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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曾宪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8:15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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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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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告诉庭:
你院1990年7月4日《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后,田雅已交付部分房款,黄娇、曾江孝已将讼争房的近一半面积交付田雅管理使用多年,且曾武在第二审期间仍同意将自己所得的房产继续出卖,加之田雅又再无处可居,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确实难于执行。据此,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可确认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关的具体问题,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精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 闽法〔1989〕告民申字第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因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没有把握,请示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由于适用法律政策的意见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雅,女,50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现住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税务局宿舍。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文峰街84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曾武的代理人、二审中因曾武死亡列为上诉人):曾木枞,男,42岁,汉族,东山制鞋厂工人,住东山县铜陵镇顶街破沃角252号(原738号),系曾武之次子。
讼争屋座落在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内有厅一间、房二间、伙食房一间、天井二所,巷路一条、水井一口。该房是曾哈目(1935年亡)、卢慎(1951年亡)夫妇遗产。曾哈目、卢慎夫妇生有二个儿子,长子曾文(1931年亡),次子曾武(1984年故。)曾文生有三子,长子卢江钦(黄美娇丈夫,1977年病故),次子曾江孝(黄娇丈夫,1981年5月病故),三子曾江舜(居住在台湾)。曾武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曾木长,次子曾木枞,三子曾木坤。讼争屋自曾哈目、卢慎夫妇死后一直由黄美娇、黄娇两家居住。由于两家经常发生口角,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街居委会调解时,黄美娇首先提出卖房,曾江孝、曾武也表示同意。在居委会干部和公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写着:“现黄美娇与曾江孝居住的房屋原系曾江孝、黄美娇(卢江钦的妻子)、曾江舜的父亲和曾武二房共有,因原曾武出祠外居,固先前该房屋一概未曾分析。历由黄美娇、曾江孝二叔嫂掌管居住,现叔嫂经常口角纠纷,故经调解和三方协议同意把该房屋出卖。该房屋出卖款4500元正,经调解和三方协议,把该款均分四份。曾武应分得1125元、曾江孝应分得1125元、黄美娇应分得1125元、曾江舜应分得1125元。因现曾江舜在台未回,分得的款项暂由江孝和黄娇各代收伍百陆拾贰元伍角,如以后曾江舜归回,曾江孝和黄美娇具应把代收款项如数交还。……。该房屋现已出卖,以后各方俱不得重买回居住。”协议还对曾哈目夫妇遗下的家具进行分析,留下曾江舜的份额。房屋由许钦介绍卖给田雅,同日又立下《卖房屋断根契》,曾武、曾江孝、黄美娇、许钦及代书人欧福祥均在卖契上签字盖章。卖断契写:“立出卖房屋断根契字人曾江孝、曾武、黄美娇承先父遗下房屋三人同意出卖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仔顶门牌314号全座房屋出卖,托中招得董担(田雅丈夫)就头承买。三方同意出卖价格人民币肆千五百元正,现交来定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正,每人收人民币七十元正。门窗户扇俱各齐全。自卖厝之日起交还厝期间四个月。并且办理土地证手续完整交过买主。”立《卖房屋断根契》时田雅不在场,由许钦将定金付给曾武、曾江孝、黄美娇各70元。第二天,黄美娇又到居委会要求曾武偿付往年修理房款,曾武不同意,居委会干部对许钦讲,由于曾武不付修房款,不要把1125元款全部交给曾武。据庭审时曾武、黄美娇、黄娇讲,卖房前他们没对田雅讲过有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田雅也说不知道有其他共有人的事。1982年6月东山县城关镇建设规划办公室根据县法院要求对讼争屋进行估价为2924元。田雅买房时将自己原住房卖掉,于1980年5月至9月,分三次付给曾江孝房款1400元,8月交付给曾武房款300元。同年12月,曾江孝将自己居住的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给田雅居住使用。当田雅要求黄美娇交房时,黄美娇反悔。1982年6月以后,黄美娇写了三封信给曾江舜,告诉有关卖房的事,曾江舜于同年9月9日从台湾来信表示:“这是祖遗产业,无论怎么样都不能出卖”。这之前曾江舜从未来过信,1982年至今也仅来过4封信。
(二)原审情况
1981年3月,田雅以向黄美娇、曾武、曾江孝买有平房一座,因黄美娇拒不交给房屋为由向东山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起诉。城关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的丈夫曾江孝于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居委会达成协议,自愿把房屋卖给田雅,三方已收取卖厝款计人民币1910元,田雅也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搬入居住。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田雅并不知道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因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因曾江舜现尚在台湾,在未取得其同意之前本应保留其应得房产,而不应该把其应得的房产份额出卖后把款代管保留。于1982年6月29日以(82)东城民审字第04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三人共有的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的天井两所、大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卖给原告人田雅所有,买卖关系有效,买厝款人民币3375元,原告人田雅要付给黄美娇、曾武、黄娇各人民币1125元。
二、该平房的后房一间(已隔成房一间、小厅一间)归现在台湾的曾江舜所有,暂由黄美娇代管。
三、黄美娇应负责堵塞后房通向前段伙食房的门路。
黄美娇不服,上诉到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中院认为:原审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部分不清。于1982年12月10日以(82)龙中法民上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82)东城民法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田雅诉被告黄美娇的房屋买卖和被告人与第三人曾武、黄娇互诉的房产继承纠纷为案由,重新进行审理,并于1983年5月4日以(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原告田雅与被告黄美娇、第三人曾武、曾江孝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黄美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70元,曾武应退还田雅人民币370元,黄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1470元。
(2)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估值计人民币4500元,前天井一所、前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估值人民币2592.5元,划归曾武继承;后进房一间、小天井一所、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价值人民币1907.5元,划归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代位继承,曾武应付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的房屋差价人民币340元。
