时必然遭到其权力受侵害而无从抗争,从而屈从某种势力。”(15)这正反映了今天法院的现状,但是从一开始就错误的,法官独立是法官自省的过程,是法官内在的职业认同感和事业感,不应受到外界的干扰,除非没有形成确信。中国法官从开始就的确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法官的世界观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况,如何能够排除外界的干扰,又怎可能有法官独立。当利益冲突发生时,法官连法律至上都不敢想,甚至把他当作谬论,认为法官目前做不到,法律至上与保有法官身份,后者更重要些。一个没有法律至上这样一种信念的法官,法官职业只不过是谋生的职业,法官这个职业成功与失败在于职务与工资、等级的高低,而信仰是否得到了坚持对他们而言无关紧要,这个职业已经降格了,法官与社会普通劳动者已经没有区别了,这也许是我们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法官的社会信用不高,法官职业没有神圣感的另一答案。有些法官认为法官不可能只生活在理想中,法官最终是现实生活的人。如果这一理由能成立,那法官法外办案还有什么理由不能成立,外界可干扰审判的理由太多,如果追逐物质利益是法官职业所需,那司法腐败亦可正当化。法官这一职业,“以一种前所未有的,使每个人鼓荡起自己心灵里那一份最深层的情感,那样一种召唤在里面。那么它是什么?它是我们的职业,它是我们的志业,它是我们天职,是本分上应该恪守的那样一种天职般召唤神对的劳作。”(16)他不是普通人的职业,亦不是单纯谋生的职业,他是以法律为业者的职业,他唯一信念是法律至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17)他必须有维护法律的决心,“可以由此舍弃对名禄的追求而为法律献身。”(18)是对精神的追求超脱于物质追求的职业,如果法官没有法律至上的信仰,又怎能要求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没有法律的信仰又怎可能有孕育法治的土壤。法官自身的独立我们这一代法官所欠缺,但亦是我们这一代法官必须要做的,我们不可以再保留法官可以不独立的思想,这对于中国顺利走向法治道路是至关重要。(未完稿)
参考文献与注释:
1、克塞诺芬尼Xenophanes,公元前564-470年,引自[德]魏德士著,《法理学》 丁晓春 吴越译,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1日第一版,第7页 。
2、[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3、[美]霍姆斯著《普通法》。
4、[美]玛利亚?德克拉娅著 《论法院管理与法院职责履行¬---比较意义上的考察》,刘静 唐世银编译,《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2辑116页。
5、2004年6月30日肖扬在全国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讲话,《树立科学发展观 开创人民法院基层建设新局面》 载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2辑2页,全国现在基层法官148192名,占全国法官总数的76%,推算出全国共有法官19.5万人。
6、数字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5年3月11日上午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行政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杨海坤编著1997年2月第4次印刷。
8、《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樊崇义主编1991年7月1日第一版37页。
9、《法官职业化的理想与现实》吕忠梅法律适用--2002-11期。
10、陈光中 葛琳著,《论提高我国法官待遇》,载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5年第1辑,20页。
11、《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7页。
12、田有成著:《法制现代化与执法者的素质探讨》,载《法商研究》1996(1)。
13、[德]魏德士著,《法理学》,译者丁晓春 吴越 第400页。
14、[美]本杰明?卡多佐著 《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1998年11月第1版88页。
15、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页。
16、许章润 《以法律为业》。
17、哈罗德?伯乐曼著:《法律与宗教》。
18、陈金钊,《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 载于《法律信仰 中国语境及其意义》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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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业部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商业部颁发)

为了调节商品供求关系,保护生产,稳定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批复精神,决定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现将具体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
1.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企业(不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小型企业)、供销合作社(均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不包括基层社)在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市和地区所属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亏损企业和粮食企业均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3.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此项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用于调节市场,百分之二十由商业厅(局或商委)、供销社汇交商业部,作为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具体上交清算办法由商业部另定。
二、市场调节基金的使用
1.市场调节基金在使用上要根据“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发挥政府对城市市场供求矛盾的调节作用。
2.市场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敏感商品的供求所发生的贴息和价差损失。具体品种由商业、供销合作社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商业部备案。
3.对于原来由中央或地方储备的主要商品,如粮食、食油、棉花、猪肉、鲜蛋、食糖、农药、边销茶等,所需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按原办法办理。
4.对市场调节基金原则上要有偿使用,不能把市场调节基金当作补贴款使用。
5.商业部门要加强市场预测,正确分析产供销矛盾,适时投入和收回市场调节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调节基金的管理
1.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商业厅(局)、销供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需要动用时,商同级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
2.市场调节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市场调节基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调节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减少调节基金处理。
4.建立决算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要单独设立“市场调节基金”专户存储、专户核算。年度终了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汇总后连同本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核批。
5.市场调节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6.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
7.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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