(3)曾武应付还黄美娇房屋维修费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88元。
(4)屏后房与后天井相连的墙为曾武私墙。屏后房、巷路与伙食房相连的墙为共墙,巷路通向伙食房的门由曾武负责堵塞。
(5)曾哈目、卢慎遗下的钟表一只、柜桌一张、八仙桌一张、桌柜一张、手镜一个、大桶一个、桌一张、柜子一只、圆梯一张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继承。
(6)曾武继承的天井一所、前进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卖给田雅,价值人民币2592.5元。
(7)以上房屋的移交、款项的支付、门的堵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一个月实施完毕。同时,黄美娇把堆放在前天井、前厅的物件搬迁清楚。

判决后田雅、黄美娇、黄娇、曾武均不服,上诉至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地区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黄美娇和曾江孝、曾武对共有的房屋尚未分析,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就与田雅协商买卖房屋是不对的,黄美娇在协商买卖房屋期间就已反悔,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田雅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木枞在本院审理中,考虑到黄美娇、黄娇住房确有困难,自愿把其父应得的房屋份额作价卖给黄美娇、黄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1984年12月26日以(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八条的判决。
2.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条的判决。
3.改判:
(1)曾武应分得的祖遗房屋份额人民币2250元卖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给曾武的合法继承人曾木枞等人。
(2)田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天井全部归还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居住使用。
(3)黄美娇、曾木枞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黄娇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内付清。
第二审判决后,由于田雅无处搬迁,判决无法执行。田雅不服第二审判决,向漳州中院和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有不妥之处,于1988年2月10日以(1988)东法函字第02号函件,向漳州中院提出申诉复查意见,要求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
漳州中院于1988年12月2日以(1988)漳中法申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我院提出以下请示意见:对曾哈目夫妇遗产,曾武与曾文享有同等继承权,现曾文与曾武已死亡,曾文与曾武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第二审有关曾哈目、卢慎遗产的继承的判决是正确的。黄美娇、曾江孝、曾武在1980年自愿将其共有的房屋卖给田雅,并立下买卖合约字,各人收取定金70元,过后曾武收田雅买厝款300元,曾江孝收1400元。并于同年12月将前进屏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付田雅使用至今。田雅为了买厝,已把自己居住房屋出卖,原第二审判决田雅与对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不当的,但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黄美娇在出卖房屋的第二天就反悔,所以应认定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曾武和黄娇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有效,黄美娇和曾江舜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今年4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处理该案应适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但对具体适用该意见时,形成下列两种意见:
一、买卖关系无效。该案黄美娇、黄娇、曾武、曾江孝事先未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去台人员曾江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买卖关系无效。但由于买方事先不知有共有人在台湾,没有过错,黄美娇、曾武、曾江孝应赔偿买方所受到的损失。
二、买卖关系部分有效,即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有效,黄美娇、曾江舜可继承份额无效。曾江孝不仅收了定金、房款、而且将他所住的房屋(约占讼争屋一半)交付田雅使用和管理至今,曾武收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并在法院第二审期间还同意出卖房屋,因此,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有效;去台人员曾江舜事前无法知道,事后不同意卖房,黄美娇收定金后反悔,未收房款,亦未交付房屋,因此,该二人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此外,该房屋买卖是由于原房屋使用人黄美娇、黄娇不和引起的,田雅在买房时不知道有共有人在台,为买讼争房而卖掉了原住房,并实际使用管理了约占讼争屋一半的房屋。根据197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亦应认定部分买卖有效。
1990年7月4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8月9日,教育部、财政部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精神,关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牺牲、病故后抚恤金标准,暂按下述意见执行。
一、学校的行政干部、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和相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干部,均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办理。
二、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实验、图书资料情报等人员,执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其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教授和高教五级(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高教”)以上的副教授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五级以上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三级以上干部标准;高教六级以下副教授、高教八级以上讲师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六级以下、八级以上的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四级至十七级干部标准;高教九级以下讲师和高教十一级以上助教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九级以下、十一级以上的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八级至二十级干部标准;高教十二级以下助教及工资金额相当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二十一级以下干部标准;工人和工勤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工勤人员标准发给。
三、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小学校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有关规定,由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专职教职工,如牺牲、病故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标准也应按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仅供教职工牺牲、病故后发放抚恤金使用,不能作其他待遇标准。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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